江西某集团公司、江西某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9/19 19:51:56 浏览数:15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某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经理。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良,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澄,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某水,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某塔,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喜兵,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泽远,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赖某兴,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一,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溪,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江西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江西某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厦门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赖某、赖某水、赖某塔、赖某兴及二审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民初14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集团公司及某集团厦门分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本案并非针对工程承包协议或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将某科技公司的支付责任转嫁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实际收到某科技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3、赖某塔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协议,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4、欠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支持。5、赖某兴在一、二审中均未表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不应享有案涉工程款权利。6、原审认定的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有误。7、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8、原审的判决导致申请人作为守约方利益受损,被申请人坐享其成,违背公平、诚信原则。
赖某、赖某水、赖某塔提交意见称,1、原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申请人承担案涉工程款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赖某塔和赖某兴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3、被申请人一直主张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认定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基本正确,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未付工程款中还应该扣除水电费50254.40元,同意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
赖某兴提交意见称,1、原审中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赖某兴和赖某塔均有权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的未付工程款和相关的抵扣款金额正确,赖某兴关于代理费的自认陈述不能视为赖某、赖某水、赖某塔自认。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赖某塔、赖某兴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五)原审认定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建筑行业中的借用资质,也称挂靠,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资质或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本案系被申请人挂靠申请人对外承揽工程、申请人收取一定比例费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因此,原审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申请人主张原审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关于赖某塔、赖某兴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审已查明,赖某塔与赖某水等人是合伙关系,赖某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据此,原审确定赖某塔为本案一审原告并无不当。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原审已查明,赖某兴既是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审中并未放弃案涉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据此,原审确定赖某兴为本案一审第三人亦无不当。故申请人主张原审确定赖某塔、赖某兴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已查明,申请人与案涉工程业主方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7)最高法民终570号案中就申请人的案涉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确认,申请人已经取得了对某科技公司的案涉工程款的相关债权。在前述案件中,申请人没有披露被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导致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参加前述诉讼,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确定由申请人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原审已查明,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间,被申请人参与了案外人起诉申请人的相关诉讼,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催收函。据此,2015年7月至2020年4月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审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并无不当。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认定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
1、关于未付工程款中抵扣代理费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原审已查明,申请人向国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是5257289.48元,还有550万元是向“周洪”个人支付,不能证明向周洪支付的550万是因案涉工程产生的代理费。赖某兴关于认可714万元代理费的意见并未得到其他被申请人的认可。故原审确定申请人向国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是5257289.48元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赖某兴的自认应视为其他被申请人的自认,申请人支付的代理费金额应为714万元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前述《建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此后被申请人未及时主张未付工程款,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3、关于未付工程款中应否抵扣50254.40元水电费问题。原审已查明,在前述申请人诉某科技公司诉讼中,申请人认可业主方某科技公司代缴水电费50254.40元,并同意业主方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承担该50254.40元水电费,并愿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鉴于双方可在本案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就该笔款项进行抵扣,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厦门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某集团公司、江西某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登荣
书 记 员 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