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公司;民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5/11/28 14:11:26 浏览数:133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民再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垣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鑫泰公司。住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青,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平垣公司与再审申请人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2民终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2025)青民申3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平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再审申请人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垣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鑫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955528.96元(6011464.96元+944064元);2.鑫泰公司支付944064元工程款的利息277207.5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5号楼房屋实际销售款33440792元中包含面积差,但判决又增加计算944064元,致使重复计算;二审庭审中发现重复计算的问题,但以“平垣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金额已认可”为由错误判决;另,基于原审判决对工程款计算错误,继而利息计算亦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鑫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后,平垣公司并未对重复计算问题提起上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其法律后果,平垣公司将此责任归咎于二审法院无事实依据;2.平垣公司一审未提出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其的再审理由不符合再审情形的规定,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
鑫泰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平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及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的规定,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为全部工程验收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消防验收之日),并非一、二审认定的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2017年8月7日,案涉楼盘虽已竣工验收,由于消防工程未验收,鑫泰公司无法向商户交付房屋,之后经第三方调停,双方约定平垣公司每月向鑫泰公司支付五万余元利息“直至工程全部竣工”,此表述的真实含义是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协议书》签订时,案涉楼盘已经竣工验收8个月之久,因此,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应为消防工程验收完毕之日,一、二审法院对利息评析错误。平垣公司应承担自2017年1月至全部竣工验收(2018年5月)期间17个月利息共计892500元,该笔利息应当从鑫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一、二审法院认定《收条》记载周某已缴纳5#楼房屋销售款1500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收条》记载的是周某与鑫泰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鑫泰公司与平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权利归属亦不相同,因此,周某与鑫泰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二审法院认为15000000元涉及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和公司盈余分配的问题,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对鑫泰公司主张15000000元系股东违法分红的抗辩拒绝作实质性审查意见显失公平。
平垣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按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鑫泰公司以消防验收为起算日无证据印证,另原审对《收条》的性质及15000000元的投资款的认定正确,鑫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平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鑫泰公司支付平垣公司工程款8982065.27元;2.鑫泰公司支付平垣公司逾期工程款利息3292637.5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至2023年三年期长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鑫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7日,鑫泰公司(发包人)与平垣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帝豪塔园1#、2#、3#、4#、5#、地下车库;工程地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北路以南、川垣大道以北;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0天;合同价款104570445.28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付到70%时,工程价款停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结算价扣除保修金,其余款项付清。同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内不包括以下图纸所示内容:①1#、2#、3#、4#、5#楼楼梯踏步砖;②1#、2#、3#、4#、5#楼前室墙面瓷砖;③1#、2#、3#、4#、5#楼住宅住户墙面不刷白(公共部分做);④3#、4#、5#楼首层电梯前室部分做吊顶,其余各楼层吊顶不做;⑤3#、4#、5#楼电梯购置及安装。2.1#、2#楼及裙房及5#楼B、C区的价格为1520元/㎡,3#、4#楼的价格为1770元/㎡,5#楼价格为1810元/㎡,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3.1#、2#楼地下室及车库不计算建筑面积,5#楼地下室、机房、总消防水池、斜屋面不计算面积,由施工方施工并承担建设费用,工程竣工后,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因此所产生的相关税款及营利后的个人所得税全部由乙方承担)。4.临街面一层干挂石材的工程费用由工程承包方承担(颜色由发包方定)……11.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若承包方无法按合同日期交房,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全部由承包方承担。2014年3月20日,鑫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某缴5#楼宾馆房款15000000元。其中,一层商业面积约709㎡,单价为16000元/㎡。二层商业约为868.88㎡,单价为8000元/㎡。3-13层面积约为7707㎡,单价为3200元/㎡。宾馆剩余款部分由平垣公司以工程款相抵。