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建设公司、朱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0/17 19:03:47 浏览数: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昌,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地产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气象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李某、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某建设公司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与某建设公司间不是内部承包和挂靠关系。某建设公司与昆明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于2018年3月3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李某与朱某于2018年3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实际履行的是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某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朱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37557790.74元,而实际拨付工程款为51291898.16元,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某建设公司收到某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后将其中的30573706.52元出借给某地产公司。某地产公司将其中的1552.5万元支付给朱某、某劳务公司。朱某收到该工程款后又以某劳务公司名义将1075万元出借给某地产公司,双方实际是以返还工程进度款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非法套取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等违法行为。朱某收取工程款后,通过虚假诉讼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损害了某建设公司的合法利益。案涉工程项目所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案实为企业间的借贷纠纷。三、朱某通过某地产公司将某建设公司交纳的施工保证金11615526.68元非法转入朱某个人账户,获取非法利益。
朱某提交意见称,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某地产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景枫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案涉景枫园建设项目的土建、外装饰、门窗、给排水、强弱电等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而此前,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已与李某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某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办景枫园建设工程,负责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结算等业务。在某地产公司将案涉景枫园建设项目发包与某建设公司后,李某又于2018年3月5日与朱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与朱某。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某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李某、朱某签署了《景枫园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签署表》,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一审中,李某、某建设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对外为委托代理关系,而实际是挂靠关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挂靠某建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朱某等事实也并无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某建设公司、李某应向朱某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备案表》《资金证明书》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基本事实,某建设公司关于朱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原审也查明,2019年10月7日某地产公司与某劳务公司、朱某进行了对账,确认某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某劳务公司和朱某工程款477.5万元。原审中,朱某主张通过某劳务公司向某地产公司返还了工程款1075万元,某地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77.5万元。某地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某建设公司、李某亦无异议,并未主张该1075万元系某劳务公司出借的借款,且某建设公司、李某等也一致认可已向朱某支付工程款26470741.42元,尚欠7398257.31元(未扣减质保金)。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李某、某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朱某工程款5541745.35元及相应利息。李某、某建设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支付主体等并无异议。二审法院围绕李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酌情确定李某产生施工成本4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据此改判李某、某建设公司应向朱某支付工程款5141745.35元及相应利息,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证明》等证据也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基本事实。
原审中,某建设公司并未提出朱某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主张,其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朱某伪造证据及虚假诉讼。此外,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保证金问题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判决也未对此进行审理,本院对某建设公司提出的朱某非法取得其施工保证金的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楷
书 记 员 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