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某某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11/27 12:21:56 浏览数:12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民终3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河南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哲,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峰,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封市某某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艳,河南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某某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5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乙公司提供的关键性证据《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真伪不明,一审法院径行采纳该证据程序违法。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用于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情况,某甲公司质证提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加盖的公章不是某甲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中胡某佳的签名也不是胡某佳本人书写,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某甲公司的公章以及胡某佳签名明显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选取了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某甲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国信函发第0724号《司法鉴定委托回复函》,回复函载明“经检验分析,因手机部分底层数据无法解析验证,我中心未能形成明确鉴定意见,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对于此项鉴定委托,我中心不予受理,并退还鉴定材料”。另外,一审法院选取了鉴定名录中的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备选鉴定机构。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后,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某甲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函,明确载明“经审查送鉴材料本次鉴定超出我机构鉴定范围”。经了解,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申请事项的鉴定资质。两家鉴定机构回函后,某甲公司提出重现鉴定申请,并提供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未对某甲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梅某三的微信聊天记录作出对某甲公司极为不利的判决,极大地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认为,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无法解析验证手机部分底层数据,达不到相应技术条件以及鉴定能力,是无法形成鉴定报告的主要原因,且亦未明确究竟是李某的手机无法解析恢复还是梅某三的手机无法解析恢复;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申请事项的鉴定资质,系某甲公司申请事项无法鉴定的主要原因。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某甲公司申请作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而不是武断的采纳某乙公司提供的梅某三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该聊天记录,本案原审一审期间某乙公司始终未提交梅某三与李某发送《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一审中某乙公司主张《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系胡某佳发送给梅某三,并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原二审开庭后某乙公司又提出《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系李某发送给梅某三,前后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而且从微信聊天内容当中看,李某与梅某三二人均未提出要求发送《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某乙公司提供的手机中却突兀的上下无关联地显示了李某向梅某三发送了两次《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一份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第二份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并有高某签名,二人的聊天记录中却没有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以及签有胡某佳名字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2023年5月30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人民路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通过电子数据恢复手段,查明了微信名“jianzhu-kuaiji-lizXX”与微信名“j2527136XX”在2021年3月31日的聊天记录与李某使用的手机(电子串号:86233204902****)现有聊天一致,证实了李某未向梅某三发送过《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经某乙公司查阅,某甲公司认可微信名“j2527136XX”聊天当事人为梅某三,某乙公司提供的手机微信聊天中《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的上下文,双方均未提出要求发送《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的相关聊天内容,显然该《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不是李某发送,系某乙公司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移植添加。某甲公司已经证实了李某未向梅某三发送过《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的事实,某乙公司应当继续举证证实《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的真实性,如不能继续举证证实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的真实性,则依法不应当采纳。故此,一审法院在真伪不明情况下武断采纳该《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系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委托该院鉴定名录中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某甲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被退回后,某甲公司提出了合理合法的申请意见并提供了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应当另行组织重新鉴定。未能得出鉴定结论的原因是一审法院审查不严,敷衍塞责,而不能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咎于某甲公司。对于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重大证据,一审法院如此仓促的做出判决,实属不该!显然,一审法院组织的鉴定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拖欠5228521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547684.34元,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某甲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因某乙公司原因,监理单位多次发出整改通知,于2020年8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了退场通知书。依据某乙公司的工程量,预估工程款共计7740000元。结合某乙公司提供的发票与某甲公司的付款记录,可以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与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基本持平;从某乙公司的开票时间及某甲公司的付款时间,可以说明双方为随时开票、随时付款。某乙公司却以加盖有并非某甲公司公章以及并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要求某甲公司支付5228521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未经查明《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的真实性,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该证据作出对某甲公司极为不利的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依照双方的开票与付款交易习惯,均是某乙公司先开具发票,某甲公司后支付工程款,每次的开票金额与每段施工期间的工程量应得金额基本持平。现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拖欠如此数额巨大的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某乙公司并未开具相关发票。某乙公司因诉讼支出的9385元保险费用并非诉讼案件必要费用,且双方合同无约定,该费用系某乙公司自愿负担费用,应当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自2021年12月16日起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是由某甲公司出具并邮寄给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量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的形成过程是:2021年3月31日,某乙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梅某三、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威、刘某鹏与某甲公司的股东胡某佳在开封市彭厨(某某店)饭店对工程量确认后,梅某三于12:22分将案涉工程量汇总表(word版)发送给胡某佳,胡某佳安排会计李某于15:55分将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后的工程量汇总表(文档编号:doc011311202103311518XX)PDF版发送给梅某三,因该工程量汇总表仅有某甲公司的公章无签字,梅某三又要求胡某佳提供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和签字版的工程量汇总表,胡某佳安排会计李某于17:22分将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和“高某”签字的工程量汇总表(文档编号:doc011325202103311722XX)PDF版发送给梅某三,因该工程量汇总表的签字为“高某”,非《劳务分包合同》的授权代表胡某佳,梅某三再次要求胡某佳提供加盖公章和其签字版的工程量汇总表。同日,胡某佳按照梅某三要求的邮寄地址安排陈某源(联系方式:18*****0018)通过某某快递将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和签有“胡某佳”名字的工程量汇总表纸质版邮寄给某乙公司梅某三(快递单号:SF110833684****),某乙公司梅某三于2021年4月1日签收,并于同日加盖完某乙公司公章后安排韩某宏(联系方式:13*****6520)通过某某快递回寄给某甲公司的会计李某(联系方式:18*****3339)(顺丰运单号:SF119858199****),李某签字签收。