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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某公司、陈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1/28 18:28:08 浏览数: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殊,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蜀源大道二段1459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成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是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管理项目。(二)中建某公司对《沙西线农贸市场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以下简称《联营协议书》)的签订并不知情,中建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健未得到总公司的授权,与公司管理人员陈某恶意串通将中建某公司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已超越分公司的概括性代理权限,且违反公司内部禁止转包的管理规定,相应责任不应由中建某公司承担。(三)(2014)成民初字第2251号中建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建某公司对成都某公司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并不知情,且在知道后立即向成都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异议。二、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26日竣工,(2014)成民初字第2251号案判决成都某公司向中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陈某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证明其明确知晓其应收取工程款的时间,据此,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未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用错误。

陈某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为实际施工人正确。(一)《联营协议书》约定由陈某代替中建某公司履行其与成都某公司签订的《成都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陈某负责资金筹备、材料采购、人员安排,享受项目盈利,承担项目亏损和风险,双方成立工程转包关系。中建某公司西南分公司作为中建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无需中建某公司的特别授权。(二)陈某实际履行了《联营协议书》,投入资金、材料、机具和人力进行工程施工。中建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组织施工、管理工程,其提交的对外支付沙西项目374万元材料款的证据,是其在收到成都某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代替陈某进行的支付。(三)陈某于2009年7月17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成都某公司收取300万元工程款,(2014)成民初字第2251号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建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成都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原负责人为陈某,现由陈某继续负责项目后期处理、跟踪、协调相关事宜。”基于此,陈某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成都某公司收取1905万元工程款。成都某公司自始至终都知道并认可陈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陈某与中建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中建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成都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阻止成都某公司直接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利,陈某于2019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查明,成都某公司与中建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某公司对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程进行总承包。次日,中建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健与陈某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由陈某负责沙西线农贸市场工程的资金筹备、材料采购、人员安排、工程款催收、竣工保修等工作,承担项目施工和管理责任,享受项目盈利,承担项目亏损和风险,中建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不含税及其它费用)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经鉴定,《联营协议书》中加盖的中建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印章及李健的签名均系真实。本案原审也查明,中建某公司西南分公司为中建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系中建某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职能部门,其负责人李健签署的《联营协议书》未超越中建某公司的概括性授权。本案原审还查明,陈某在施工期间支付了人工工资、施工材料费等费用,而中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其自行组织施工。成都某公司亦认可陈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直接向陈某及其指定的人员支付了工程款。原审中,中建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建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健与陈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建某公司与陈某间成立转包合同关系及陈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案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26日完工,在此之前,成都某公司直接向陈某支付300万元工程款,中建某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已对成都某公司欠付中建某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作出认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建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成都某公司向陈某及其指定的人员支付了1905万元。2019年11月5日,中建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成都某公司不能将工程款、质保金等支付给除中建某公司之外的主体时,陈某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19年11月1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某的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也无不当。此外,中建某公司申请再审“原审判决未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用错误”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中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李相波

员 郎贵梅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思陶

员 邓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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