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某地产开发公司、某规划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1/14 18:02:49 浏览数:3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某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大道。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规划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宝虢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峰,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原审第三人:陕西某置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某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规划局、蔡某,原审第三人陕西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责令蔡某交付涉案工程,委托质量验收、鉴定,认定为合格工程,经政府审计作出工程造价认定后再依法公正裁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背司法解释规定,不对重大公共高层车库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就裁判,严重错误。一审、二审违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在明知蔡某至今占有建设工程不交付、不让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清楚的情况下,判决某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两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却不顾高层停车楼的质量红线要求,判决所谓代建单位某地产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审判决以司法鉴定权代替政府行政审计权,属于严重程序错误。两审法院明知涉案工程是政府公共设施工程,需要政府财政支付工程款项,最终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确定公共建设工程造价,但两审判决却以所谓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确认涉案工程价款,这一判决严重违反了政府财政支付工程款的程序规定。如果审计结论小于鉴定结论,某地产公司将有可能要自行承担超出审计结论之外的工程款,这对某地产公司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三、原审在政府部门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前,判决代建单位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明显是偏袒政府部门。本案实际情况是,政府投入资金不到位,实际施工人垫资将工程建设起来。原审法院明知案涉工程不属于某地产公司,却规避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偏袒应当承担责任的政府部门,判决由所谓代建单位某地产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存在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造价审计,即对本案作出裁判,存在错误。一审作出判决后,某地产公司虽提起上诉,但未对质量鉴定和造价审计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现某地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质量鉴定和造价审计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规划局将本案工程委托给某地产公司代建,某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交由某置业公司施工,某置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蔡某。蔡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某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某规划局和某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建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相互独立,蔡某无权通过本案法律关系直接向某规划局索要工程款。一审、二审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应由某规划局直接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某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