销售面积最后以房产局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2016年12月5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帝豪塔园小区1、2#楼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2020年3月24日,双方确认《帝豪塔园面积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关于帝豪塔园小区核算确认面积如下:1#楼:3932.145㎡;2#楼:3934.945㎡;3#楼:裙房843.704㎡,高层11875.285㎡;4#楼:9611.684㎡;5#楼:A区9315.6656㎡、B区1224.55㎡、C区949.99㎡”;平垣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宁某甲签字确认;鑫泰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刘某甲签字确认。2017年8月7日,鑫泰公司与平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议一致,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帝豪塔园小区因平垣公司未按合同完成工期,导致对鑫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事达成以下共识:一、平垣公司支付鑫泰公司因5#楼A、B区退房造成的损失600000元。二、平垣公司支付鑫泰公司自2016年12月以来每月由鑫泰公司垫付平垣公司工程款利息约50000多元,并以后继续每个月支付,直至工程全部竣工。三、对3#楼4层退房问题,如若鑫泰公司不能劝阻租户退房,平垣公司向鑫泰公司支付鑫泰公司损失80000元……”2021年7月15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民自然执罚〔2021〕第77-3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鑫泰公司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于2014年4月修建帝豪塔院小区时重新规划部分公共设施及外墙保温,超实际建筑面积5091.7㎡,导致容积率发生变化,决定对其罚款157369元。2021年7月2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向鑫泰公司下发《关于下发补缴土地出让金批复的通知》,通知鑫泰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888400元。2023年1月9日,某和县房地产测绘队出具民房测(2023)字第02号《不动产测绘报告》,显示:1.5#楼101室、103室的面积存在误差,当时是按照393.48㎡计算,根据测绘报告实际面积为417.96㎡;2.5#楼3层-13层的面积存在误差,当时是按照8175.34㎡计算,根据测绘报告实际面积为8340.31㎡。2024年9月15日,平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平垣公司与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现作出如下说明:1.案涉工程一层部分房产和3-13层房产(宾馆)出售价款并非32662538元,实际应为33440792元;2.对于鑫泰公司主张的5#楼101、103室及5#楼3层-13层的面积与测绘报告实际面积存在误差导致的款项及鑫泰公司主张的扣款计算单中平垣公司认可部分的款项在计算利息之前予以扣除,故该部分不再主张利息”。另查明,平垣公司主张的应扣除款项:1.投资款15000000元,一层部分房产和3-13层房产(宾馆)出售价款33440792元,抵扣工程款为33440792元-15000000元=18440792元;2.2015年12月7日,除宾馆外支付现金及顶账房抵顶共计38820970.28元;3.2015年12月7日-2016年9月7日,顶账加付现金共计3032143.20元;4.2016年9月7日-2017年7月31日付款1241463.30元-153112元=1088351.30元[2016年9月-12月利息210000元、2016年房产局转入补助款160000元(12月30日)、2017年7月8日顶高雪(高发英)562021.3元、6月5日顶房给马某309442元,以上共计1241463.3元;2016年12月29日,刘某甲打欠条减40000元;“元瑞公司”顶房面积减少1016㎡减113112元,共计减少153112元];5.2017年7月31日-2020年9月15日车、房抵顶及现金转账共计1902929.50元[2017年11月1日顶马起贤房多面积0.75㎡计2325元;2019年12月19日转宁某甲卡80000元;2020年1月20日信用卡、车及房抵顶1650400元;2020年5月20日顶“元瑞公司(孟某)”购房差价55636.5元;2020年6月28日顶张某甲补房差价114568元];6.2017年9月11日垫付刘某乙通电梯款项50000元。鑫泰公司主张的应扣除款项:1.地下车库1011170.7元;2.电费210605.4元;3.罚款等476500元;4.更换单元门21500元;5.5#楼A、B区退房损失600000元、3#楼4层退房损失80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共计1530000元;6.漏水维修费3500元;7.2017年11月赔偿住户电费8130元;8.王某欠锅炉款6500元;9.2015年水管上冻损失42933元;10.程某代工1900元;11.电梯门8000元;12.垃圾清理费2000元;13.张某乙商铺4569.44元;14.2016年5月3日挖土方加破碎灰土11150元;15.商业用电、2017年地下车库施工等50000元;16.1-161供水维修费100元;17.1-4#楼焊楼顶盖加锁480元;18.3#楼2单元113室失火罚款和锅炉赔偿款19700元;19.散水代做费用277383.66元;20.2015年10月未能达到回迁条件给予88户回迁户优惠政策费用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垣公司、鑫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平垣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鑫泰公司应向平垣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鑫泰公司辩称工程款数额并未经过双方的最终确认和核算,双方并未形成一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04570445.28元,但双方在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即“1#、2#楼及裙房及5#楼B、C区的价格为1520元/㎡,3#、4#楼的价格为1770元/㎡,5#楼价格为1810元/㎡”,故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及单价达成了新的合意,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且双方签订的《帝豪塔园面积结算单》中明确了工程面积,即“1#楼:3932.145㎡;2#楼:3934.945㎡;3#楼:裙房843.704㎡,高层11875.285㎡;4#楼:9611.684㎡;5#楼:A区9315.6656㎡、B区1224.55㎡、C区949.99㎡。”因此,1#楼工程价款:3932.145㎡×1520元/㎡=5976860.4元;2#楼工程价款:3934.945㎡×1520元/㎡=5981116.4元;3#楼工程价款:裙房843.704㎡×1520元/㎡=1282430.08元;高层11875.285㎡×1770元/㎡=21019254.45元;4#楼工程价款:9611.684㎡×1770元/㎡=17012680.68元;5#楼工程价款:A区9315.6656㎡×1810元/㎡=16861354.736元;B区1224.55㎡×1520元/㎡=1861316元;C区949.99㎡×1520元/㎡=1443984.8元;以上共计71438997.55元。据此,平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鑫泰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平垣公司主张的应扣除款项:1.投资款15000000元,一层部分房产和3-13层房产(宾馆)出售价款33440792元,抵扣工程款为33440792元-15000000元=18440792元;2.2015年12月7日,除宾馆外支付现金及顶账房抵顶共计38820970.28元;3.2015年12月7日-2016年9月7日,顶账加付现金共计3032143.20元;4.2016年9月7日-2017年7月31日付款1241463.30元-153112元=1088351.30元;5.2017年7月31日-2020年9月15日车、房抵顶及现金转账共计1902929.50元;以上共计63285186.28元。鑫泰公司对其予以认可,故剩余工程款数额为71438997.55元-63285186.28元=8153811.27元。对于2017年9月11日垫付刘某乙通电梯款项50000元,平垣公司认为应该计算到工程款数额中,但鑫泰公司认为刘某丙在缴纳房租时已经扣除,与平垣公司无关,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平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应该计算在总工程款数额中,且鑫泰公司对其予以否认,故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总欠付工程款数额中。鑫泰公司主张的相应扣款数额:1.