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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集团公司、沈阳某置业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9/26 18:10:12 浏览数: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茗,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某置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地产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联合控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沈阳某建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某联合控股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集团公司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1、3、4(与原审判决相对应,分别指某置业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A、B、C三个地块施工承包协议、某地产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A地块施工承包协议、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某集团公司签订的B、C地块工程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损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该类施工合同无效是司法实践中一贯的认定标准,政府部门先行施工的批准并不具有赋予无效合同有效化的权力。(二)原审法院对A地块的利息不予支持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1.原审以某集团公司不符合案涉合同1中约定的结算资料递交流程否认某集团公司已经递交A地块结算资料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2.原审认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是双方按照备忘录约定完成结算且某集团公司移交A地块工程项目,该理解是原审法院强加的错误理解。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对A地块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文不予支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4.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有违公平原则。(三)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不可判定部分的造价认定存在错误。1.A区预期利润130万元和模板摊销费650万元应予计算。备忘录第三条第1款并未约定此部分损失补偿的前提是A地块裙房主体结顶;且A地块裙房主体未能结顶系某地产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其指定分包的钢结构工程款及材料款所致;此外A地块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规模使用模板、方木的事实,故此部分损失应当予以补偿。2.关于临时道路和临时用房的款项不应扣减。临时道路、临时用房和围墙应单独计价,不包括在案涉合同1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不应扣减。即便需要扣减,该部分费用按照定额也仅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一部分,原审以定额未单独列示为由全部扣除显然不当,也与建设单位自认相悖。3.关于添加剂是否扣除水泥的问题,该部分所涉水泥款项不应扣减。案涉工程适用的是辽宁定额,辽宁定额中并未规定使用了添加剂就需要扣除水泥,原审法院以浙江定额的相关规定来裁判案涉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且案涉工程的混凝土配合比是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添加的,混凝土强度也符合设计要求,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因使用了添加剂而导致水泥含量大幅减少;此外建设单位在B、C地块审核报告中并未提出水泥含量因使用了添加剂而需要扣减。4.A区施工区临时围墙318889元应计入造价。某集团公司建造A区施工区临时围墙的事实,不仅有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临时围墙施工方案、会议纪要能够证明,也有建设单位的自认,原审认为无法证明施工区围墙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与事实相悖。另《现场物品清单确认单》仅是对现场尚存的围墙数量进行清点,并不是某集团公司同意按照结算确认单上的围墙数量进行结算。5.关于A区材料调整范围不同之间的差额问题5189046元应予计算。施工合同中将材料分为A、B、C三类,并且约定了C类材料的调差范围及调差方法,而备忘录中约定“材料按施工期间的年度完成进度的信息平均价计取”,并未像施工合同一样对材料加以区分,故应认定备忘录中的“材料”为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材料(包括可调差材料与不可调差材料),此部分争议造价应予计算。6.关于马凳筋差额问题不应扣减。某集团公司提交的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上虽无建设单位盖章,但却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而建设单位提交的均为其事后单方形成的材料,证明力明显弱于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7.C地块A版图与B版图差额2384729元应予计取。某集团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建设单位对同方C地块造价鉴定材料的回复》中之所以认为要按照A版图进行鉴定,是因为鉴定单位已经对两版图纸进行了区分命名,某集团公司实际想表达的是要求鉴定单位按照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修改前的B版图进行鉴定。(四)A地块的停工损失、物资损耗费、场地看管费应予计算。1.A地块停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审认为2012年3月至7月的停工损失均不属于A地块的补偿范围是错误的;原审不予支持2013年7月至11月的停工损失的原因是其认为某集团公司有义务对钢结构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进行管理、协调和督促,但钢结构施工单位不进场施工的主要原因在于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最终的停工责任人是建设单位。2.现场看管费及物资损耗费应予支持。现场看管费和物资损耗费是某集团公司一直未移交A地块施工现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某集团公司不移交的原因是建设单位不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对于该部分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五)B、C地块利息、违约金应予以同时支持,且B、C地块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标准计取。(六)本案鉴定费用应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1、3、4的效力。依据沈阳市浑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加快推进浑南新城项目建设的会议纪要》可见,案涉工程在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前先行施工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报批允许的,故案涉合同1、3、4不存在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影响合同效力之情形,均为有效合同。某集团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A、B、C三个地块工程造价的确定

