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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建设公司、安徽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0/17 19:32:19 浏览数: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怀,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结,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市某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建设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淮南市某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淮南市某管理局将淮南高铁东站工程整体发包给安徽某建设公司后,安徽某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进行施工,其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民初28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淮南市某管理局拖欠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亦可证明被申请人之间的发分包关系,本案应当据此判令淮南市某管理局和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其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其要求淮南市某管理局和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安徽某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已超额支付河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应驳回河南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判决其时,因淮南市某管理局欠付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事实尚未明确而未支持河南某建设公司相关请求,并无不当。因河南某建设公司未就前述未获支持的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对相关争议审理并作出裁判,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河南某建设公司认为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足以支持其相关请求,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但其以该判决为新证据主张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并申请再审,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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