地下车库1011170.7元,平垣公司不予认可,因鑫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2.电费210605.4元,平垣公司认可5000元,虽鑫泰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承包方无法按合同日期交房,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全部由承包方承担”,但对于电费具体数额鑫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平垣公司认可5000元,故对过高部分不予采纳;3.罚款等476500元,鑫泰公司陈述系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平垣公司进行的罚款,平垣公司不予认可,因鑫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合同并未就此进行约定,且法律并未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鑫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可以对承包方进行罚款,故不予采纳;4.更换单元门21500元,平垣公司予以认可,予以采纳;5.5#楼A、B区退房损失600000元、3#楼4层退房损失80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共计1530000元,平垣公司认可损失,不认可利息,对于退房损失680000元予以采纳,对于利息部分,鑫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6.漏水维修费3500元,平垣公司认可,予以采纳;7.2017年11月赔偿住户电费8130元,平垣公司认可,予以采纳;8.王某欠锅炉款6500元,平垣公司不予认可,鑫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9.2015年水管上冻损失42933元,平垣公司认可,予以采纳;10.程某代工1900元,平垣公司认可,予以采纳;11.电梯门8000元,平垣公司认可,予以采纳;12.垃圾清理费2000元,平垣公司认可,予以采纳;13.张某乙商铺4569.44元,平垣公司不予认可,鑫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14.2016年5月3日挖土方加破碎灰土11150元,平垣公司认可,予以采纳;15.商业用电、2017年地下车库施工等50000元,平垣公司不予认可,鑫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16.1-161供水维修费100元,平垣公司认可,予以采纳;17.1-4#楼焊楼顶盖加锁480元,平垣公司认可,予以采纳;18.3#楼2单元113室失火罚款和锅炉赔偿款19700元,平垣公司认可,予以采纳;19.散水代做费用277383.66元,平垣公司认可一半,即138691.83元,鑫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平垣公司承认部分予以采纳;20.2015年10月未能达到回迁条件给予88户回迁户优惠政策费用100000元,平垣公司不予认可,鑫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以上确认的扣款数额共计943084.83元。鑫泰公司关于应当按测绘报告实际面积扣除工程款的辩解,根据民房测(2023)字第02号测绘报告:1.5#楼101、103的面积存在误差,当时是按照393.48㎡计算,但是根据测绘报告实际面积为417.96㎡,中间误差24.48㎡,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4.48㎡×17000元/㎡=416160元;2.5#楼3层-13层的面积存在误差,当时是按照8175.34㎡计算,但是根据测绘报告实际面积为8340.31㎡,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64.97㎡×3200元/㎡=527904元,以上共计944064元。平垣公司认可,故鑫泰公司关于该部分款项应该扣除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鑫泰公司欠付平垣公司工程款数额为8153811.27元-943084.83元-944064元=6266662.44元。关于利息问题。鑫泰公司辩解因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故利息亦不能成立,且平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故鑫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平垣公司存在违约,也不能免除鑫泰公司承担利息的责任,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平垣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鑫泰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可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2018年5月10日系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付到70%时,工程价款停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结算价扣除保修金,其余款项付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时间计算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现平垣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开始时间为竣工验收日期,即2016年12月5日,结束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6日;2024年9月15日平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张943084.83元及944064元均在计算利息之前予以扣除,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另,2016年12月5日之前鑫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故平垣公司主张扣除的第1、2项不计算利息。因此,利息计算基数为71438997.55元-18440792元-38820970.28元-3032143.20元-943084.83元-944064元=9257943.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利息共计2185081.25元,具体计算如下: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9257943.24元×(4.35%÷360)×24=26848.04元。2016年9月-12月利息21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刘某甲打欠条减40000元,“元瑞公司”顶房面积减少1016㎡减113112元,共计减少153112元;2016年房产局转入补助款160000元(12月30日)。剩余工程款本金为9257943.24元-210000元+153112元-160000元=9041055.24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9041055.24元×(4.35%∶360)×158=172608.81元。2017年6月5日顶房给马某309442元,剩余工程款本金为9041055.24元-309442元=8731613.24元。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8日的利息为8731613.24元×(4.35%÷360)×33=34817.31元。2017年7月8日顶高雪(高发英)562021.3元,剩余工程款本金为8731613.24元-562021.3元=8169591.94元。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为8169591.94元×(4.35%÷360)×117=115497.61元。2017年11月1日顶马起贤房多面积0.75m计2325元,剩余工程款本金为8169591.94元-2325元=8167266.94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167266.94元×(4.75%÷360)×657=707999.9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为8167266.94元×(4.25%÷360)×31=29889.93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8167266.94元×(4.2%∶360)×61=58123.72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8167266.94元×(4.15%÷360)×30=28245.13元,以上共计824258.73元。