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1/21 20:08:18 浏览数: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弼,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以劳务分包合同为基础认定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错误。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而非2018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仅是为了配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履行而签订。2.工程造价认定错误。(1)路基开挖总量认定错误,应按路基三队(杨某)工程数量确认表的总量调减。路基三队(杨某)工程数量确认表形成于2021年4月25日而非2020年4月25日,二审判决认定收方资料在路基三队(杨某)工程数量确认表之后属事实认定错误。经询问鉴定机构,其答复只要法院将路基三队(杨某)工程数量确认表移交给鉴定机构,并要求出具补充意见,鉴定机构即会扣减相应方量,某1公司申请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2)劳务单价不应按照5.15及9.30会议纪要调整,而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劳务单价不作调整。(3)片石、中粗砂、碎石、砂砾的组价错误。该组价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未作约定,5.15及9.30会议纪要未对此进行调价,鉴定机构按会议纪要所组的价格是外购价,但除部分碎石为项目部购买外,其余均为现场自采利用,外购部分应以实际外购数量为依据,若某2公司不能提供采购合同、发票证明则不应计算。(4)“标尾K20+700改路软基换填”计量错误,某2公司没有提供补充资料证明真实发生,此工程量不应计取。(5)借土填方变更认定错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发生变更的承包人应发出变更通知,擅自变更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9.30会议纪要未对借土填方确认,在某2公司无变更通知及其他证据证明某1公司主动要求实施该部分内容,借土填方费用不应支付。(6)桥台砂砾石回填量认定错误,应以发生时间在后的2021年3月9日三方收方工程量44469立方米作为结算量,而不应以2020年10月15日的四方收方工程量作为结算量。(7)100章某、被动防护网新增单价认定错误,应以项目停工前总承包部批复的单价57元/㎡、92元/㎡进行调整确认,鉴定机构参考5.15会议纪要组价明显高于市场价,且缺乏依据。既然劈裂开挖进行市场价认定,此部分应也进行市场询价而不应直接适用5.15会议纪要。3.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二审判决以鉴定机构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工程造价是否包含相关费用而简单认定是否作为本案与某2公司结算应扣除的款项明显错误。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某1公司为某2公司代付、垫付的款项,以及因某2公司施工所产生的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和应付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1)劳务派遣费应作为已付款抵扣。(2)某1公司为某2公司垫付款项认定错误。(3)某2公司施工行为导致的直接费用应予扣除。(4)借款利息及税金应予扣除。4.二审判决认定某2公司不应向某1公司移交工程资料错误。5.二审判决认定某2公司不应赔偿某1公司损失错误。二审法院未审理某1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支出损失、罚款支出损失及利息支出损失。某1公司已申请对某2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剥夺某1公司的权利,严重程序违法。(二)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劳务分包合同》属违法分包且分包的工程范围某2公司不具备专业承包资质,应属无效,二审判决默认一审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2023)渝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某1公司应支付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截至2020年11月20日为7080937.8元,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租金为30577545.18元,上述租金某1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2公司施工期间即2021年2月4日退场前所产生的租金8282621.07元应由某2公司承担,二审判决作出时(2023)渝01民终XX号一案尚在审理中,故二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为由仅扣除4081288.56元,现该案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应增加扣款4201332.51元。
某2公司提交意见称,某1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无法成立,应予驳回。(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分包,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并非2018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而是签订时间在后的《劳务分包合同》,某1公司关于实际履行系《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北新城建合同时期的债权债务已独立清理完毕,涉及不同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拉通混淆结算,二审判决存在大量错误扣减。(三)本案造价鉴定意见确有错误,但某1公司主张应调增项目不能成立,反而存在错误扣减。(四)某1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事项不成立。(五)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实际持有并应移交工程资料缺乏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持,其自身已实际掌握工程资料。(六)案涉工程工期延长和停窝工原因双方已确认并非某2公司的责任,某1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误工、阻工等损失缺乏依据。
某2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在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基础上,扣减钢材费用、预应力框架梁边坡防护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双方合同约定。1.二审判决认定某1公司代某2公司支付遗留现场的钢材费用缺乏证据证明,在工程造价中扣减193254元属错误。某1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结算支付的费用与鉴定意见涉及的费用有关,不足以证明其代某2公司支付了案涉钢材费用。2.预应力框架梁边坡防护工程已全部完成,该工程以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与具体施工工序无关,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二审判决根据工序扣减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计价约定,法律适用错误。(二)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劳务派遣人员仅代表某1公司,不代表某2公司,二审判决以劳务派遣人员签署为由,认定《中间结算支付证书》《收方计量劳务费用结算单》约束某2公司,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缺乏证据证明且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均不认可《收方计量劳务费用结算单》,不应以该结算单数据作为扣款依据。(三)某2公司与北新城建公司合同项下的费用及扣款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判决认定应扣款项明显包含该合同项下的扣款,超出本案工程造价范围,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将累计计算(包含北新城建公司费用)的《中间结算支付证书》《收方计量劳务费用结算单》作为扣款依据,未对北新城建公司项下的扣款予以剔除,违背了工程实际情况,造成某2公司未在本案中收到工程款,却要承担相应的扣款,该部分款项经初步统计约160万元。