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1/21 20:11:28 浏览数: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辽宁建军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辽宁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勇,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杜某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某2公司延误工期的问题。案涉工程工期790日历天,“日历天”的认定不存在语意不明和约定不明的情况,就是有一天算一天,节假日、风雨天及冬季在北方不能施工等日期均包括在“日历天”即790天的工期内,某1公司已提供相关文件以及在东北施工中冬季不可能施工的惯例,除非对工程延期双方有特殊的约定。二审法院对“日历天”的含义未经质证和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东北地区建设工程冬季不能施工的停工规定是人尽皆知的常识,二审判决错误采信某2公司提供的停工通知及报停报告,错误地否定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0年7月16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9月13日竣工,某2公司实际于2013年7月30日交工,逾期交工321天,二审判决认定冬季停工、因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顺延,未予认定某2公司延期交工是错误的,应支持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案涉工程未及时验收的责任。消防验收配电室属于某2公司的施工范围,某1公司对未及时验收无过错。二审判决引用(2018)辽民终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X号判决)中“配电室工程系由某1公司委托其它单位施工”的错误结论,645号判决已被撤销,二审法院引用该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未予查明消防验收的配电室由谁施工,对某1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质证、不采信,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和法定程序,认定某1公司、某2公司对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造成未及时验收均有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按照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某2公司也应承担因此产生损失50%的赔偿责任。(三)某2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竣工资料,是造成不能及时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过错方。某2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主动交付竣工资料,构成违约,竣工资料不交付也导致不能准确结算,某2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不能报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不能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和发放房产证的后果,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责任。某1公司因此委托工程质量鉴定的鉴定费均应由某2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是错误的,应支持某2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产生的给业主赔偿的损失,并承担由此造成的200万元全额工程鉴定费。(四)关于某2公司拒不开具工程发票的问题。二审判决以双方变更工程款给付方式为“某1公司先付工程款,某2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具工程完税发票”及某1公司按总合同尚欠某2公司工程款违约为由,不支持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履行已收到工程款的开具发票义务及承担违约损失的诉求,严重混淆了两个权利义务的关系。双方已明确约定“见票付款”,即便法院认定其中部分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变更为“收到工程款后开据工程完税发票”,则某2公司已经收到某1公司支付的现金及以物抵债变现的现金,也应当履行“见款付票”的义务。但某2公司至今尚欠已付工程款的发票105002376.2元达八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某1公司已付工程款要求开具发票的诉求是错误的。某1公司已针对不予支持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判决上诉,二审判决以某1公司未上诉为由维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具有拘束力和既判力,且645号判决已被撤销,二审判决引用645号判决中表述的“双方合同的履行方式变更为先付款后开发票并无不当”作为本案的判决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五)一、二审判决错误,承办法官主观故意办错案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某2公司没有证据支持的辩解意见得到支持,某1公司有理有据的事实未获支持。法院将同一工程纠纷分成两个案件审理,两起案件有关联性,二审法院曾以本案应待另案(2018)辽民终XX号民事案件的再审审查案件审结后再予裁判为由中止诉讼,但却在XX号一案再审结果未作出时下判,不能保证本案事实的完整性及判决的正确性、合法性。二审法院中止诉讼后,未撤销中止诉讼的裁定,也没有通过庭审质证或听证说明中止审理和恢复审理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某2公司、杜某勇提交意见称,(一)某2公司不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1.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17日,而非某1公司主张的2010年7月16日。2.双方合同约定的“790日历天”不包括冬季停工期。主要理由是:合同价款不包括冬季施工费用;某1公司从未提出某2公司逾期,亦未催促某2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工期若包含冬季停工期,则实际有效施工天数无法完成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没有冬季施工的审批。3.某2公司在某1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施工。根据(2022)辽民再XX号民事判决,某1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就开始逾期付款。4.案涉工程存在977万元工程增量,必然导致工期延长。(二)二审法院对未及时验收的责任认定正确。《关于XX区项目的消防指导意见函》提及的正在施工的配电室指的是配电室内部由某1公司委托辽阳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电气施工未完成,而非某2公司施工的土建部分未完成。(三)本案不存在因某2公司原因导致延期交付竣工资料,造成不能及时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情形。