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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余、鸡西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0/31 17:27:15 浏览数:4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5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余,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鸡西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兴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太。
再审申请人张某余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泰兴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一、2011年4月6日张某余向某1公司指定账户转入1000万元作为投资款,2017年3月31日某1公司将该1000万元投资款转为购买1号楼的购房款。期间某1公司占用资金6年之久应支付法定孳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某1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共计360万元。二、张某余挂靠鸡西市某某建筑工程处与某1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协议,张某余为实际施工人。鸡西市某某建筑工程处出示证明书同意将施工费500万元结算给张某余,与前述利息360万元,合计860万元,应在二审判令返还的工程款31480751.25元中扣减。三、张某余认可某1公司以房抵账方式给付工程款70443851.8元,请求明确该抵账款是以该地区市场平均价3462.47元/㎡计算得出。某1公司主张以房屋抵账方式给付某2公司工程款93336539.80元过高部分22892688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某1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余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二、张某余主张扣减土方工程款是否成立。
本案中,某1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2公司施工,张某余代表某2公司在《鸡西中康国际凤凰城建设承包协议》上签字,并以某2公司鸡西市工程处负责人身份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付款及以房抵账收据上均由某2公司或工程处和张某余共同签章,各方均认可张某余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1公司与张某余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张某余向某1公司交纳项目建设保证金1000万元,某1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百分之十给张某余开发改造;某1公司将20%的股权以2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余,张某余持有某1公司20%股权后,按其股份比例享有和承担与其它股东同样的在中康国际凤凰城项目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分得其所占股权比例的收益。因此,某2公司与张某余取得10%开发权系基于向某1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项目建设保证金,张某余取得分红权系基于以2800万元的价格购买某1公司的股权。原审中,张某余明确表述未向某1公司支付2800万元的购买股权款,故张某余并不能取得相应股权分红,某1公司的已付款均应视为工程款。张某余交付1000万元项目建设保证金后,《关于中康国际凤凰城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亦约定开发中康国际凤凰城面积10%的开发权由某2公司享有,且由某2公司对部分房屋进行销售,故某1公司收取1000万元款项后,已通过将工程项目10%开发权转让给张某余及某2公司的方式支付其对价。直至2017年3月31日,某1公司与张某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向某1公司投资的1000万元转化为1号楼的楼花款。张某余申请再审主张某1公司还应支付该1000万元投资款的法定孳息缺乏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某余还主张其挂靠案外人鸡西市某某建筑工程处,系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提交的证据为鸡西市某某建筑工程处单方出具的证明书,并无某1公司签字及对土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证据。张某余主张应在本案判令返还的工程款中抵扣该部分施工费5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各方对此土方工程款数额结算一致,张某余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此外,原审期间,经过对账,各方对施工期间某1公司通过以房抵账方式给付工程款70443851.80元均无异议,张某余请求确认该款项的计算方式并无实际意义。
综上,张某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挺
审 判 员 潘杰
审 判 员 谢勇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凝
书 记 员 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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