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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公司;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5/12/4 15:28:57 浏览数:126

作者: 转自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民申11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锋,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4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5)鲁14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判令朱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某公司在原审期间多次书面申请调取案涉项目第一次不通过消防验收后消防大队的案卷信息,但均未获得同意。第一次消防验收受理时间是2023年2月23日,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下达时间是2023年3月1日,其中第一项“东侧仓库与商场防火分隔设置不符合要求”以及第二项“部分装修材料不符合标准”均系朱某场所自身原因,第三项“现场与图纸不符”并没有明确列出不符合项,其中不符项是否均系消防设施及设计问题因法院未调取案涉卷宗无法得知。第二次消防验收时间是2024年1月10日,两次验收时间间隔将近一年,其中的原因系朱某在案涉超市东侧扩建了超市,这也是最终设计图纸比初始设计图纸面积多出702.7平方米的原因。消防大队保存的案涉项目卷宗材料是本案的关键信息,而法院无故拒绝某公司的调取申请,符合再审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主张消防大队保存的案涉项目卷宗材料是本案关键信息,人民法院无故拒绝某公司的调取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与朱某约定,某公司承包朱某开办的宋某春风超市室内消防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终身维保服务且确保符合消防要求,工程质量符合消防相关规定,通过消防大队质量检查合格。但是,某公司施工完毕经消防部门检查出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载明:1.东侧仓库与商场防火分隔设置不符合要求,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版)第6.5.3条规定;2.部分装修材料不符合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3.现场与设计图纸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某公司主张不合格的原因属于朱某的责任,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某公司施工后未通过消防验收事实清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无不当。某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主张应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情形。某公司也未举出充分事由,证明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东强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付文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小玉
书 记 员 马抒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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