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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0/31 17:26:17 浏览数:3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2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堂,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在某乙公司生产条件不合格的情况下,认定某甲公司工程改造没有成功,没有按照合同产能标准、验收手续通过某乙公司的验收,缺乏证据证明。2.工程移交前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发函要求某乙公司对生产条件不合格进行整改,多次验收也证明了案涉项目工程达标的事实。3.原审采信《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气柜建设在采空区但不必然导致沉降,某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采空区下沉错误。4.原审扣减某甲公司工程款,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有效,原审明知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起诉前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又准许某乙公司鉴定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律适用错误。(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涉嫌伪造,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未经质证。(四)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调集施工资料、竣工资料、采空区处理证明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五)一审法院虚构调解事实,直至质证程序,方才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调整不合法。(六)原审超出某乙公司反诉请求,认定气柜建设的合同价458万元应当在总工程款(质保金)中予以扣除错误。(七)某甲公司提供互联网署名文章等新证据,拟证明某市多个兰炭技改项目因手续不全被下马,原审错误裁判造成案涉项目手续未能办理完毕。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原审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原审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先后签订《陕西某集团某乙公司50万吨/年石灰节能改造技术设计施工项目总承包工程技术协议》《陕西某集团某乙公司50万吨/年石灰节能改造技术设计施工项目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实施石灰节能改造技术设计施工项目,并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2,79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的25%,窑基础达到安装条件时支付合同总价的15%;石灰窑窑壳吊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耐火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款;主要机械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款;主要电气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款;工程安装完毕后支付5%的进度款;整套装置达产达标后,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验收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2013年11月20日,案涉项目开始点火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多次出现设备故障,某甲公司进行了整改。双方约定,整改结束后,达到预期效果,某乙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节点款,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某甲公司自试运行、试生产开始至其起诉前,产能始终未能达标,亦未通过验收,故原审认定双方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签订质量保修书,某甲公司主张10%验收款及5%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原审还查明,2015年12月6日施工单位、业主方以及专家成员共同出具《3号窑性能考核验收专家意见》,载明从目前生产运行实际状况看,3号窑产量已经达到原设计的80%以上,产品达到优级。但部分设备匹配偏小、80%产量已经达到额定参数,废气温度太高,已经影响到产品产量。同时提出了多项建议。2017年3月9日验收组出具《竣工验收综合组意见》,认为该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时指出了仍然存在的问题。2015年8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决算通知单,要求某甲公司抓紧时间完成工程决算报某乙公司,由工程决算审计单位进行审计。2015年12月26日,某丙公司做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121,205,519.94元。鉴于涉案工程虽未通过验收,但某乙公司已经使用现有建设成果进行生产经营,原审据此认定某甲公司基本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工程任务以及某乙公司核定其完成的总工程款金额为121,205,519.94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而某甲公司主张原审未采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与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的事实不符,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本案原审亦查明,案涉项目验收包括土建等建设工程验收,设施设备的功能验收以及生产系统的性能验收,性能验收包括产能验收及产品品质验收。原审准许某乙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项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某丁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某戊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就案涉项目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以及产能不达标的原因进行鉴定说明。某甲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虽有异议,并主张气柜地基下沉系气柜地处采空区所致,但并未提交采空区发生下沉的相关证据。原审在查明气柜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发生倾斜停止使用的基础上,认定气柜建设的合同价458万元应从总工程款(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亦不缺乏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主张原审超出某乙公司反诉请求,认定气柜建设的合同价458万元从总工程款(质保金)中扣除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某甲公司称石灰窑产能不达标系某乙公司煤气燃值不达标所致,并非其设计原因。本案原审为此查明,《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产能不足的主要原因系窑底冷风不参与石灰煅烧导热油系统导致石灰窑系统热耗过高,是产量低的主要原因,该原因系设计原因。再审审查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存在错误。某甲公司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涉嫌伪造,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本案鉴定根据的情形。某甲公司主张其在原审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未予调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存在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某甲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第四,某甲公司提供相关互联网署名文章等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因原审裁判错误导致案涉项目工程手续未能全部办理,该证据与其所主张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所称原审直至质证程序,方才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系虚构调解事实,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主张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调整不合法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夏冰
审判员  孙 茜
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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