《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上的“衡水某某有限公司1311018884047”和“胡某佳”虽然与《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字不一致,但其是在胡某佳的安排和指示下形成的,并由胡某佳安排某甲公司人员邮寄和签收,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的书面凭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依据,应据此认定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2.关于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某乙公司已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证明,已完成举证责任;某甲公司辩称梅某三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过技术篡改,聊天记录中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是虚假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某甲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行使司法鉴定的权利,但因客观条件未能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某甲公司重新选举鉴定机构的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资质,一审程序选取的两家鉴定机构均在贵院鉴定机构备选库中,都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关于鉴定程序,案涉两个鉴定机构均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通过选取程序依法选定的,在鉴定过程中也是依法提供鉴材并由首选机构和备选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鉴定程序合法。某甲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穷尽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故一审法院未采纳某甲公司重新选取鉴定机构的申请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衡水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人民路刑警队作为公安局的隶属部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其无权出具法律意义上的单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上存在逻辑错误,其证明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唯一性和确定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也无法证明其所辩称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是某乙公司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移植添加的。4.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2.2条的约定可知,案涉维修及养护工程的工程量按监理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支付。《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与某甲公司报送给某丙公司的工程量支付报表中的工程类目完全一致,工程量也几乎完全一致,也印证了《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确认了某乙公司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总额。5.《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担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费用,也未约定具体承担前期费用的具体比例,但某甲公司在原一审和原二审中均要求某乙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项目前期费用可知,某甲公司是认可《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是其出具的,印证了《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的真实有效的合法依据。如前所述,《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工程量的书面凭证,某乙公司已完成证明工程量数额的举证责任,某甲公司不仅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甚至还故意混淆举证责任,将其自身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某乙公司上,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二、某乙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5228521元,正是由于某甲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遂酿成本案,并为此支付9385元保险费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如前所述,《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显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了某乙公司的工程量总额为12974022元,某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7745502元,欠付工程款5228521元,一审法院扣减各项费用后认定欠付工程款4547684.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工程款总额为7740000元,但其提供的《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和《退场通知单》均是其单方出具,并未经某乙公司确认和签收,根本无法证明某乙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且某乙公司提供的发票数额远远超过其所称的7740000元,故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工程款总额为774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某甲公司拖延支付欠付工程款,某乙公司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某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支付9385元保险费,该保险费系某乙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该费用系某甲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要求二审法院尽快审理,并解除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保全措施。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228,521元及利息92,222.52元(利息从2021年12月16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某乙公司对其养护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155,755.51元;4.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订了《2019年王兰高速公路桥梁病害维修及预防性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为23,433,143元,工期为120天。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计算2年,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合同价。并约定乙方(某甲公司)必须是自己实施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或变相转包分包,否则承担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工程款10%的违约责任。2020年12月1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2019年王兰高速公路桥梁病害维修及预防性养护工程S83+001.3处互通立交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金额为2,069,874.8元。该工程主合同审定额为21,408,469.71元,附加协议审定额为2,043,874.80元,合计审定额为23,452,344.51元。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19,737,687元。2020年7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约定工程总价为14,176,324元,按照乙方分包工程款总价的2%作为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甲乙双方按合同比例承担甲方在项目前期所发生的费用;甲方提取乙方分包工程款总价的1%作为项目的管理费用;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工期110天。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31日,某乙公司梅某三向某甲公司胡某佳发送了案涉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当日,某甲公司会计李某分别两次通过微信向梅某三发送了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的PDF版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印章尾号47。第二次发送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显示价款总额12,974,022元,该汇总表加盖了尾号47印章和高某签名。某乙公司提交的最终版本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显示内容与上述汇总表一致,加盖了某乙公司印章、梅某三签名和某甲公司尾号47印章、胡某佳签名。2020年9月底施工完成,价款总额为12,974,022元,此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某乙公司占总费用的60%,某甲公司占总费用的40%。某甲公司共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7,745,502元。某乙公司为申请保全支付保险费9,385元。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代管协议,工程名称:王兰高速公路桥梁病害维修及预防性养护工程,代管内容为项目的前期组建、现场车辆管理、施工现场管理,费用为250,000元。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代管费用250,000元。某甲公司另外支付招标代理费用共计236,025元。双方认可本案工程于2021年11月验收。审理期间,某甲公司申请对梅某三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鉴定机构,该院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回复函,称经检验分析,因手机部分底层数据无法解析验证,我中心未能形成明确鉴定意见,对该项委托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该院移送备选机构继续鉴定,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退案函,称经审查送检材料超出其机构鉴定范围,予以退案处理。另查明,某甲公司被伪造印章案,衡水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2022年12月10日立案。