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欣、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1/7 19:30:12 浏览数:4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2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欣,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晨朝,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铭,北京法政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某欣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建)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冀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欣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董某欣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已作财务记载,董某欣与某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董某欣申请再审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某某公司记账凭证(2017-2021)、董某欣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借款合同及收条、北京某某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董某欣2017年1月-2021年12月资产独立性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节选。董某欣与某某公司之间除借款外无其他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已作单独财务记载。某某会计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也可证明董某欣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2018)]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没有规定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后果,更没有规定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即可视为公司与股东存在财务混同。原判决同时引用《公司法》(2018年)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认为只要没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告不合格,就可以认定人格混同,存在逻辑错误。董某欣在原审中已经完成了举证和说明义务。虽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机构存在执业问题,但案涉审计报告并未被撤销,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判决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诉权。1.原判决违反证据规则。董某欣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某某二建认为董某欣与某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理由之一是报告出具主体曾受过行政处罚,该反驳仅针对报告主体,并未针对证据内容。理由之二是审计机构仅审查了董某欣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款流水,而未审查其他流水。在董某欣已经充分列举其与某某公司之间银行流水的情况下,应由某某二建就其怀疑“证有”,而某某二建并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调查取证。原判决认定董某欣举证不能并承担不利后果,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判决如果认为审计报告存在瑕疵,应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并就此问题是否进行鉴定向当事人释明。但原审法院并未给董某欣充分的陈述与申辩机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董某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二建提交意见称:(一)董某欣及某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其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均因存在重大瑕疵而未被采信,原判决以董某欣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1.年度审计报告存在审计内容不完整、审计结论与争议焦点无关、审计机构及人员资质存疑、财务数据失实等重大瑕疵。2.专项审计报告存在单方委托、底层会计资料真实性与完整性难以核查、审计结论明显有误、审计方法错误等重大瑕疵。(二)董某欣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亦存在诸多瑕疵,至多能反映董某欣个人部分银行账户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全面如实反映董某欣及其关联方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其提交再次单方委托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与原审中的专项审计报告,除认定了董某欣与某某公司之间5笔借款关系之外,在内容与形式上近乎一致。且据某某会计事务所公示信息、王某姿处罚信息、晋财会罚决[2022]77号、北京市财政局约谈通知书送达公告、姚某鹏年检信息等证据材料,董某欣申请再审再次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签字会计师同样存在被行政处罚情况,该份报告亦不能采信。(三)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既非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事项,亦非法院需要释明的事项。原审法院遵循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规则,对董某欣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充分听取各方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形。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董某欣的再审申请。
某某公司发表意见称,股东董某欣与某某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行为,同意董某欣再审申请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董某欣的申请再审,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判决认定董某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财产与某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判令其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公司法》(2018)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某某公司为一人公司,仅有董某欣一位股东。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董某欣对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董某欣在一审中提交的某某公司2017-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首先,该四份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范围仅包括财务报表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并未包含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容并不完整。某某二建对该四份审计报告经质证认为,审计报告财务数据存在重大问题,其中包括四份审计报告记载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款项”中大量款项发生在某某公司与董某欣、王某鹏(董某欣丈夫)、董某媛(董某欣姐姐)、朱某文(董某欣母亲)、公司会计张某荣、齐某兴、安某玲等11个自然人及董某欣、王某鹏实际控制的两个公司之间。针对某某二建的上述质证意见,董某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报表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均由某某公司单方提供的事实,无法认定审计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其次,四份审计报告的审计单位及相关注册会计师被北京市财政局作出吊销执行许可、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虽然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并非直接因案涉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被处罚,但足以使人对该审计报告的客观公允性产生合理怀疑。
关于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董某欣2017年1月-2021年12月资产独立性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系在本案一审期间作出,某某公司明知董某欣与某某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是本案焦点问题之一,但其未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对财产是否独立进行司法审计而是选择在诉讼外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与常理不符。该份专项审计报告系某某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的财务资料亦为其单方提供,该报告载明“提供与上述事项相关的真实合法的会计资料是委托人的责任”,该专项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在某某公司与董某欣均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该份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却载明“股东未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及其他交易”,表明审计结论与实际不符。
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董某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判令其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二)关于董某欣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董某欣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在原审中已提交,而某某公司的记账凭证在一审诉讼前已存在且由某某公司掌控,其未在原审期间提交,且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并存在原始凭证部分缺乏银行印章等情形;董某欣个人不同银行账号的银行流水,部分被遮挡,且并不能完全反映董某欣与其关联方以及关联方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董某欣提交二审后另行委托某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亦为由某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审计所依据的财务资料为其单方提供。而且,根据某某二建提交的证据,某某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因严重违反注册会计师法被处罚和约谈的情形,该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客观公允性亦存疑;董某欣提交的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节选,亦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综上,董某欣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董某欣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董某欣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违反证据规则。如前所述,董某欣原审中虽提交了某某公司2017-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但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某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进而由董某欣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的情形。董某欣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情形。经查,原审法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且在询问中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原判决不存在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而应再审的情形,董某欣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董某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俊甫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赵风暴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慧娴
书 记 员 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