2019年12月19日转宁某甲卡80000元,剩余工程款本金为8167266.94元-80000元=8087266.94元。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为8087266.94元×(4.15%∶360)×33=30765.31元。2020年1月20日信用卡、车及房抵顶1650400元,剩余工程款本金为8087266.94元-1650400元=6436866.94元。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为6436866.94元×(4.15%÷360)×31=23002.86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利息为6436866.94元×(4.05%÷360)×60=43448.85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436866.94元×(3.85%÷360)×31=21340元,以上共计87791.71元。2020年5月20日顶“元瑞公司(孟某)”购房差价55636.5元,剩余工程款本金为6436866.94元-55636.5元=6381230.44元。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为6381230.44元×(3.85%÷360)×39=26615.05元。2020年6月28日顶张某甲补房差价114568元,剩余工程款本金为6381230.44元-114568元=6266662.44元。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6266662.44元×(3.85%÷360)×542=363240.13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为6266662.44元×(3.8%÷360)×31=20505.91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利息为6266662.44元×(3.7%÷360)×214=137831.76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的利息为6266662.44元×(3.65%÷360)×302=191881.72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的利息为6266662.44元×(3.55%÷360)×62=38313.68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2月26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266662.44元×(3.45%÷360)×190=114105.48元,以上共计865878.68元。综上所述,平垣公司要求鑫泰公司给付工程款6266662.44元及利息2185081.25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平垣公司工程款6266662.44元及利息2185081.25元,共计8451743.69元;二、驳回平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垣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案件受理费由平垣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3日鑫泰公司、平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防水为5年,防水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应及时返还给乙方。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为2个采暖期,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保修款则返还给乙方”;第7条付款方式约定“1-5#楼主体全部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包含抵一部分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包含所抵部分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8%,预留2%作为工程保修金”;第8条约定“如此协议的内容与施工合同相抵触时,抵触部分以此协议为准并执行”。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23日经鑫泰公司检查发现平垣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存在设备按钮损坏、工人未戴安全帽及施工质量等相关问题,鑫泰公司作出14份《施工现场管理罚款通知单》对平垣公司进行罚款共19400元,平垣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施工现场管理罚款通知单》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从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判:(一)关于合同效力及法律适用问题,首先,鑫泰公司与平垣公司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20年3月24日签署的《帝豪塔园面积结算单》,均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鑫泰公司、平垣公司均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帝豪塔园面积结算单》履行各自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二)关于平垣公司主张鑫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第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1#、2#楼及裙房及5#楼B、C区的价格为1520元/㎡;3#、4#楼的价格为1770元/㎡;5#楼价格为1810元/㎡,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且平垣公司、鑫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按照2020年3月24日《帝豪塔园面积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面积“1#楼3932.145㎡;2#楼3934.945㎡;3#楼裙房843.704㎡、高层11875.285㎡;4#楼9611.684㎡;5#楼A区9315.6656㎡、B区1224.55㎡、C区949.99㎡”计算工程价款,因此,鑫泰公司应向平垣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1438997.55元,即(3932.145㎡+3934.945㎡+843.704㎡+1224.55㎡+949.99㎡)×1520元/㎡+(11875.285㎡+9611.684㎡)×1770元/㎡+9315.6656㎡×1810元/㎡=71438997.55元。第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平垣公司一审提交了4份对账明细清单证明其主张鑫泰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计算依据,且平垣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认可已付款为63285186.28元。本案一、二审中鑫泰公司均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但其上诉认为已向平垣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8285186.28元,经核对,已付款金额中双方仅就2014年3月30日《收条》所涉5#楼房屋销售款抵顶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对该部分房款抵顶工程款的金额认定,二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鑫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5#楼房屋销售款抵顶工程款的金额中不应扣减《收条》所记载的周某已交纳房款15000000元,理由是该笔15000000元系周某作为鑫泰公司股东期间收取的分红,但鑫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15000000元系周秀英分红款的事实,且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合作投资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和公司盈余分配的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时,该《合作投资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能直接证明周某取得过15000000元的