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12/4 15:32:13 浏览数:127
作者: 转自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8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春,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盼,四川临龙(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俊,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盼,四川临龙(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福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5)川180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四川某建筑公司立即向成都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88894.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4年11月1日开始以688894.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为止);2.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成都某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四川某建筑公司错误,理由如下:1.从合同订立过程看,成都某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是和钟某沟通合同相关事宜,虽然一审中四川某建筑公司提交了为钟某购买社保的记录,但是钟某也是四川某建筑公司财务负责人,并且杨某与崔某俊于2024年8月28日沟通对话中,崔某俊确认钟某是其公司财务部人员,应认定成都某劳务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合同达成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于后面四川某建筑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债务加入。2.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四川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人发出施工指令等,在施工协调群里也没有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成都某劳务公司下达各种施工指令的是崔某俊及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监理,并且所有的款项都是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成都某劳务公司开票的对象也是四川某建筑公司。3.如果按四川某建筑公司的陈述,案涉项目是其从四川某建筑公司处承包后分包给成都某劳务公司,其行为构成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转包行为无效。4.虽然成都某劳务公司不认可一审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但是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本案合同外的造价也不应该由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而应该由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二、既然成都某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四川某建筑公司,那么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作为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四川某建筑公司时,其理应对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不应该扣除质保金。首先,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满;其次,四川某建筑公司加盖印章的合同因构成转包,为无效合同,质保金条款相应也无效。
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成都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就是四川某建筑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无关,四川某建筑公司只是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四川某建筑公司作为业主单位通过代付的方式向成都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委托付款行为,且转款回单附言中明确备注了“代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合计800000元,表明成都某劳务公司知道四川某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成都某劳务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借款200000元,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对象是四川某建筑公司,再次表明成都某劳务公司认可四川某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二、四川某建筑公司和四川某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四川某建筑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更不存在人格混同。三、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更与成都某劳务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只是四川某建筑公司母公司,而且办公、业务、经营都是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
