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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华、某建设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1/7 19:33:11 浏览数:3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何某华,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山,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某城乡综合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何某华因与被申请人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一审第三人某城乡综合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XX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审法院依据该合同判决某投资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显属错误。1.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何某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一审中某集团公司认可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2.某集团公司与何某华并非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而是某集团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何某华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收取管理费。且某集团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晚于何某华与某集团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时间。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何某华有权直接向某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以什邡市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作为某集团公司应得工程款的依据,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采取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某集团公司已表明其不能确定工程款总金额,二审判决超出其主张认定工程款,显属错误。2.某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收到工程款的数额,其提交的发票系配合何某华开具,二审判决以发票金额来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显属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某集团公司因生效法律文书对外支付的工程款和货款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投资款和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2.某集团公司对外支付的工程款和货款的数额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超付部分不能成为其主张工程款的理由。

某集团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某集团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某集团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某集团公司因案涉工程被材料供应商起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由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货款,故某集团公司有权要求发包人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3.案涉工程涉及的《XX改扩建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施工合同》均约定以财政审计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什邡市审计局亦出具了审计报告,某投资公司理应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何某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某集团公司起诉某投资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何某华主动申请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并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人民法院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当然也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未判决何某华承担责任,何某华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故本院对何某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何某华无权申请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华的再审申请。

长 孙建国

员 张爱珍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丽娜

员 黄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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