分红款,亦无法反映出鑫泰公司与周某双方达成合意约定将周某应得分红款作为其交纳5#楼房款进行抵顶的事实,且案涉《收条》中加盖有鑫泰公司的公章,同时还有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签字确认,故对《收条》中载明的15000000元应作为周某已交5#楼房屋销售款予以认定,鑫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鑫泰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因某和县房地产测绘队对案涉帝豪塔园小区两次测量时作出的测量面积存在误差,导致5#楼房屋销售款产生差额,进而导致房款抵顶工程款的金额产生差额,该部分差额应当认定为鑫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同意房屋销售价款按照测绘面积计算,经查,一审平垣公司在其提交的对账明细清单中主张的5#楼房屋销售款为32662538元,2024年7月31日一审庭审中鑫泰公司提交某和县房地产测绘队民房测(2023)字第02号《不动产测量报告》主张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因5#楼房屋测绘面积误差而产生的房款抵顶工程款金额944064元,平垣公司对鑫泰公司该项主张并无异议,但平垣公司在2024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时称案涉工程一层部分房产和3-13层房产(宾馆)出售价款应为33440792元,一审法院亦根据该份《情况说明》认定平垣公司主张的5#楼房屋销售款抵顶工程款金额为18440792元(33440792元-15000000元),但在对鑫泰公司主张的应扣减款项进行评析认定时,一审法院又将鑫泰公司主张的因房屋测绘面积误差而产生的5#楼房款抵顶工程款差额944064元作为扣减项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了扣减,据此,一审法院在认定5#楼房屋销售价款抵顶工程款金额时确实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但平垣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相关金额的认可,因此,二审中对平垣公司未提出上诉的该部分房屋销售价款抵顶工程款的金额亦不予重新裁判认定,故,案涉5#楼房屋销售价款抵顶工程款金额应按19384856元(18440792元+944064元)认定计算。再次,根据平垣公司一审提交的4份对账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鑫泰公司已向平垣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具体为以下五项:1.5#房屋销售价款抵顶工程款19384856元;2.2015年12月7日除宾馆外支付现金及顶账房抵顶共38820970.28元;3.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顶账加现金支付共3032143.20元;4.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7月31日付款共1241463.30元;5.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15日车、房抵顶及现金转账共1902929.5元,五项合计已付价款为64382362.28元。最后,平垣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对账明细清单中提出2016年12月9日给刘某甲的借款40000元及“元瑞公司”顶房面积减少10.16㎡的顶房差价113112元,两项共计153112元应在已付价款中进行扣减,且鑫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鑫泰公司向平垣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按64229250.28元(64382362.28元-153112元)认定计算。第三,关于鑫泰公司主张扣减相关款项的问题。鑫泰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有20项予以扣减的相关费用。首先,对于平垣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的第4项更换单元门8个21500元、第5项中5#楼A、B区及3#楼4层退房损失680000元、第6项漏水维修费3500元、第7项赔偿住户电费8130元、第9项2015年水管上冻损失材料费、人工费及管理费用42933元、第10项程某代工1900元、第11项电梯门8个8000元、第12项垃圾清理费8车2000元、第14项2016年5月3日挖土方及破碎灰土11150元、第16项1-161供水维修费100元、第17项1-4#楼焊楼顶盖加锁8个480元、第18项3#楼2单元113室失火的消防罚款及赔偿锅炉19700元以及第20项2015年10月因未能达到回迁条件给予88户回迁户优惠政策的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99393元,因双方均无争议,应予以采纳认定为应扣款项。其次,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其他扣减款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第1项地下车库1011170.7元,鑫泰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地下车库归平垣公司所有,相关的消防及小区电力配套费用、地下车库公摊费用和各方地勘费用均应由平垣公司承担,但鑫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该部分费用为1011170.7元的事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扣减的该项费用不予采纳认定;2.对于第2项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电费共210605.4元,鑫泰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平垣公司对该项费用中已认可扣减的50000元,应予以采纳认定;3.对于第3项罚款24400元,平垣公司虽均不认可,但鑫泰公司二审提交了已由平垣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管理罚款通知单》,可以证明鑫泰公司经检查发现平垣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中存在设备按钮损坏、工人未戴安全帽及施工质量等问题后就相关问题作出《施工现场管理罚款通知单》对平垣公司进行罚款,平垣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管理罚款通知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平垣公司对罚款及数额的认可和确认,因此,对《施工现场管理罚款通知单》中涉及的罚款19400元,予以采纳认定为应扣款项,但对宁某乙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的“城管局罚款5000元”,因平垣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4.对第5项中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892500元,鑫泰公司主张根据双方2017年8月7日签订《协议书》第二条“乙方支付甲方自2016年12月以来每月由甲方垫付乙方工程款利息约50000多元,并以后每个月支付,直至工程全部竣工”的约定,平垣公司应支付鑫泰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的利息892500元,但鑫泰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每月按照52500元计算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扣减的该项费用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认定;5.对第8欠锅炉款6500元,第13项张某丙商铺垃圾费、物业费、车库租金及换锁费4569.44元,第15项商业用电、2017年地下车库施工及“老马”在2-113商铺长期加工门窗均未接电表的50000元,因平垣公司均不认可,且鑫泰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鑫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扣减项,均不予采纳认定;对第19项鑫泰公司支付代做散水费用277383.66元,鑫泰公司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平垣公司自认除地铺石材的95788.71元仅承担一半费用外,对其他扣减费用均予以认可,因此,对平垣公司认可的229489.31元,应予以采纳认定为应扣款项。据上,本案中认定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费用总额为1198282.31元(双方无争议项899393元+电费50000元+罚款19400元+散水费229489.31元)。