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某集团公司、广元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0/17 19:14:36 浏览数: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某集团公司,往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元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邯郸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元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天然真石漆工程价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案涉工程外墙面砖变更设计为天然真石漆,某集团公司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0.4条约定的变更估价原则与程序申报真石漆单价206.80元/㎡,监理单位核定单价为165.44元/㎡,某投资公司在进度款审核表中明确同意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双方已就真石漆单价206.80元/㎡协商一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某投资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变更估价申请。其次,施工期间《四川工程造价信息》载明真石漆47.30元/㎏、组价211.89元/㎡,案涉真石漆工程在招投标价格信息勘误前施工完毕,勘误效力不能溯及本案真石漆工程价款结算。最后,广元市政府投资的石马坝市场改建项目真石漆工程在价格勘误前施工完毕,款项按勘误前价格结算。二、二审法院认定选择性意见工程款10633226.59元,其中漏计泵送费184178.34元,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天然真石漆单价的认定。首先,进度款审核表仅是工程进度款拨付的内部审核表,并非某集团公司对提交变更估价申请的确认。进度款审核表载明,真石漆价格暂按监理审核意见,最终以财政评审单价和审计部门认可的为准。申请款项仅作为进度款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其次,某集团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变更估价申请。再次,勘误后的真石漆价格符合市场价格,有事实依据。最后,石马坝市场改建项目真石漆工程与案涉工程施工材料不同,且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中真石漆采购单价为3.2元/kg,与勘误后的市场价格4.99元/kg较为接近。二、商品砼泵送费184178.34元已计入复核增加工程款,无需重复计入选择性意见工程款,二审法院并未遗漏该费用。综上,请求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集团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天然真石漆价格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外墙面砖变更设计为天然真石漆工程,依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0.4.1条变更估价原则第3项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原则,由合同当事人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某集团公司在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中以综合单价206.8元/㎡进行月付款项申报,监理单位的核定单价为165.44元/㎡,某集团公司依照监理单位核定单价进行进度款拨付。但该审核表中明确载明,真石漆价格暂按监理审核意见,最终以财政评审单价和审计部门认定为准,申请款项仅作为进度款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可见,双方并未就案涉真石漆工程价格达成一致。因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对于外墙真石漆工程给出选择性意见,二审法院依照勘误后的价格计算真石漆工程价格,符合市场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商品砼泵送费是否漏计。案涉工程价款由合同内工程价款、合同外工程价款、复核增加工程款、选择性意见确定工程款四部分组成。商品砼泵送费184178.34元已纳入复核增加工程款项计入工程总价款内,二审法院未将其再次计入选择性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欣
书 记 员 舒胤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