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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0/31 17:22:26 浏览数:37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5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单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某终5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一、《单县绿城蘭园一期施工总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人工费工日单价分不同专业为95-103元,与2017版价目表约定标准完全一致,与2019版价目表差别很大。《总包合同》本意即主材价格按照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计算,主材以外部分的材料价格采用2016山东省建筑工程定额计算、计费规则并使用2017版价目表。一、二审按照2019年价目表计算工程造价违背了合同约定,不应采纳鉴定机构按照2019价目表计价出具的假设情形下的补充意见,应在工程造价中将5,170,867.96元予以扣除。二、对于某某四建的申报结算与审核结算差额部分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074,883元。《总包合同》第6.4条、第10条对超额审计的费用约定为“乙方上报的结算额,不得高出甲方审定后的结算额的5%,否则,甲方按第十条收取相应的费用,并在结算款中扣除。”“如乙方申报的竣工结算与审核后的竣工结算相比超过5%以上,乙方承担甲方相应的费用(费用=超过5%以上核减额*5%),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某某四建上报结算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果我公司报送的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超过核定总价的5%以上,则因造价超出部分而引起的费用按照5%部分审减额5%计入,若核定的超审费小于1,000元,按1,000元计取。该部分费用由我公司支付。”某某四建上报结算值为423,462,372.98元,鉴定单位审核造价为382,823,530.44元,超过部分为40,638,842.54元,超过5%的部分为21,497,666.02元,费用为21,497,666.02元*5%=1,074,883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某某四建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三、《总包合同》第6.5条约定:“送审的结算书中若有遗漏项目均作为让利给甲方,不作增加调整。”某某四建上报的结算与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存在多项上报工程量小于鉴定量的情况及未上报的情况,该部分差额3,516,230元应作为给甲方的让利,不应作增加调整。四、鉴定机构对账不充分,鉴定报告失真,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明确回复,导致某某公司发生重大损失。作为本案工程造价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法院采纳的依据。五、某某四建存在工期违约,一、二审未认定审查相关证据,某某四建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的工期并不是真实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早于2019年9月18日,有联系单等证据为证。《总包合同》约定最早开工日期是2019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某某四建于2019年9月5日上报项目总进度,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该计划经过监理和某某公司批准,应当按此日期执行。某某四建于2022年5月26日和5月30日取得竣备证,已经严重超工期。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扣罚工程结算的千分之一,罚款总额不超过履约保证金的20%”的约定,某某四建应承担197万元违约金。某某四建提交的大气污染防治预警响应并不影响施工。
本院认为,一、经某某四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案涉合同以及施工文件、图纸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相关规范文件据实结算并作出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各项异议问题都分别作了答复,还多次参加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询,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对案涉工程造价据实进行了调整。鉴定程序的启动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合规。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二、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协议条款第16.1条对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人工费按照山东省鲁建标字(2016)39号规定执行。鉴定机构系采用合同约定的人工费95元/工日对应的2017年价目表套取直接工程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采用2017年价目表,2019年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施行2019年价目表。原审认定应当按照2019年价目表套取相关费用,并根据补充鉴定意见,将工程造价调增5,170,867.96元,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关于不应按2019年价目表调增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因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未形成一致意见,某某四建提报的工程造价及经某某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差额较大,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申报结算与审核结算差额部分产生的费用由某某四建承担,某某四建申报结算时少报、漏报部分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四建自行承担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17日,单县铸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工报审表加盖印章,单县铸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案涉开工报告加盖印章,开工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10日。虽然某某四建的开工日期晚于《总包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且某某四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环保、甲方分包工程等原因影响了工期,但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并未晚于开工报告显示的竣工日期,故案涉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一审、二审判决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四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单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挺
审 判 员 潘杰
审 判 员 谢勇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凝
书 记 员 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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