综上,鑫泰公司欠付平垣公司的工程价款为6011464.96元(应付款71438997.55元-已付款64229250.28元-扣减费用1198282.31元)。(三)关于平垣公司主张鑫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案涉《补充协议》第7条付款方式“1-5#楼主体全部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包含抵一部分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包含所抵部分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8%,预留2%作为工程保修金”及第8条“如此协议的内容与施工合同相抵触时,抵触部分以此协议为准并执行”的约定内容,明确了应付工程价款的节点及付款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工程款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经查,2016年12月5日平垣公司、鑫泰公司均在案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加盖有“民和县建筑工程备案章”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帝豪塔园小区2#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具体约定,2016年12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鑫泰公司应向平垣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57151198.04元(71438997.55元×80%),2018年5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鑫泰公司应向平垣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8%即70010217.60元(71438997.55元×98%)。鑫泰公司二审提出应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鑫泰公司上诉提出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对于质保金数额和质保期限应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双方虽在案涉《补充协议》第5条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防水为5年,防水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应及时返还给乙方。电气线管、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为2个采暖期,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保修款则返还给乙方”,但该条约定实际是对分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而质保期限仅是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质量缺陷责任期的长短虽由当事人约定,但最长不应超过2年。因此,案涉工程质保金最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质保期届满时,即2018年12月5日付清。对于质保金的数额,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7条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应为总工程款的2%即1428779.95元。鑫泰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合同总价的2%计算质保金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相符,同时,其虽提出应当以分项工程总价减去分项工程所对应的质保金作为利息计算的基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各分项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其该项上诉理由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鑫泰公司二审提出平垣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应互相抵扣的主张,鑫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过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且并无证据证明系平垣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其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4182654.09元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对鑫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鑫泰公司二审提出因5#楼房屋测绘面积误差导致的抵顶工程款差额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实际上对该部分抵扣款项已纳入2016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前的已付价款中进行了计算,并未单独计算利息;对于平垣公司一审出具《情况说明》称对其同意扣减的鑫泰公司主张扣减费用,认可在计算利息前予以扣除,对该部分扣减款项不再主张利息,因此,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中应减去平垣公司放弃主张利息的扣减款项金额1198282.31元。最后,双方均认可的已付价款事实为:截至2016年12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鑫泰公司共向平垣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61447969.48元(包含支付的现金、房屋抵顶工程款和5#楼房屋销售价款抵顶工程款等款项);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5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期间,鑫泰公司共向平垣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880676.3元(1033788.3元-153112元);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5日质保期届满期间,鑫泰公司并未再向平垣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18年12月5日质保期届满后,鑫泰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8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以车抵顶工程款600000元,2020年1月20日以房抵顶工程款950400元,2020年5月20日以购房差价抵顶工程款55636.5元,2020年6月28日以补房差价抵顶114568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平垣公司主张鑫泰公司支付的2016年12月5日至2024年2月26日的利息,应按以下标准进行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2016年12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前,应支付工程款57151198.04元,已支付工程款62328645.78元(61447969.48元+880676.3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18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质保期届满前应支付工程款70010217.60元,已支付工程款62328645.78元,应支付利息为162946.68元[(70010217.60元-62328645.78元-1198282.31元)×4.35%÷360天×208天];3.2018年12月6日质保期届满后至2019年8月19日,应付清全部工程款71438997.55元,已支付工程款62328645.78元,应支付利息为244746.68元[(71438997.55元-62328645.78元-1198282.31元)×4.35%÷360天×256天];4.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912069.46元(71438997.55元-62328645.78元-1198282.