四川某建筑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成都某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四川某建筑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成都某劳务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是四川某建筑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成都某劳务公司主张四川某建筑公司是债务加入缺乏证据支持。第二,成都某劳务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结构、经营范围、财务管理等方面均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财产、人员业务混同的情形。第三,一审判决对工程款金额质保金扣除及利息起算认定合法合理,工程款金额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质保金扣除,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第四,关于成都某劳务公司转包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成都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某建筑公司立即向成都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23907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4年11月1日起开始以1239070.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2.判令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对四川某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17日,四川某建筑公司(发包人)与四川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雅安市经开区内四川某建筑科技项目发包给四川某建筑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1)室内外装饰工程:包括科研楼、综合楼贴砖、吊顶、内墙外墙装饰的所有分项工程;(2)建筑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包括科研楼、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经四川某建筑公司人员钟某与成都某劳务公司人员杨某通过微信方式就合同订立进行磋商沟通后,成都某劳务公司将合同文本盖章后寄送给四川某建筑公司进行签订,2024年4月7日,四川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成都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成都某劳务公司。主要约定:建筑面积0.8万平方;分包工作内容:内外墙抹灰、内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合同工期(暂定):本工程于2024年4月7日开工,至2024年8月30日竣工,共145个日历天;固定单价合同,分包合同中固定平米单价按分包合同约定是固定不变的,在整个分包合同的有效期内,不因法律、法规、规定、兑换率的变化或市场相关价格浮动而做出调整;乙方应在每月20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甲方,甲方每月25日内批准完成,次月5日向乙方支付审核完成工作量的80%(即乙方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工程完工后180天内,以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日起(不论甲方是否竣工验收,且甲方未审核完毕的,以乙方决算金额为准),并在60天内支付至总决算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满,甲方应在3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质保金;保修期限:乙方应对本工程质量保修1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在保修期内,由于乙方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到报修通知后48小时内落实维修工作并维修完毕;质保金为3%。质量保证期满后乙方提供产品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无息支付给乙方。成都某劳务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立有工程沟通群,该群内有成都某劳务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的人员,成都某劳务公司于2024年10月退场,该工程尚未出具验收意见但四川某建筑公司已投入使用。因各方对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成都某劳务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经各方共同选定并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四川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5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元素价鉴〔2025〕10号),确定性鉴定意见:1.合同内造价1509463.41元;2.合同外造价42647.04元;推断性鉴定意见:1.合同内造价40159.75元;2.合同外造价22687.34元;选择性鉴定意见:1.合同内造价:科研楼、综合楼-外墙门窗封堵、整改砌筑及圈梁过梁构造柱是否计取。鉴定人意见:对监理李工签字的科研楼封堵收方图真实性不作判断,依据《鉴定规范》第4.7.3条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如委托人未及时认定,鉴定人应在征求当事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的意见并书面记录后,将该部分有争议的证据分别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①科研楼建施(拆除、封堵)图纸与监理李工签确的科研楼门窗封堵收方图纸一致的,经现场勘验,均已封堵。②监理李工未对综合楼封堵签字收方,送鉴材料震强综合楼建施(拆除、封堵)图纸经现场勘验,首层12轴交J轴的门窗FM乙1524已封堵;③监理李工未对综合楼封堵签字收方,送鉴资料震强综合楼建施(拆除、封堵)图纸,首层C轴交1214轴门M1627封堵,现场勘验时整匹墙体已拆除,无法核实是否封堵。单价均按《装修分包合同》约定计价,①科研楼按签字收方单、科研楼封堵图纸结合现场勘验计量,形成含税鉴定金额29117.60元,由委托人判断使用;②综合楼(首层12轴交J轴的门窗FM乙1524)按综合楼封堵图纸结合现场勘验计量,形成含税鉴定金额172.80元,由委托人判断使用;③综合楼(首层C轴交1214轴门M1627)按综合楼封堵图纸计量,形成含税鉴定金额页414.72元,由委托人判断使用。2.合同外造价:(1)科研楼-电梯基坑回填施工主体和单价。鉴定人意见:成都某劳务公司证据:一是送鉴聊天记录“雅安施工协调群”监理李工指令成都某劳务公司利用科研楼首层建渣回填电梯井;二是送鉴材料劳务、分包工程2024年8月形象进度描述科研楼电梯坑回填完成,程数峰签字确认;三是送鉴微信图片1显示,工人使用工具回填建渣至电梯基坑中。四川某建筑公司证据:施工明细表,雅安涵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使用装载机对科研楼电梯基坑回填、路面回填。