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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明、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1/21 20:06:35 浏览数: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6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某明,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山村活动对楼房。
法定代表人:焦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良。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久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某某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华。
再审申请人郑某明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及一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海南省某某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明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以分包人某3公司将工程转分包给某1公司为由认定郑某明与某3公司签订的《东郑·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故认为郑某明不应再按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与某3公司结算劳务费,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东郑·施工合同》系工程劳务合同,某3公司并未与郑某明解除该合同,某1公司未与郑某明另行签订合同,某3公司作为分包人、某1公司作为转分包人共同接收郑某明提供的工程劳务并享有相应利益,两公司应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二)原审判决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本案核心证据,认定郑某明的劳务费价格为12元/m³,违反证据规则和法定程序,显属违法裁判。(三)原审法院对某1公司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显属违法。
某1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中郑某明无论是在原审程序中还是在再审程序中,主张权利的依据均是其与某3公司签订的《东郑·施工合同》,其未向某1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因此原审判决某1公司承担与郑某明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债务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某明的全部诉请。但为节约司法资源,自愿认可原审裁判结果,请求依法驳回郑某明的再审申请。
某2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2公司与某3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系某2公司经合法招投标程序选聘,且仅分包工程一小部分。(二)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某2公司均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郑某明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2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2公司已按照合同、生效判决和裁定向某3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
洋浦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洋浦某某公司于2015年与某2公司签订《神头公共工程配套区填海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23年结清工程款。洋浦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郑某明主张洋浦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郑某明与某1公司、某3公司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审判令某1公司向郑某明支付工程款1946505.72元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郑某明与某1公司、某3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虽然郑某明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的《东郑·施工合同》,但根据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xx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该合同上的“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某3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庄某阳伪造的,庄某阳也未将该合同报公司备案,且郑某明在接收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东郑·施工合同》实际于2017年年底至2018年初签订,表明郑某明存在不诚实行为。此外,郑某明与某3公司间也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郑某明施工期间,其均是向某1公司申请付款,最终也是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工程单价与常理不符。综合前述情况,原审认定郑某明与某3公司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郑某明与某1公司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某1公司在神头码头二期填海土石方工程承包事宜中,自磋商阶段即以自身名义参与其中。(二)结合庄某阳、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及总经理张某东在接收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的多次询问中,均陈述郑某明与某1公司间就神头码头二期填海土石方工程达成了12元/m³、进度款按月支付至当期工程量的75%的约定,同时有案外人朱笋、张某领的询问笔录侧面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明与某1公司就工程承包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无不当。(三)某1公司在郑某明施工期间实际支付工程款,郑某明也系向某1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即某1公司系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郑某明与某1公司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认定该合同关系因属违法分包、郑某明无施工资质而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令某1公司向郑某明支付工程款1946505.7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前已说明,郑某明与某1公司就神头码头二期填海土石方工程达成了12元/m³、进度款按月支付至当期工程量的75%的约定。原审法院按照12元/m³的标准计算郑某明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郑某明认为应当按照《东郑·施工合同》约定的14元/m³的标准计算,但该合同并非某3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其与某3公司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已经就郑某明的施工量、某1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了详细说明,且结合郑某明的自认情况及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某1公司应向郑某明支付工程款1946505.72元,并无不当。
郑某明主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性质上并非证人证言,不适用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则;郑某明认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举证予以证明,鉴于该询问笔录在原审时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审采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郑某明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王 灯
审 判 员  李赛敏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述仁
书 记 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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