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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某地产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0/17 19:09:58 浏览数: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某地产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地产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仅是约定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并不涉及商品房买卖事宜,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列案由错误;2.本案系因王某未施工完毕导致某地产公司无法向其交付案涉房屋,某地产公司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以此认定某地产公司违约并判决解除案涉《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中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系认定事实错误;3.某地产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存在解除条件,二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有误;4.案涉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王某占有使用,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合同内容并判决某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造成的租金损失35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5.本案二审审理时,某地产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不能竣工验收系因王某违规改扩建、加层等原因造成,二审判决未予认定上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某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同时又判决某地产公司赔偿逾期交房造成的租金损失属于重复赔偿,违反法律规定。(三)王某并未起诉要求解除《景福宁园玻璃幕墙安装承包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某地产公司返还该份合同工程款及场地利息,超出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某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一)二审判决对于《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否有误;(二)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中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否有误;(三)二审判决认定某地产公司承担购房款利息并赔偿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误;(四)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

(一)关于二审判决对于《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案中,王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对工程项目、工期、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特征。同时,该合同约定由王某购买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景福宁园小区S2-1商业楼一层部分以及五至十三层房屋,且对购买的房屋位置、面积及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中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否有误的问题

第一,某地产公司与王某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中对完工及交付房屋日期均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的房屋移交时间并不同于工期完工时间,应当认定房屋交付与王某对案涉工程施工移交不属于同一交付。且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对房屋进行改造系在干挂花岗岩安装施工期间,故某地产公司认为王某对房屋的改造占有即为房屋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案涉《景福宁园玻璃幕墙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某承包景福宁园S1、S2号楼玻璃幕墙及不锈钢安装工程,但未涉及王某购买的S2-1号楼房屋问题,也未对《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施工工期作出变更,故某地产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景福宁园玻璃幕墙安装承包合同》对交付时间作出实质性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案涉《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对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及交付房屋分别进行了约定,交付房屋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条件。第四,某地产公司主张其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系王某对房屋私自改扩建导致房屋无法竣工验收,进而无法向王某交付房屋。在一审庭审中,某地产公司申请证人阮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案涉工程改扩建系经王某与某地产公司协商同意后进行施工,某地产公司现提出因王某私自改扩建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五,双方在《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因某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王某委托律师向某地产公司催告以后,某地产公司仍未按催告期限交付房屋。本案一审审理中,某地产公司同意按期将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王某,若不能按期交付,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某地产公司至二审判决作出时亦未按约定期限向王某交付房屋,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中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某地产公司承担购房款利息并赔偿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

首先,王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中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解除后,某地产公司应当返还王某购房款,由于某地产公司实际占用了王某交付的购房款,该期间造成王某的资金利息损失,二审判决对于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将S2-1号楼商用电梯井道改造为医用电梯井道,双方对电梯井道改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结合王某与医院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王某将购买的房屋出租给医院。因某地产公司不能向王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致使王某与医院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该租金损失属于可得利益范畴,未超出某地产公司在订立合同并对电梯井进行改造时应当预见的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参照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不存在进行重复判决的情形。

四、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

本案中,某地产公司与王某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景福宁园玻璃幕墙安装承包合同》后,王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款用于抵顶王某应交纳的购房款,且已计入了王某交纳的购房款,该合同亦实际履行完毕。因某地产公司不能向王某履行《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义务,王某购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景福宁园干挂花岗岩安装承包合同》中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的同时,一并判决返还该部分已经转化为购房款的《景福宁园玻璃幕墙安装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

综上所述,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陈宏宇

员 吴 笛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义敏

员 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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