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事项提供了不同的证据,依据《鉴定规范》第5.11.4条当鉴定项目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暂不明确要求鉴定人分别鉴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②关于科研楼电梯基坑回填单价分析:因《装修分包合同》未对其约定单价,属于新增工程项目,依据《鉴定规范》第5.6.1.3条新增工程项目组价发生争议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暂不决定的,可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通过以上两点分析,作出供选择性鉴定意见:①按成都某劳务公司完成科研楼电梯基坑回填,工程量按送鉴图纸核对后三方意见书计量,单价按《2013清单规范》、《四川20**定额》简易计税全费用模式计价,形成含税鉴定金额3946.51元;②按四川某建筑公司请第三方公司完成科研楼电梯基坑回填,含税鉴定金额0.00元,由委托人判断使用。(2)科研楼室内隔墙拆除及建渣清理、综合楼首层部分外墙拆除及建渣清理。鉴定人意见:①关于科研楼和综合楼墙体拆除施工主体分析:第一现场勘验结合科研楼建施(拆除、封堵)和综合楼建施(拆除、封堵)图纸,现场和图纸相符,拆除改造部位已完成;第二送鉴拆除墙体建渣清理证据照片显示有工人对科研楼室内隔墙及综合楼外墙进行拆除工作,但无法确认应拆的墙体是否全部由成都某劳务公司拆除;第三送鉴资料中无相关的收方记录或签证单。以上三点证明墙体拆除工作完成但无法确认完成所有墙体拆除,依据《鉴定规范》第4.7.6条同一事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又未提出能否认该证据的相反证据的,在委托人未确认前,鉴定人可暂用此证据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②关于墙体拆除及建渣清理单价分析:因《装修分包合同》未对其约定单价,属于新增工程项目,依据《鉴定规范》第5.6.1.3条新增工程项目组价发生争议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暂不决定的,可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通过以上两点分析,工程量按送鉴拆除图纸、现场勘验记录计量,单价按《2013清单规范》《四川20**定额》简易计税全费用模式计价,形成含税鉴定金额17310.18元,由委托人判断使用。(3)综合楼室内架空层满堂脚手架是否计取。鉴定人意见架空层满堂脚手架属于施工措施,便于架空层室内天棚及墙面施工,就此项是否应单独计取作如下分析:①送鉴现场施工照片显示,综合楼架空层区域搭设满堂脚手架属实;②查阅送鉴资料,未见搭设满堂脚手架的相关指令及签证资料;③《装修分包合同》第5.1条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清单中未单列内墙脚手架或满堂脚手架项,清单项内墙抹灰16元/n,清单项内墙腻子人工+材料费12元/n因本工程内墙大部分区域使用的是甲供内墙移动脚手架,综合楼架空层搭设的满堂脚手架在该工程费用中占比不大,用当时当地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组价对比合同价,无法剥离区分内墙抹灰及内墙腻子单价中是否包含满堂脚手架费用;④《装修分包合同》第5.4条乙方在签约前已认真踏勘施工现场并熟悉施工图纸,不得进场后提出单价调整。作为一个成熟的承包商如踏勘现场或查阅图纸后,一定能判断需搭设架空层满堂脚手架而提出增项满堂架清单,就此当事人是否踏勘现场、传阅图纸我鉴定机构不作判断;⑤内墙腻子备注栏包工包料包措施,此处的措施是否理解完成腻子施工仅包含普通内墙脚手架,还是包含各类型脚手架,不限于满堂脚手架,双方对此理解不同。综合以上五点分析并依据《鉴定规范》第4.7.7条同一事项的同一证据,理解不同,按不同理解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①按成都某劳务公司理解,满堂脚手架漏项,工程量按送鉴图纸计算,单价按《2013清单规范》《四川20**定额》简易计税全费用模式计价,形成含税鉴定金额8679.72元;②按四川某建筑公司理解,未单列内墙脚手架,综合单价包干,形成含税鉴定金额0.00元。(4)非屋面大R施工计日工计价争议。鉴定人意见:①查阅送鉴资料,计日工的数据来源于零星用工单,区分了大工和小工,明确了具体的工作事项,包含实施屋面R计日工、包管计日工等;②聊天记录雅安施工协调群(上)中,监理描述“今天跟做防水的碰了哈头屋面上要做大R和小R川墙合同里面没得现场我喊他们做得话要涉及到开点工川墙是技工350元小工200元如果刚性层是川墙做这个R就不开工”,当事人双方对认价有不同理解,成都某劳务公司认为计日工认价不单指屋面R的计日工,还包含其他计日工;四川某建筑公司对此理解为认价仅对屋面R施工的计日工,其他的应该按市场价计入。依据《鉴定规范》第4.7.7条同一事项的同一证据,当事人对其理解不同发生争议,鉴定人可按不同的理解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并说明,供委托人判断使用。①按成都某劳务公司理解,非屋面大R施工计日工应按聊天记录认价,工程量依据送鉴收方资料、核对后三方意见书计量,单价按聊天记录中单价计价,形成含税鉴定金额21525.00元;②按四川某建筑公司理解,非屋面大R施工计日工应另行计价,工程量依据送鉴收方资料、核对后三方意见书计量,单价按《四川20**定额》配套文件及解释(一)计价,形成含税鉴定金额19466.58元。(5)综合楼-窗下口防水砂浆封堵是否计取鉴定人意见:①施工协调群(上)2024年7月25日监理发现门窗安装不密实会导致漏水,随即程工给出处理意见,窗下口砂浆填缝;②廖理兵与王永祥聊天记录截图关于科研楼建设项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中,会议主要内容包含窗框下口防水砂浆填缝,单价认定为8元/m。以上两点只提及科研楼窗下口防水砂浆封堵,未提及综合楼的处理方式,从施工协调群记录分析,科研楼施工在前,综合楼施工在后,各项装饰装修做法均一致,为保证门窗安装密实不漏水,综合楼窗下口应采用防水砂浆封堵,但因现场无法对隐蔽工程勘验,无法确认是否实施完成,单列此项鉴定意见。工程量按送鉴图纸计量,单价按会议纪要认价计价,形成含税鉴定金额1450.40元,由委托人判断使用。成都某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
