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甘肃某实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0/24 18:56:56 浏览数: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某实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
法定代表人:豆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甘肃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1.原判决扣除案涉工程企业管理费975994.94元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但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进行了修正,取消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的规定,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已经不再适用,原判决适用该第四条扣减企业管理费错误。(2)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甘10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7号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后未扣除企业管理费用,本案也不应当扣除企业管理费用。并且鉴定评估的工程总造价343318.92元包含了企业管理费用,并未扣除。2.原判决扣除全部土方款错误。(1)郭某虽称土方不是由其全部完成,但基础土方和房屋土方回填全部人工(夯实、找平、碾压)系由郭某完成。(2)原判决扣除2#楼砼垫层(含砼垫层)以下土方款错误。2015年10月24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将2#楼从承包范围内切除,但《2015年环县农贸中心第二标段施工单位(郭某)》(以下简称《完成情况》)可证明2015年9月28日至10月24日,郭某完成2#楼砼垫层(含砼垫层)以下土方,《完成情况》对郭某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亦进行了明确。(二)原判决认定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157号判决认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亦应判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业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宝秋、郭某在建设公司处签字,应认定案涉合同是建设公司委托明宝秋、郭某签订,建设公司应当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判决对工程款利息认定错误。郭某起诉请求的利息是从起诉之日起算,而非从案涉工程停工之日起算。利息的认定与是否违约无关,且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施工节点完成了相应工程量,支付人工工资不是郭某的法定义务。实业公司、建设公司未支付人工工资,违约在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据郭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企业管理费是否错误。郭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其个人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主张计取企业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在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应付工程款时,将企业管理费扣除,并无不当。因原判决并不涉及收缴非法所得,郭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修改了相关收缴规定为由,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郭某主张本案应参照的157号另案判决,对本案亦不具有约束力。综上,郭某原判决对企业管理费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未将土方款计入应付工程款是否错误。在2015年9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案外人宁夏鑫启航工贸有限公司与郭彦森签订了《土方回填碾压承包合同》,将案涉农贸中心项目的运土、夯填、平整分包给郭彦森,约定自9月12日开始施工,15日内完成。实业公司、建设公司、宁夏鑫启航工贸有限公司及郭彦森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四方抹账协议》,确认了实业公司欠付郭彦森的土方工程款;实业公司与郭彦森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明确约定实业公司用房屋抵付农贸中心土方回填碾压的施工单位即郭彦森;由郭彦森签字确认的农贸中心土方工程量确认单则列明了案涉项目的回填外调土方用量。郭某虽主张基础土方和房屋土方回填全部人工、2#砼垫层以下土方款由其施工,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依据上述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土方工程由郭彦森施工,并无不当。因鉴定造价包含了土方工程,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郭某完成,且其亦自认部分土方工程不是由其完成,故原判决将土方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郭某关于土方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郭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司处签字,借用建设公司资质,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实业公司与郭某直接结算,建设公司并未实质参与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由郭某完成,郭某作为施工人与实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郭某可向实业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郭某再审申请主张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合同或其他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郭某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判决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特别是郭某在合同履行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致合同解除等事实情况,未支持郭某有关利息的主张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 记 员 古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