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之家

以法为鉴 | 不应在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诉求时判决解除合同

2025/11/14 18:28:40 浏览数:413

基本情况


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城建集团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某商业广场T3、T4、T5楼及S3商业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建集团公司确认总承包工程最终总报价为941526677元,施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于施工之前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某商业广场T3、T4、T5楼及S3商业项目核准的批复》中要求:请项目单位进一步办理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如建设规模、内容、地点等发生变化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2012年9月25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城建集团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城建集团公司随即开始施工。工程完成大部分后于2014年9月停工。对于停工的原因,城建集团公司认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下达的停工指令。2017年4月26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城建集团公司发出《终止(解除)合同通知函》,提出鉴于城建集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多次逾期完工,严重影响了该工程的整体完工进度,并且该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已构成违约,房地产开发公司决定依合同约定终止(解除)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该合同全部补充协议、附件。2017年5月3日,城建集团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回复,表明公司施工能力强,造成工期延期的主要原因是:工程为无图招标,施工图纸不能及时到位;工程变更巨大,大大增加了各节点的施工工程量;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滞后,且支付不足,严重影响了进度。城建集团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同意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提出要求城建集团公司撤出场地等诉求,城建集团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8673263.89元及损失。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能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经查,没有办理此证的原因是案涉工程个别项目超高,需调整。案涉工程是市政建设的重点工程,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某商业广场T3、T4、T5楼及S3商业项目核准的批复》中可以看到,只要房地产开发公司调整建筑设计规划,符合要求,就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办不了,而是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及时调整建筑设计规划。故目前案涉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双方签订的某商业广场T3、T4、T5及S3楼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同应认定有效。一审庭审结束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情况说明》,表示如果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充分,则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不必向其进行释明,可以在本案中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城建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虽然合同有效,但因双方产生纠纷,矛盾较大,无法缓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且双方为案涉工程提起多个诉讼,已不可能继续合作。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

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时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但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亦无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应当认定案涉诉讼请求并未变更,原审判决判令合同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且案涉合同并不存在必须解除的法定事由,不应当判决解除。

律师提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也应当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主动审查,以确定不同情况下的不同结果,比如一方当事人请求支付的是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工程款还是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折价补偿款。但合同在有效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自行进行判断并明确提出诉求,因为合同是当事人自行订立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文件,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也只能由当事人自行考量,尤其在诉讼过程中,除了实体上应否解除,还涉及程序合法正当的问题,法院如果在当事人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使不同意解除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发表意见,侵害其程序权利。因此法院不应当在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时判决解除合同。

作者: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刘新 苌冬梅

来源:中国建设报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