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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0/11 19:09:24 浏览数: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克礼,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肉食加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产业集聚区振兴大道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某饮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骆集乡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牛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付某,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牛某青,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合作社、某肉食加工公司(以下简称肉食公司)、河南某饮料公司(以下简称某饮料公司)、孙某、牛某、付某、牛某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胡某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越法定期限适用法律错误。胡某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28日。胡某于2015年8月6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应认定胡某于2015年8月6日以申请方式向法院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原判决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相关判例均显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二审判决漏审且超出上诉请求。胡某上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并没有对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对胡某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审理,明显超出了胡某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对胡某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越法定期限的上诉请求不予评判,属漏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某合作社、肉食公司、某饮料公司、孙某、牛某、付某、牛某青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均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胡某于2020年6月3日以某合作社、肉食公司等为被告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对被执行人肉食公司办公楼(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3号)、宿舍楼(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2号)不动产附属设施在201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中并无排除对某合作社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原判决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由确定不当,本院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胡某自认其在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肉食公司口头协商承建了双联熟食加工厂、办公楼、宿舍楼、大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并非决定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胡某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而认定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误,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胡某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原审查明,胡某与肉食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胡某工程款2,687,252元。2002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述司法解释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规定不同,但一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生效,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一审判决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双方结算的日期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后因肉食公司未付款,胡某诉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8月6日提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607号民事调解书,但其中并未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因此,胡某虽在该案中提出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但在调解中又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0年6月3日,胡某提起本案诉讼再次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距2015年4月28日的起算时间已达五年多,明显超出了法定的期间。胡某以原判决认定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越法定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在胡某上诉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先对其是否享有权利进行判定,不属于超出上诉请求审理的情形;二审在认定合同无效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未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越法定期限进行评判亦不属于漏审情形。

综上,原判决虽然在案由确定以及以合同无效为由认定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面存在不当,但驳回胡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长 王富博

员 于 蒙

员 李敬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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