(四)某2公司仅负责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而某1公司将案涉工程大量分包给他人施工,故其他施工人所使用的材料、设备的费用不应当由某2公司承担,而且双方已经对应由某2公司承担的费用进行确认,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直接认定某1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确认的全部费用由某2公司承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部分款项经初步统计约2200多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申请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审判决以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中期计量单、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劳务费用计算单所体现的计算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主材的提供等更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认定双方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无不当。某1公司申请再审以新证据提交重庆某某公司(渝长高速公路扩能)项目工程支付月报表(第24期、第27期)、中国某某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9年1月、2019年5月)等证据,其中支付月报表不是某2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形成的材料,该部分证据也无法证明某1公司有关每期计量管理费预留扣款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二)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1.某1公司申请再审对工程造价提出的相关异议,均已在一、二审中主张,鉴定机构已经进行了回复说明,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二审判决根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5.15会议纪要、9.30会议纪要、四方收方资料等采纳鉴定意见,对相关费用认定上并无不妥。某1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四方收方资料在路基三队(杨某)工程数量确认表之后是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对路基方量的计算,鉴定机构回复“鉴定意见是采用2020年10月14日总承包部、监理单位、某1公司、某2公司四方收方资料‘五标路基实测数据’计算。由于2020年3月9日路基三队(杨某)工程数量确认表为其中一部分工程量,且收方时间在四方收方资料之前。鉴定未采用该工程量……”,鉴定人员出庭时回答实测数据“是根据四方2020年10月14日对已完成的路基进行的坐标和高程的测量,我们的计算是依据坐标和高程再结合设计的施工图土石方断面计算出来的”。根据上述事实,路基三队(杨某)工程量确认表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对路基方量的计算。2.某2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扣减钢材加工费、预应力框架梁边坡防护扣款错误。(1)关于扣减钢材加工费。某2公司二审时陈述“某2公司下属班组确实有叫做宋某梅与杨明树的”,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中包含钢材加工费,鉴定意见中载明“2.15、已加工钢材某1公司提出已经支付给施工队,但尚未提供相应资料,鉴定机构按市场单价250元/t计算金额193254元。若某1公司已经支付该项,相应扣除”,某2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钢材加工费,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扣减,具有事实依据,并无明显不妥。(2)关于预应力框架梁边坡防护扣款。鉴定人员出庭陈述预应力框架梁边坡防护项目的定额包含“钻孔把锚索锚定后再做预应力框架梁”“张拉和锚固”两个工序,鉴定意见中预应力框架梁边坡防护项目造价计算了锚距和预应力张拉的费用。某2公司未进行张拉和锚固工序的施工,二审判决根据鉴定人员确认的未施工工序定额占比10%予以扣减该项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鉴定机构根据收方资料等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二审判决对某1公司主张的四类已付工程款,在综合考虑相关费用是否属于工程造价范围,发生时间上是否处于某2公司为某1公司施工期间,是否有结算依据印证,是否可在本案中扣除等因素分析后作出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某1公司、某2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扣款错误,均依据不足。某1公司申请再审以新证据提交(2023)渝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及支付凭证。经审查,(2023)渝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对某2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1公司增加扣款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四)关于某2公司是否应移交工程资料的问题。某1公司与某2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某2公司需移交工程资料,结合案涉公路的交竣工情况,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某1公司关于某2公司应移交工程资料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五)关于某2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某1公司再审主张二审法院未审理某1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支出损失、罚款支出损失及利息支出损失。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对某1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审理,虽然二审判决中对损失评述存在不足,但最终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某1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审理某1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支出损失、罚款支出损失及利息支出损失,不能成立。在案证据显示导致工期延长的主要原因不是某2公司,某1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2公司存在阻工、返工的情形,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工期延误、阻工和返工等损失主张,并无不当。某1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罚款支出损失已在已付工程款中要求作为扣款,罚款未经某2公司确认,也无证据证明罚款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二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损失,并无不当;诉讼费用支出损失,未经某2公司确认,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利息损失,某1公司主张项目部借款截至2022年5月31日产生利息4830274.78元,而其在已付工程款的扣款中亦主张了利息损失,二审判决以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的数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某1公司、某2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谢 勇
审 判 员 赵风暴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玲玲
书 记 员 吴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