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832069.46元(7912069.46元-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181669.46元(7832069.46元-100000元-600000元-950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126032.96元(6181669.46元-5563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8.2020年6月29日至2024年2月26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011464.96元(6126032.96元-114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平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011464.96元;三、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平垣公司支付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07693.36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以欠付工程款7912069.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以欠付工程款783206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以欠付工程款618166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以欠付工程款6126032.9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以欠付工程款6011464.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平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结合平垣公司、鑫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及辩称意见对以下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平垣公司提出部分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是否成立的问题
从二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同意房屋销售价款按照测绘面积计算,经查,一审平垣公司在其提交的对账明细清单中主张的5#楼房屋销售款为32662538元,2024年7月31日,一审庭审中鑫泰公司提交民某和县房地产测绘队民房测(2023)字第02号《不动产测量报告》主张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因5#楼房屋测绘面积误差而产生的房款抵顶工程款金额944064元,平垣公司对鑫泰公司该项主张并无异议,但平垣公司在2024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时称案涉工程一层部分房产和3-13层房产(宾馆)出售价款应为33440792元,一审法院亦根据该份《情况说明》认定平垣公司主张的5#楼房屋销售款抵顶工程款金额为18440792元(33440792元-15000000元),但在对鑫泰公司主张的应扣减款项进行评析认定时,一审法院又将鑫泰公司主张的因房屋测绘面积误差而产生的5#楼房款抵顶工程款差额944064元作为扣减项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了扣减,据此,一审法院在认定5#楼房屋销售价款抵顶工程款金额时确实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但平垣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金额已认可,因此,二审中对平垣公司未提出上诉的该部分房屋销售价款抵顶工程款的金额亦不予重新裁判认定,故,案涉5#楼房屋销售价款抵顶工程款金额应按19384856元(18440792元+944064元)认定计算”的事实看,二审审理中已查明双方计算工程款中存在重复计算,但以平垣公司未提起上诉为由未予认定。对认定的此节事实,二审及再审庭审中鑫泰公司均认可,但抗辩平垣公司对此事实未提出上诉,再审不应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规定,二审判决既认定工程款计算中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也确认鑫泰公司对此事实认可的同时,却以平垣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金额的认可为由,判决不予扣减明显不当,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体现公平原则,应对5#楼房屋测绘面积误差而产生的房款抵顶工程款944064元予以抵扣,结合一、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事实,再审扣减重复计算的数额,鑫泰公司应向平垣公司支付工程款6011464.96元+944064元=6955528.96元。平垣公司的此节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收条》记载的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
现查明,2014年3月20日鑫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缴5号楼宾馆房款15000000元。其中,一层商业面积约70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000元。二层商业约为868.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3-13层面积约为770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宾馆剩余款部分由平垣公司以工程款相抵。销售面积最后以房产局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收条》中加盖有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印章和签字。从《收条》的形式要件看,《收条》中记载了鑫泰公司收到宾馆房款等事项,且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及签字,符合《收条》的必备要件,表明鑫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确认《收条》的真实性;从《收条》的实质要件看,《欠条》中记载了收款事项、数额及收取款项的用途及计算标准等要件,表明收取的款项用于缴纳5号楼宾馆的房款;从《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看,《收条》中记载“宾馆剩余款部分由平垣公司以工程款相抵”,表明15000000元中除缴纳宾馆的房款外,剩余款项将抵顶鑫泰公司与平垣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本案诉讼中,平垣公司陈述《收条》中的款项系刘某甲、周某、冉某在鑫泰公司的利润分红款,鑫泰公司认为此款项系周某以虚假购房款名义掩盖提前分红为目的,双方不存在利润分红的事实,但至本案诉讼,鑫泰公司并未提交《收条》内容虚假或被撤销的证据,无法认定《收条》的性质,故从《收条》基础内容可知,系鑫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依据《收条》中部分款项可抵扣工程款的约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至于鑫泰公司、平垣公司争议《收条》是公司盈余分配或商品房买卖事宜,是否履行了股东转让、分红或付款购房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评判。
