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郭某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0/31 17:24:31 浏览数:39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澄涛,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世艳,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孝,陕西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澄涛,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世艳,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澄涛,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世艳,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郭某光、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陕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在程序违法。经查询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官方网站,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某丙公司无工程造价的鉴定专业类别,不具备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有关鉴定人的要求。因此,原审法院将某丙公司作出的某估字【2023】第Z273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严重失衡。(二)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陕西某甲公司日产800吨回转窑活性石灰生产线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设备、材料及图纸,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届满前大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单方撤离工地,并致函某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失等系其自身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应当自行承担。截至某乙公司撤场时,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仅占全部工程量的少部分,价款远低于某甲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有效。1.某丙公司经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入围,鉴定人员均持有《价格鉴证师执业登记书》,具有中国价格协会认定的工程造价和资产评估资质。2.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共同摇号选定某丙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并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不再提出问题,但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又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明显与法律相悖。3.案涉鉴定对象中,设备价格占比85%-90%,设备安装价格占比10%-15%,设计价格占比4.5%。设备造价可通过型号规格进行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价格,安装、设计可依据陕西省定额计价进行鉴定,而损失更应属于资产评估鉴定而非工程造价鉴定,故原审采用价格鉴定更能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构成违约与事实严重不符。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按进度阶段性支付,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以支付承兑汇票后故意挂失的方式骗取某乙公司发货,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庭审笔录、双方工程量确认单、某乙公司撤场时的照片、视频以及三大主机已全部到位等事实,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已完成绝大部分工程量。根据鉴定意见,某乙公司已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为2784.52万元,占比88.51%,远超某甲公司已支付的1070万元。(三)由某乙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因国家环保政策调整已由某甲公司多次进行特大技术改造,双方争议标的已大部分更新或灭失,生产线价款目前已经无法重新鉴定。某乙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郭某光、郭某波的意见与某甲公司的申请再审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提交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1.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某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某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是否成立。
关于鉴定意见采信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陕西某甲公司日产800吨回转窑活性石灰生产线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履行实际,案涉工程包括整条生产线的设计及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重点是设备的供货、安装。虽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是“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各自完工的工程造价及占比、工程总造价及某乙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的损失”,但该委托鉴定的核心内容是设备的价格,属于价格鉴证评估的业务范围。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鉴定机构某丙公司持有中国价格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具有从事在工程造价中所涉及的各类标的的价格鉴证评估的资质;两名鉴定人员均持有价格鉴证师执业登记证书,亦具有从事在生产经营、工程造价或工程审价中所涉及的各类标的的价格鉴证评估能力。而且,某丙公司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列入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平台,并经当事人申请由一审法院组织摇号确定,且某甲公司明确表示,如按一审合议庭确定的方法继续评估,则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不再提出意见。因此,对某甲公司关于本案某丙公司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某甲公司虽然对原审认定的鉴定意见提出计税方式不合理、对某甲公司完成的造价未按照发票价格和采购合同计价,以及三份鉴定意见中相同设备出现不同价格且相差较大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
关于某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某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是否成立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中途退场均有过错,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提出的某乙公司根本违约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及鉴定意见等,纠正了一审法院未将设计费计入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中等错误,其对某乙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数额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孙 茜
审 判 员 朱 婧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继先
书 记 员 王雅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