(一)关于A区预期利润和模板摊销问题。备忘录第三条第1款载明:“相关损失待裙房主体结顶后双方按B、C地块补偿标准另行协商”,客观上,A地块裙房主体至今未结顶,双方亦未就A地块损失补偿协商一致,且A地块与B、C地块情况不同,故某集团公司主张A区预期利润和模板摊销参照B、C地块的标准进行补偿,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临时道路和临时用房问题。原审判决对临时用房和临时道路已根据备忘录约定按实计算,但临时道路和临时用房属于临时设施,按照定额规定亦包含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故安全文明措施费重复部分应予相应扣除。安全文明措施费包括安全、文明、环境和临时设施四项费用,但定额未单独列示四项费用的费率,因此无法单独计算临时设施费,相较之下,原审判决按安全文明措施费的总额进行扣除,并无不当。

(三)关于添加剂是否扣除水泥问题。根据沈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回复意见:“经我站研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如果某集团公司采用的膨胀剂掺入混凝土,在配合比计算时严重影响水泥用量,导致水泥用量大幅度减少,可以扣除此部分水泥含量”。就案涉工程而言,因混凝土添加膨胀剂带来的水泥用量差额已达323万余元,原审判决对水泥用量予以扣减,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A区施工区临时围墙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基于施工现场已经拆除,无法确认某集团公司实际施工围墙的工程量,而双方《现场物品清单确认单》中签证的A区临时围墙仅涉及办公区、生活区砌体围墙。故某集团公司主张增加A区施工区临时围墙造价318889元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仅对A区已签证部分围墙造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A区材料调整范围不同之间的差额问题。案涉合同1第4.7条将材料分为A、B、C三类,并且约定了C类材料中允许调差的范围及标准;而备忘录中约定:“A地块材料按施工期间的年度完成进度的信息平均价计取”。某集团公司主张“备忘录中并未对材料类型加以区分,故所有材料均需进行调差”。从文义上看,该备忘录条款仅是对计取信息平均价的时间范围作出明确,并未对案涉合同1中允许调差的材料范围进行变更,故某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关于马凳筋差额问题。某集团公司主张,钢筋隐蔽工程已验收合格,要求按照其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马凳筋设置情况计算工程量,但其提交的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上无建设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足以认定钢筋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已经通过建设单位的检查验收。建设单位认为某集团公司并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设置马凳筋,要求按实计算工程量,并提交了某集团公司实际施工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不符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建设单位的主张,对马凳筋实际工程量与方案工程量差额部分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七)关于C地块A版图与B版图差额问题。某集团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认可建设单位提交的是已下发的B版图,且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其提交的A版图进行鉴定。此后某集团公司又否认其提交的是A版图,主张其提交的是修改前的B版图而建设单位提交的是修改后尚未下发的B版图,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原审判决对C地块A版图与B版图差额部分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

(一)关于A地块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备忘录(二)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确保在2013年7月30日前提供完整的决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决算报告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提供初稿,甲、乙双方再30日内完成对账,如还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但最迟必须于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结算工作并签字盖章。工程结算完毕15天内付清全部余款,如逾期付款,按年息16%计取利息(推迟15天内付款免息),因乙方原因造成决算提交时间延误,则后续决算时间及付款时间相对应推迟”。某集团公司认为其已经在2013年6月27日将A地块的决算书提交给某地产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张慧,建设单位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年息1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但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甲方工程师在回执上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视为甲方收到竣工结算资料”,某集团公司虽向某地产公司员工张慧提交了A地块决算书,但张慧并非建设单位工程师,其出具的收条上亦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无法认定某集团公司已向建设单位提交了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原审认定某集团公司未按约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工程价款不明确、未能及时结算,且某集团公司未向建设单位移交A地块工程项目,某集团公司要求建设单位支付A地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B、C地块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备忘录(二)第一条第2、3款以及第二条第2、3款约定,B、C地块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3年1月29日,如逾期支付应承担每天未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某集团公司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某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逾期付款对其造成了除利息之外的损失,故原审判决酌情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持B、C地块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四、关于A地块停工损失、物资损耗费、场地看管费

某集团公司主张的A地块停工损失分为两个时间段,对于2012年3月至7月的停工损失,鉴定结论无法根据现有资料作出鉴定意见,故某集团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停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2013年7月至11月的停工损失,某集团公司认为是钢结构材料没有及时到达而导致,但某集团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其在收取总包配合费的情况下,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钢结构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进行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以钢结构施工单位未按期进场为由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该期间的停工损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物资损耗费、场地看管费。根据案涉合同3第4.5条约定,物资损耗费、场地看管费属于不予补偿的范围;且某集团公司在停工后长达八年的时间里未将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造成自身损失扩大,亦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某集团公司主张的物资损耗费、场地看管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鉴定费的负担

原审判决根据委托鉴定情况及诉讼请求得到实际支持的程度,酌情确定本案鉴定费由某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各半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薛贵忠

员 汪鸿滨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员 邱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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