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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广州市某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0/11 19:56:29 浏览数:1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88号三层164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云,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住广东省清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侨,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男,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州某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筑公司)、郭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潘某、深圳市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公司)、梅州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李某亦申请再审。全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建筑公司、郭某申请再审称:一、仲裁调解书、破产清算裁定书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遗漏了刘沛祥工资及误工费27772832元、保证金与借款利息及赔偿款4398万元的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证明原审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为潘某的施工合伙人缺乏证据证明。三、法律适用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仅依据潘某的自认,认定借款2000万元,少计9686320元,违背了郭某、潘某的约定;2、原审判决工程转让协议无效,却依据无效合同判决违约金,明显违背立法原意;3、原审依据潘某、李某否认的协议书判决广州建筑公司支付补偿款1000万元及机具折价款200万元“明显违背法律约定”;4、原审判决否认2015年8月3日协议书对李某的约束力,适用法律错误;5、潘某施工部分所涉税费、管理费有明确具体的数额,应该在工程款中抵扣,原审判决未予抵扣违反当事人约定。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李某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将约定的293737625.78元作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审通过释明的方式变相逼迫其同意鉴定,无论从鉴定材料还是鉴定程序都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确定依据问题。李某、潘某与广州建筑公司、郭某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如广州建筑公司、郭某不积极履行结算义务,应按293737625.78元结算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与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协议书》,委托该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鉴定最终未能完成。双方对该公司未完成鉴定工作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而鉴定机构的副总经理周道川出庭作证称,鉴定没有进行的原因在于双方没有提供双方确认的资料。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州建筑公司、郭某拒绝履行结算义务,以及双方不能达成具体结算协议的过错在广州建筑公司、郭某,原审对李某、潘某要求按前述协议约定的293737625.78元确定案涉工程款不予支持,不缺乏依据。经法院释明,李土方、潘某诉讼中同意鉴定,而鉴定机构系在各方当事人参与及监督下依法选定,相关鉴定材料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机构和各方当事人参与了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书》后附有鉴定人鉴定资质材料,鉴定程序合法。李某关于鉴定内容不完整以及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证明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此问题涉及代付刘沛祥劳务工程款59035935元争议的认定。就此一节,因潘某、李某退场前后均由刘沛祥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施工,而潘某、李某并未就其施工部分与刘沛祥进行结算,且广州建筑公司、郭某提交的另案判决也无法区分潘某、李某施工部分所欠刘沛祥的劳务分包款,并已由广州建筑公司、郭某、深圳建筑公司、梅州实业公司直接支付或者实际承担的具体金额。根据相关证据,原审将潘某2015年1月25日在财务付款登记簿上签名确认应付刘沛祥劳务工程款的金额33915935元,抵扣广州建筑公司、郭某应向潘某、李某支付的工程款。广州建筑公司、郭某申请再审中新提交的仲裁调解书,仅能证明罗金文等514人以深圳建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深圳建筑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当事人达成由深圳建筑公司支付277余万元的工资及误工费的调解协议。但该仲裁调解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为刘沛祥劳务施工项下的费用,更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全部发生于潘某、李某施工期间,或是应由潘某、李某承担部分的具体数额,自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广州建筑公司、郭某申请再审中新提交的破产清算相关裁定书,只能证明刘沛祥要求对梅州实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获得受理,而刘沛祥申请破产主张权利的文书为前述另案判决,而相关判决无法区分潘某、李某施工部分所欠刘沛祥的劳务分包款,并已由广州建筑公司、郭某、深圳建筑公司、梅州实业公司直接支付或者实际承担的具体金额,故广州建筑公司、郭某新提交的破产受理相关裁定也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判。与刘沛祥劳务工程款59035935元争议相关的请求,原审已依据原有证据进行审理认定和裁判,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广州建筑公司、郭某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广州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更换梅州旋转门花园商住小区项目工程负责人的函》载明的内容,以及李某于2014年12月28日作为合同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参与签订《结算协议书》,享有并承担施工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原审认定李某与潘某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1、潘某借款数额认定问题。虽然相关借款协议载明潘某向郭某借款29686320元用于案涉工程,但建林公司、郭某仅能提交1562.05万元的付款凭证,在此情形下,原审根据潘某自认的2000万元金额对该项予以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原判所称违约金是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起算点为李某、潘某起诉之日,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法律亦无不当。3、补偿款1000万元及机具折价款200万元的支付问题。2013年7月8日郭某与潘某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郭某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潘某施工,潘某应向郭某支付转让协调费1000万元,之后潘某实际向广州建筑公司支付了转让协调费700万元。潘某未能完成工程退场,郭某与潘某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给予潘某1000万元补偿,另对施工现场的机械和设施设备补偿200万元。双方未再另行约定退还转让协调费。原审依据相关约定,综合考虑双方利益,对李某、潘某返还工程转让协调费700万元的上诉请求、广州建筑公司与郭某不支付补偿款1000万元和退场机具折价款200万元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4、2015年8月3日协议书对李某约束力的问题。李某、潘某是合伙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受理前,广州建筑公司、郭某多次与李某、潘某两人进行结算,李某、潘某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后,广州建筑公司、郭某单独与潘某签订《协议书》进行结算,且对结算内容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审对该《协议书》不予釆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5、税费、管理费抵扣问题。因李某、潘某仅对部分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广州建筑公司、郭某二审中仅提交了以深圳建筑公司名义纳税的发票,据此尚不能充分证明李某、潘某应负担税款的具体数额。广州建筑公司、郭某也未能提出李某、潘某应负担管理费的依据与具体数额。在此情形下,原审对广州建筑公司、郭某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税费、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告知对税款部分可待实际发生且明确后另行主张,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广州市某建筑公司、郭某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闫 燕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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