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地产公司湟中分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0/24 18:47:09 浏览数: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某地产公司湟中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诉讼代表人: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湟中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某地产乙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
法定代表人:唐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青海某地产公司湟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湟中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湟中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青海某地产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湟中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未从工程款中扣除保修金错误。本案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2014年9月15日湟中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并在湟中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份是2014年12月30日某运输公司、湟中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质量保修金未作特别约定,故对于质量保修金可参照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及《建设工作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变更及调差部分)的85%,工程决算完毕后付至工程总造价(变更及调差部分)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保修金,按比例三年后付清保修金。本案中,双方未完成决算,故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应当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质保金,原判决未扣除保修金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基坑支护费用由湟中分公司承担错误。某建设公司与湟中分公司签订的《青海某地产乙公司某运输公司综合商住楼工程结算说明》,已经对基坑支护及防水构成属于措施不当引起的事实进行了明确,并就《工程签证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且湟中分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通话录音等证据,均能证明基坑支护、防水工程属措施不当引起,双方在结算时均同意对此费用不予结算,故基坑支护费用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三)原判决认定电梯安装款由湟中分公司承担错误。2014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由发包人供应电梯设备,原判决认定电梯款由湟中分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
(四)原判决仅将湟中分公司支付给某建设公司的800万元中的550万元认定为工程款错误,剩余250万元亦应认定为工程款。二审庭后质证中,湟中分公司提交的800万元转账凭证,明确记载该款项为支付给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亦认可。
(五)原判决对以商铺抵顶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2016年8月14日湟中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盛世广场商铺购买协议》,双方约定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房屋面积为5762.91平方米,单价为4250元/平方米,总房款约为244923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铺没有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盛世广场商铺购买协议》的效力,未售商铺部分总房款15046318元亦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原判决未将该部分房款认定为已付款错误。即使按照已出售部分认定抵扣工程款数额,原判决亦认定错误。某建设公司自行出售2222.6平方米,实际收到房款9625323元,二审法院依据约定单价计算房款9446050元,少计算1792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据湟中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保修金问题
湟中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30日签订,并主张前者为有效合同。但在二审中该分公司则称对2014年9月15日合同的签订情况不清楚,并称前后两份合同应以后一份合同为准。因2014年9月15日合同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系备案合同,故原判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湟中分公司主张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因违反招投标的相关规定,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判决未参照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二年,原判决在认定工程款时未扣除质保金,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综上,湟中分公司关于扣除保修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基坑支护费用是否由湟中分公司承担问题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可参照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工程价款。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可调价款,调整方法为变更+签证。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基坑支护工程双方形成了2017年11月18日《工程签证单》,湟中分公司通过签证确认的造价为2226000元。《青海某地产乙公司某运输公司综合商住楼工程结算说明》载明,“双方已确定该工程结算价为128033184元,本结算总价不包含以下争议部分:1.基坑支护后垮塌的第二次支护工程价款(属于措施不当)……。”上述《说明》的内容即表明该部分工程所涉款项系双方的争议部分,其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该款项的负担形成新的合意,湟中分公司有关“双方在结算时均同意对此费用不予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判决按照签证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湟中分公司关于基坑支护费用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电梯款是否由湟中分公司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应参照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工程价款,故湟中分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应以2014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电梯款的承担,该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发包人供应材料及设备一览表》中明确载明,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包括大型设备电梯,故电梯款应由发包人湟中分公司负担,案涉两份《电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亦为发包人湟中分公司。湟中分公司主张由某建设公司承担电梯购置及安装费用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湟中分公司已付工程款800万元的认定问题
湟中分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某建设公司转款800万元,付款凭证上载明“工程款”。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其中250万元为已付款,二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湟中分公司2016年7月28日所付800万元为工程款,应计入已付款。因一审判决已经将双方无争议的250万元计入已付款总额,故原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认定其余550万元为已付款并无不当。湟中分公司主张原判决只认定800万元中的550万为已付工程款,系对二审判决的错误认识,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以商铺抵顶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湟中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盛世广场商铺购买协议》后,某建设公司认可对其中2222.6平方米商铺已实际交付并销售,剩余商铺既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对于未交付商铺某建设公司有权要求湟中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判决未将没有交付商铺的对应价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对于已交付商铺抵顶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问题。《盛世广场商铺购买协议》明确约定商铺单价为425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24492368元。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已经出售且实际交付给某建设公司的商铺面积为2222.6平方米,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该部分商铺抵顶的工程价款为9446050元。湟中分公司对已售面积主张按照实际出售单价计算抵顶金额,与协议约定不符。原判决区分商铺的交付情况,按照《盛世广场商铺购买协议》对抵顶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湟中分公司关于抵顶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湟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某地产公司湟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 记 员 古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