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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0/11 19:01:01 浏览数: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6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盐城市某租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一审第三人盐城市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418号案件立案在先,本案朱某起诉在后”缺乏证据证明,朱某于2018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而418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二)朱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三)朱某作为418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对朱某的起诉立案后与418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以朱某不同意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418号案件诉讼中为由,驳回朱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受理并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某建设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将案涉桥梁工程承包给某租赁公司。朱某又与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曙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投资建设案涉桥梁工程。此后,某租赁公司、朱某均起诉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等,某租赁公司的起诉立案在先。由于本案与某租赁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冀02民初418号案件(以下简称418号案件)系关联案件,两案针对的是同一工程,诉讼标的相同,朱某与某租赁公司在两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均是整个桥梁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某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先行立案的418号案件中主张权益,并在向朱某释明后驳回其本案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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