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1/21 20:09:53 浏览数: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6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祥钰,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雪,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投标报价和合同价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上海某某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施工成本远高于工程投标报价和中标价,且在施工过程中上海某某公司已经多次就此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存在以下错误:既已认定案涉中标合同无效,计算折价补偿款时就不应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认定;折价补偿形成之债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非基于合同请求权;未对案涉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采信某某置业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认定工程补偿价款;对质保金留存、工程款利息问题的处理有误。综上,上海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对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上海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某某置业公司发布的招标控制价是否过低,应具备较强的判断能力。其进行投标并在招标价格基础上还同意下浮价格,就应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上海某某公司虽称曾向某某置业公司提出过价格异议,但未能证明双方就价格问题达成了新的约定。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前述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依法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参照依据。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按其施工成本、案外人对案涉工程披露的相关信息或某某置业公司销售房产的收益等标准确定工程折价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原审法院对上海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未予准许,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并在上海某某公司不同意就双方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某某置业公司对于变更签证部分自认的金额,认定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
(二)原审判决扣除3%的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合同保修期内予以暂扣,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后续维修。因发生纠纷时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原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扣除3%质保金,并无不当。
(三)原审认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应在审计报告完成并提供合理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8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7%。上海某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某某置业公司一方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原审判决自2022年1月22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银春
审 判 员 张 艳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怡闻
书 记 员 赵宏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