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1/21 20:12:44 浏览数: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5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再审申请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昆仑)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及一审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采信金某(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涉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298632349元,并据此判决某1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但该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中计价依据不明,计价依据与鉴定依据存在矛盾,计价依据(方法)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存在多处错误。(二)某1与陈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实质系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经营模式,且该经营模式在某1所在地区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内普遍存在。据该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双方之间具有隶属关系,陈某主张涉诉工程项目的承包利润报酬时,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先行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据此,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资质,系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依法选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计价办法、工程签证联系单中相关单价约定以及天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作为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针对某1就《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鉴定款项所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亦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同时鉴定机构亦对某1的异议均进行了详细的书面回复。原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某1是否应该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某1与某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与陈某通过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陈某。案涉工程由陈某组织实际施工,其施工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陈某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某有权主张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判令某1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某1关于陈某应先行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处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高燕竹
审 判 员 李赛敏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锋
书 记 员 薄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