四川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4年6月6日、2024年7月16日、2024年9月2日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四川某建筑公司向成都某劳务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25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合计800000元,四川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成都某劳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成都某劳务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1月27日,成都某劳务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借款,载明:经经开区协调为解决民工工资。今借到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在经开区某科技产业园项目用于解决该项目民工工资发放支付,剩余工资由成都某劳务公司发放支付。因此,四川某建筑公司向成都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000元。2025年2月20日,四川某建筑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出具结清承诺书,确定双方之间实际结算金额1051394.24元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之间所有合同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系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成都某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即承担付款责任主体是谁。二、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质保金是否扣除。三、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系成都某劳务公司人员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人员对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文本进行磋商确认后签订,并且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四川某建筑公司参与整个分包项目履行且已付工程款的支付系成都某劳务公司直接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借款或四川某建筑公司委托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因此,成都某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四川某建筑公司,不能因四川某建筑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就成为合同相对方。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成都某劳务公司已施工完毕,依法应由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机构出具的确定性意见:合同内造价1509463.41元、合同外造价42647.04元,依法予以确认,计入成都某劳务公司工程款;鉴定机构出具的推断性意见:合同内造价40159.75元、合同外造价22687.34元,该推断性意见以成都某劳务公司实际实施该部分分项工程为前提,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确认,计入成都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意见:1.科研楼、综合楼一外墙门窗封堵、整改砌筑及圈梁过梁构造柱是否计取。①科研楼按签字收方单、科研楼封堵图纸结合现场勘验计量,形成含税鉴定金额29117.60元;②综合楼(首层12轴交J轴的门窗FM乙1524)按综合楼封堵图纸结合现场勘验计量,形成含税鉴定金额172.80元;③综合楼(首层C轴交1214轴门M1627)按综合楼封堵图纸计量,形成含税鉴定金额414.72元;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并结合建施(拆除、封堵)图纸与收方图纸一致的情况,可以确认该部分施工事实存在,应计入成都某劳务公司工程款;2.科研楼-电梯基坑回填施工主体和单价。成都某劳务公司该部分施工有施工指令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明由其实施,四川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不是成都某劳务公司实施,该部分含税鉴定金额3946.51元,计入成都某劳务公司工程款;3.科研楼室内隔墙拆除及建渣清理、综合楼首层部分外墙拆除及建渣清理。根据鉴定机构分析意见,现场与图纸相符,虽然鉴定机构无法确认是否全部由成都某劳务公司拆除,在四川某建筑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由他人部分实施情况下,根据一般常理,应推定成都某劳务公司全部予以实施,该部分含税鉴定金额17310.18元,计入成都某劳务公司工程款;4.综合楼室内架空层满堂脚手架是否计取。成都某劳务公司作为专业分包方,对综合楼室内架空层是否增设满堂脚手架,可以在合同签订前通过查阅图纸或查勘施工现场来进行判断,若因自身原因未进行,进而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单列的,应视为不再单独计取,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结合鉴定机构分析意见,对该部分含税鉴定金额8679.72元,不计入成都某劳务公司工程款;5.非屋面大R施工计日工计价争议。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并结合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成都某劳务公司的证据更为充分,对该部分含税鉴定金额21525元,计入成都某劳务公司工程款;6.综合楼-窗下口防水砂浆封堵是否计取。虽然该部分属于隐蔽工程,鉴定机构无法勘验,但根据鉴定机构分析的工程各项装饰装修一致做法,推定成都某劳务公司予以实施,四川某建筑公司仅辩称该部分没有指令,未否认该部分没有实施,该部分含税鉴定金额1450.4元,计入成都某劳务公司工程款。以上价款合计1688894.75元(1509463.41元+42647.04元+40159.75元+22687.34元+29117.6元+172.8元+414.72元+3946.51元+17310.18元+21525元+1450.4元)。综上,无论合同内造价还是合同外造价,均是成都某劳务公司为完成分包工程进行的施工,应由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装饰装修分包项目虽然未验收,但发包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与承包人四川某建筑公司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支付,且四川某建筑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整个项目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成都某劳务公司仍需在保修期间内对分包的项目承担保修责任,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为一年,该期间未经过,应按合同约定扣除3%质保金即50666.84元(1688894.75元×3%),再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638227.91元(1688894.75元-1000000元-50666.84元)。因工程款金额系根据司法鉴定确定,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638227.9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成都某劳务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某劳务公司工程款638227.91元及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成都某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8元,由成都某劳务公司负担7792元,四川某建筑公司负担8276元;鉴定费60000元,由成都某劳务公司负担30000元,四川某建筑公司负担30000元。
