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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建筑公司、陕西某实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1/14 18:24:09 浏览数:3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洋东新城三桥新街。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中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仓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4民初209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某实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138456元。三、改判某实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以181384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四、改判某实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556657元,物资损失239436元,共计1796093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剩余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少计算了三笔,分别为10万元、150万元、230万元,总计少计算390万元。1.一、二审法院将2019年5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认定为工程款是错误的。这笔款在付款凭证上备注的是临建补偿款。之所以特别备注,是因为某实业公司基于强行占据并拆毁了某建筑公司的活动板房及附属设备设施,给予某建筑公司的专项补偿款,不该在工程总款中扣除。2.一、二审法院将支付给劳务队向洪金的150万元认定为某实业公司代某建筑公司支付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是某实业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导致某建筑公司无法向劳务队支付劳务费用,劳务队提出其借钱支付农民工工资而承担了巨额的利息,某实业公司答应由其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劳务队,因此才形成了“付款计划”。在付款计划中,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戴某只是一个见证人而已,因此不应当将该笔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减。3.某建筑公司主张增加23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在2015年1月19日,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科出具书面承诺给某建筑公司公司所建工程的基础部分和主体部分上浮3%。因为当时对于基础部分和主体部分的造价尚不明确,在当年的9月1日,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科又作出决定,将这部分上浮确定为230万元,并以借条的形式呈现。即使不承认230万元借条,也应当在工程决算之后根据决算报告所确定的基础部分和主体部分造价,核算上浮金额,毕竟某实业公司对于任建科书写的“基础部分及主体部分上浮3%”及“任建科”签字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二、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迟延支付的违约损失认定错误,某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1.2014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满足了《施工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照工程造价的80%支付工程款,但是某实业公司违背约定,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9日,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科出具了利息“欠条”,约定认可当期利息总额为300万元,同时某实业公司也给某建筑公司的另一个项目部(同时承建中国西部咸阳国际商贸城A标段)出具了同样的利息欠条,并承诺该利息是以1000万元(因当时工程未结算,只能暂估)为基数,以月息3分为标准,按10个月计算。这就足以证明某实业公司当时认可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分钱,此后剩余工程款也应当按照月息3%计算,某建筑公司自愿降低为月息2%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原一审法院认定“(付款计划承诺书)系某实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2017年1月26日,建翔公司在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入资其公司的时候,与中航大地公司联合向某建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书的抬头就是:致陕西某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承诺分两期支付1500万元若不能按期支付,按月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总工程欠款的5%。这样如此明确的约定,怎么能说与本案无关联性呢?一审法院否定了该证据的关联性,也就否定了后续工程款支付的违约金标准,导致该案判决偏离公正,二审法院仍未认定此证据,依旧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显然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3.由于某实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某建筑公司无法支付相关的材料款,被钢材和商混供应商分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为2.4%和2%,某建筑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因此给某建筑公司造成将近200多万元的损失,而一、二审法院判决某实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显失公平。4.一、二审法院罔顾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2016年1月6日之前的月息3分的约定,罔顾2017年1月26日《付款计划承诺书》中违约金月5%的约定,而借故“因三方协议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判决“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既违背了诉争双方的约定,也与司法实践中惯例不符,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定某建筑公司按照月2%、2.4%承担迟延支付材料款的利息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某实业公司对某建筑公司承担银行利率,这样造成守约者蒙受巨大损失。三、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某建筑公司的停工期间损失是错误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某实业公司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在停工期间,既没有明确的解除合同退场的时间表,又不知道复工时间,所以某建筑公司租赁的建筑机具,如塔吊、吊篮、扣件、搅拌机等设备只能停滞在工地,某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能撤离,因此必然产生各种费用。虽然某建筑公司因没有钱至今未支付该部分费用,但是迟早都是要支付的,一审法院以“无相关支付凭证,不予认定”,二审法院以计算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再计算显然是不合情理,也是不尊重建筑工程施工的现实情况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法院对于剩余工程款的认定问题。1.关于2019年5月30日某实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的10万元性质的认定。某建筑公司认为该费用是因某实业公司强行拆除设施而给某建筑公司支付的临建补偿款。因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临建费,故某建筑公司主张该10万元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某实业公司支付给劳务队向洪金的150万元的认定。在某实业公司与戴某达成的付款计划中,包含“……我公司(某实业公司)愿意替戴某代付向洪金的利息180万元……”的内容。对此某建筑公司主张,由于戴某的疏忽,没有仔细阅读付款计划就签了字,其中某实业公司书写的“我公司愿意替戴某代付向洪金的利息180万元”并非某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当时的真实情况。该主张缺乏合理性,对此不予支持。该150万元系某实业公司代某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审将其认定为某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3.关于某建筑公司主张增加23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某建筑公司主张,2015年1月9日,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科书面承诺给某建筑公司所建工程的基础部分和主体部分上浮3%,因当时对于基础部分和主体部分的造价不明确,当年9月1日,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科又决定将这部分上浮确定为230万元,并以借条的形式呈现。经查明,在“承诺书”、“借条”出具之后,2018年2月8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中铁某公司又达成《中国西部咸阳国际商贸城项目C标段三方协议》,并确定了某建筑公司最终的工程造价,该数额系各方在某建筑公司退出后依法结算和确认的金额,某建筑公司主张在此金额基础上再增加23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建筑公司主张申请再审主张的39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某建筑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因其给材料供应商支付2.4%、2%的货款利息,且《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了5%违约金,故本案应当至少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某建筑公司停工期间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300万元利息确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已经计算了工程款利息,某建筑公司主张还应计算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管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某建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其停工期间损失存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宋 冰

员  吴 笛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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