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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建筑公司、宁夏某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1/14 18:10:52 浏览数:3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某地产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刘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会议纪要、施工日志、请示和函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根本、直接原因是工程施工现场拆迁工作未完成,某地产公司对以上事实亦予以认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某建筑公司应就经济损失与工程款一并主张有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未变更的情况下,工程款总额亦未发生变化。而且,某建筑公司已多次提出调整预算造价或补偿损失,但某地产公司和某建筑公司均未予以解决。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竣工结算的约定向某地产公司申请将本案主张的1900余万元经济损失一并纳入结算,某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此外,本案系因发包人违约造成施工人窝工、停工损失提起的诉讼,某建筑公司具有实体诉权。(三)一、二审法院未准予某建筑公司就迟延开工、工期顺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因某地产公司和某住建局拆迁不力导致迟延开工、工期延误,进而造成某建筑公司的损失,故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错误。综上,某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住建局提交意见称:(一)某建筑公司向某住建局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某住建局与某地产公司之间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筑公司无权向某住建局主张权利。本案亦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故某建筑公司无权向某住建局主张权利。(二)某建筑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某建筑公司在起诉时以其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价格调整的约定向某地产公司和某住建局主张权利,后又以违约损害赔偿主张权利,自相矛盾。而且,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动承认其损失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变化幅度的5%。某建筑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开工报告、会议纪要、施工日志、请示和函等证据与某住建局无关。此外,某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对案涉工程40余号楼同时施工的能力。(三)某住建局已经依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提高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嗣后某地产公司对该结算工程款亦予以认可。(四)某建筑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启动鉴定。某住建局认为,鉴定应当依据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共同签署的工程变更签证为依据,且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拆迁缓慢是导致工程延期的唯一原因。综上,某住建局请求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某建筑公司关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误。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若主张因某地产公司违约造成其产生损失,需就其损失发生的原因和具体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工期延误、顺延是拆迁不力这一因素造成,也未提供其自行核算的19957772.63元损失的计算依据,且案涉工程款至今尚未进行结算,故二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可以在案涉工程款结算时一并予以妥善处理并无不当。

另关于某建筑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有误的主张,因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迟延的具体环节、时间、施工过程等详细情况,且不能提交完整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以其要求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陈宏宇

员 吴 笛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义敏

员 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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