二审中,成都某劳务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成都某劳务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合同相对性的判断应以书面合同为基础,结合磋商过程、签署行为、履行方式等综合认定。本案中,成都某劳务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四川某建筑公司,乙方为成都某劳务公司,内容具体,形式完备,且经双方盖章确认。虽然合同磋商阶段系通过钟某与杨某微信沟通,但钟某是否同时任职于四川某建筑公司,并不影响其代表四川某建筑公司进行缔约的事实。成都某劳务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四川某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与其建立合同关系。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四川某建筑公司系基于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为付款,此属履行辅助行为,不能据此改变合同相对方。发票开具对象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特别是存在委托付款安排的情况下。此外,施工过程中虽有四川某建筑公司人员在群内发布指令,四川某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整体工程进度的协调管理,不等于直接与分包单位建立合同关系。因此,成都某劳务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四川某建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四川某建筑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外的造价属于成都某劳务公司为完成分包工程所进行的施工内容,无论合同内还是合同外的工程造价,均应由总承包人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成都某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外的造价不应由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而应由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款中合同外造价、选择性鉴定项目是否应计入结算总额的争议。成都某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了部分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工程内容,包括科研楼电梯基坑回填、墙体拆除及建渣清理、窗下口防水砂浆封堵等。该部分工程虽未在原合同中列明,但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结合施工图纸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确认已实际完成,且为项目整体施工所必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虽针对合同无效情形,但其体现的法理精神在于尊重实际履行、保障施工人合理对价,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即便新增工程未明确约定,只要承包人实际施工且发包人接受或使用,即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变更或新增工程,依法应予计价。本案中,监理人员在“雅安施工协调群”中明确指令成都某劳务公司进行电梯基坑回填,程数峰亦在进度资料中签字确认;墙体拆除工作有现场照片为证,且与设计图纸一致;综合楼窗下口防水砂浆封堵虽为隐蔽工程,但基于科研楼同类做法及整体施工一致性,可合理推定由其实施。四川某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第三方完成,亦未提出有效异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成都某劳务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现场照片、进度确认单等,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行为,该部分合同外造价依法应计入结算总额。成都某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四川某建筑公司本身不承担付款义务。成都某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四川某科技集团公司系四川某建筑公司唯一股东,若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应对四川某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质保金应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案涉工程四川某建筑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但质保期起算点仍应从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算。成都某劳务公司于2024年10月退场,四川某建筑公司随后投入使用,至一审判决时,质保期尚未届满一年,成都某劳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已届满或存在应提前返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扣除3%质保金,并无不当。成都某劳务公司主张质保金条款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但本案中四川某建筑公司与成都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质保金条款亦属有效,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成都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9元,由成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飞
审 判 员 陶明钢
审 判 员 蒋瑞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亚萍
书 记 员 黄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