某1公司以竣工时间起算主张某2公司应交付竣工材料的时间错误;竣工资料并非某2公司单方形成,需要设计单位、某1公司多方配合才能形成;某1公司未向质监站交纳质量保证金,导致某2公司的材料无法进行预验收,客观上无法形成完整的竣工资料;某1公司就竣工资料的实际损失为200万元鉴定费,原审已判决由某2公司承担50%,已经完全考虑了某1公司的诉求。(四)某2公司对已收取的工程款已经开具发票,合计金额249049397.81元,并不存在拖欠开具发票的情形。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某1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本案是否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形。经审查,645号一案经二审法院再审作出(2020)辽民再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X号民事判决),因XX号民事判决进入再审审查程序,二审法院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二审法院决定对XX号民事判决再审,二审判决虽在XX号民事判决再审期间作出,但现二审法院已经对XX号民事判决的再审作出(2022)辽民再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X号民事判决),XX号民事判决、XX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未被撤销或变更,而且XX号民事判决系针对某1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改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的情形,某1公司以此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因气候、地区原因客观上存在冬季停工期,冬季停工期是否包含在合同工期内,对双方履行合同有重大影响,故应当有双方明确的约定为据。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790日历天,该约定工期未明确包含冬季停工期。某1公司以约定工期为日历天、冬季不能施工为常识主张约定的工期包含冬歇期,依据不充分。根据已查明事实,某2公司曾报送停止冬季施工的《停工报告》,监理单位及某1公司均同意,某1公司向某2公司发出的《通知》明确冬季停工的事实。案涉工程还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双方亦未约定增加工程量不予延长工期。根据6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某1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向某2公司支付形象进度工程款的情形。综合以上因素考虑,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某1公司关于某2公司延误工期的主张及相关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2013年7月30日某1公司向业主交付房屋。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左岸高尔夫新城(XX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人组织初步验收;承包人在竣工验收一周内移交工程给发包人使用。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XX左岸高尔夫新城二期工程交付使用的批复》(辽市河新管发〔2013〕XX号)中载明“……鉴于该工程已经各职能部门初验合格,具备交付业主使用条件……我委同意祥祺左岸高尔夫新城二期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向业主交房……”,案涉工程在某1公司向业主交付房屋前已经各职能部门初验合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在2013年7月10日经某1公司、某2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虽然消防验收尚需整改,但辽阳市消防局的消防指导意见函中需要整改的问题涉及配电室,另案生效判决查明配电室由某1公司委托其他公司施工,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消防验收未通过某1公司、某2公司均有责任,并无不当。某1公司主张因某2公司逾期交付工程资料导致其未能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造成向业主赔偿逾期办证损失,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已向业主赔付逾期办证损失的事实。《左岸高尔夫新城(XX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人若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按每天千分之三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双方对消防验收未通过均有责任、某1公司对逾期办证损失的举证尚不充分、某1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某2公司提供了应由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案涉工程档案的实际移交情况、某1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X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某1公司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违约金等情形,二审判决某2公司负担某1公司因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万元及利息的50%,并无不当,某1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某2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产生的给业主赔偿的损失,并承担由此造成的200万元全额工程鉴定费,依据不足。
(四)关于开具发票及未开具发票赔偿损失的问题。某1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无法得出其因未取得工程款发票造成损失的事实。某1公司再审审查期间认可某2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48083333.33元,该开票金额已超过(2022)辽民再67号民事判决认定某1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某1公司已就(2022)辽民再X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总额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损失另行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某1公司主张对开具发票及未开具发票赔偿损失应予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案件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出具撤销中止诉讼的裁定,某1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恢复审理未撤销中止裁定、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谢 勇
审 判 员 赵风暴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玲玲
书 记 员 吴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