三、关于平垣公司主张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平垣公司认为鑫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鑫泰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造成的逾期利息,并以其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记载的2016年12月5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鑫泰公司亦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认为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进行约定,依据前述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平垣公司、鑫泰公司均提交了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各持己见,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争议,本院对平垣公司主张利息起止时间进行分析认定:第一,依据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的文件其中之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经验证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本案中,针对平垣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进行评判,其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系2016年12月5日由鑫泰公司、平垣公司共同出具,申请单中的“申请验收日期”“确定验收日期”均为2016年12月5日,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证据仅是当事人报备申请验收的文件,不能以竣工验收的申请之日确认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其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仅有首页,无加盖验收单位印章的尾页,且“备案日期”一栏中未填写年、月、日,明显不具有证据必备要件;针对鑫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进行评判,其一,2018年1月15日,海东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记载:“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表明此时案涉工程消防已验收合格;其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的“备案日期”一栏中为“2018年5月10日”及15项“验证情况”均为“符合要求”,在“备案意见”一栏中记载:“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8年5月10日收讫,经验证文件齐全有效”,此处加盖“民和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章”的印章。据此,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能够印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应为2018年5月10日。一、二审法院以平垣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记载的2016年12月5日为竣工验收日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第二,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若承包方无法按合同日期交房,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全部由平垣公司承担”,及2017年8月7日平垣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双方协议一致,就民和县帝豪塔园小区因平垣公司未按合同完成工期导致对鑫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事达成以下共识:一、平垣公司支付鑫泰公司因5#A.B区退房造成的损失600000元。二、平垣公司支付鑫泰公司自2016年12月以来每月由鑫泰公司垫付平垣公司工程款利息约5万多元,并以后继续每个月支付,直至工程全部竣工。三、对3#4层退房问题,如若鑫泰公司不能劝阻租户退房,平垣公司向鑫泰公司支付损失80000元”的约定可知,至2017年8月7日平垣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房屋,致使鑫泰公司因无法交房,部分购房户退房并造成损失,平垣公司承诺向鑫泰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及“并以后继续每个月支付,直至工程全部竣工”,从而也印证协议签订之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第三,基于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后,平垣公司如期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但鑫泰公司未按约定的进度款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平垣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期限按期交工,自愿承担向鑫泰公司给付相应的赔偿损失费用,平垣公司亦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履行中,平垣公司、鑫泰公司均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平垣公司承担因鑫泰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损失,鑫泰公司承担因平垣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造成的利息损失。第四,针对平垣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求,基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鑫泰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鑫泰公司应以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自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26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以6955528.96元为基数,1.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392494.7元;2.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为73844.53元;3.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为72965.43元;4.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为46167.32元;5.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452263.95元;6.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为22025.84元;7.自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为150838.37元;8.自2022年8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为213679.65元;9.自2023年6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为41153.55元;10.自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2月26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为125982.02元。合计利息为1591415.36元。
综上,本院认为,平垣公司、鑫泰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对平垣公司、鑫泰公司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2民终826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
二、鑫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平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955528.96元及利息1591415.36元;
三、驳回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448元,由鑫泰公司负担51448元,由平垣公司负担4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448元,由鑫泰公司负担51448元,由平垣公司负担44000元;鑫泰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晓春
审 判 员 江喜梅
审 判 员 孙智静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中瑄
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