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地产开发公司、江苏某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2/5 12:13:50 浏览数: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莹,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
法定代表人: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军分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韩某,该军分区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
再审申请人大连某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某军分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某集团公司、某军分区均拒绝出示会计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以双方在诉讼中达成一致的某军分区已付工程款数额5886万元为计算依据计算剩余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将本应另案处理的借贷纠纷混淆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导致某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大幅减少。李大荣出借给某地产公司的600万元借款某地产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前还清了全部本息。(三)某地产公司以七套房屋抵顶工程款426万元未计算在某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2010年11月15日,某集团公司丁林山签字批准,从某地产公司开出七套房源,房屋总价款426万元。现上述七套房源已经被某集团公司出售。(四)某集团公司没有交付303万元增值税发票,某地产公司有义务代扣代缴,该303万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某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某军分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886万元的事实,某集团公司和某军分区、某地产公司多次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庭审笔录中均有明确记载。(二)关于694万元借款是否为某地产公司借款,应否从某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多次就694万元的组成及借款经过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某地产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多份证据可证实,其中借条上不仅有某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的签字,还有某地产公司公章以及财务人员签字。这些证据均可证明某地产公司多次以公司名义向某集团公司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三)关于303万元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原审程序未涉及发票的问题,发票问题不是本案提起再审的理由。某集团公司早在工程完工后就按照规定将发票及时开具,并不存在未开具发票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关于某军分区和某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某军分区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据原审案卷记载,一审法院曾组织某军分区、某地产公司和某集团公司三方进行对账,对于某军分区已付工程款数额5886万元,某地产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均未表示异议,某地产公司亦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现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某军分区已付工程款数额5886万元低于某军分区实际支付金额,与其此前诉讼行为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某地产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了两方面的主张。一是694万元借款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694万元借款有借据、会计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及某地产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对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判决认定694万元借款系公司间借款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抵充,并无不当。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某地产公司已向李大荣偿还该笔借款,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二是某地产公司用七套房屋抵顶426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未将该项抵顶计算在其已付工程款中。经查原审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部分所称新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相关收据为同一份证据,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记账凭证所记载的票据顺序号与其一审提交的相关票据记载的顺序号一致,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某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因此,对某地产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建设施工单位收取工程款后,依法应向发包单位开具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并承担纳税义务,此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某地产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该项主张,且非案涉建设工程的纳税主体,原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某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季伟明
审 判 员 孙勇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书 记 员 王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