该局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衡桃公(刑)鉴通字〔2022〕03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对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上的印章(印文)与某甲公司原印章(印文)进行同一认定鉴定,鉴定意见是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上的印章与某甲公司的1311010****XX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没有提供相应资质证明,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验收,某甲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某乙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快递单号、签收面单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的形成经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某甲公司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的真实性。某甲公司申请对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涉及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与完整性进行鉴定,但因客观条件未能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乙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该院对该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予以采信。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12,974,022元,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扣除工程款总价的2%作为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工程款总价的1%作为项目的管理费用。某甲公司共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7,745,502元。故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为4,839,299.34元(12,974,022元×97%-7,745,502元)。某甲公司支出的招标代理费236,025元及代管费250,000元,共计486,025元,按照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约定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其中的60%,即291,615元。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应为4,547,684.34元(4,839,299.34元-291,615元)。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547,684.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为申请保全支付的保险费9,385元,系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故对某乙公司要求佳力支付保险费9,3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从2021年12月16日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155,755.5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对其养护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某乙公司承包的系养护高速公路工程,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案涉工程主合同审定额为21,408,469.71元,附加协议审定额为2,043,874.80元,合计审定额为23,452,344.51元。双方均认可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19,737,687元。主合同与附加协议系同一工程,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能证明某丙公司的已付款项均为主合同部分价款,故应按照合计审定金额计算某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经计算,某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714,657.51元(23,452,344.51元-19,737,687元)。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为主合同价款的5%,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2021年11月份验收,故某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金额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部分1,171,657.15元(23,433,143元×5%)。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约定乙方(某甲公司)必须是自己实施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或变相转包分包,否则承担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工程款10%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违反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某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违约金部分14,176,324元(14,176,324元×10%)。故某丙公司应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25,367.96元(3,714,657.51元-1,171,657.15元-1,417,632.4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对某乙公司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衡水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7,684.34元及利息(利息以4,547,68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开封市某某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衡水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367.96元范围内,对衡水某某有限公司欠付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7,684.34元承担责任;三、衡水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9,385元;四、驳回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5.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135.49元,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9.49元,衡水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8,256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再次申请对2021年3月31日李某、梅某三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聊天记录是否一致,即二人该日聊天记录是否经过人为修改进行鉴定。本院对某甲公司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31日出具中典司鉴【2024】电子鉴字24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梅某三手机2021年3月31日聊天记录比李某同日多出聊天内容非后期人为插入数据。因某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数据提取过程及内容提出异议,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关于异议书的复函》,对某甲公司的异议予以驳斥。某甲公司对该复函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经本院通知,鉴定人王某位出庭作证称,由于送检手机无法进行权限提升,所以可能在鉴定中无法对数据是否进行篡改得出明确结论;由于无法确定检材的使用情况,所以在机身数据检验过后明确了无法对其中一部手机机身数据是否删除得出明确结论。我们将手机连接至取证专用工作站运行FL-901对其机身数据进行提取,在提取过程中未发现被鉴定聊天记录存在异常情况。根据我们工作经验,如果聊天记录经过篡改,提取后会变成红色或者白色,同时会以重复的两条信息予以显现。案涉手机提取后未发现异常情况,所以仅对两部手机做了存在性鉴定而没有进一步对其真实性进行检验。
某甲公司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内容仍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关于异议书的复函》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已经提交其公司员工梅某三与某甲公司员工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李某曾向梅某三两次发送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某甲公司虽然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5月30日衡水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人民路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人民路刑警队既非鉴定机构也未接受双方依法委托鉴定,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结合聊天记录、快递单号、签收面单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并对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上印章及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本院已经对李某通过微信将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发送给梅某三的事实予以采信,某乙公司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影响该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的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计算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称其预估工程款共计774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并非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的依据,且开具发票为建设工程施工方的随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开具剩余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正当性。关于保险费用,当事人可以选择方便、有利于自己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采取购买保险的形式为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系某乙公司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法、合理费用。在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即某乙公司申请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的情况下,该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衡水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6.55元、鉴定费8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900元,由衡水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荟
审 判 员 李新广
审 判 员 申和平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柏秋
书 记 员 马艺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