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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公司、中铁某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2/5 12:19:31 浏览数: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怿君,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某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辽宁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某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争议焦点总结不当、审理方向偏移,进而造成本案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2.中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不构成工程设计变更,完成取土及相关施工系其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直接认定远距离取土属于工程设计变更缺乏证据支持。中铁某公司主张导致其运距增加并产生费用的原因为《新民市山皮土、建筑用砂开发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限制了其取土来源,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辽宁省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取土运距增加不构成设计变更,不符合变更的条件与程序。依据案涉工程的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铁某公司对工程的取土量及其与设计借土填筑量之间的差额部分是明确知晓且认可的,案涉土方远运不属于“不可预见的外界障碍或自然条件”,不构成设计变更。《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系正常的工作流程材料,辽宁某公司前身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高建局)在《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上盖章仅为对程序性内容的表示,并不代表对于变更事项及变更数额的认可。3.原审判决对于工程设计变更款数额的确定缺乏证据支持。因《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未经过辽宁省交通厅审批不能产生工程设计变更的法律后果,在中铁某公司未提交其他关于运费数额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审批单认定工程设计变更款的数额明显依据不足。4.原审法院认定辽宁某公司认可工程设计变更并应由辽宁某公司承担运距支出款项缺乏证据支持。《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和《项目指挥部关于新铁路基第一合同段外借土方运距变更的审核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辽宁某公司认可工程设计变更并应由辽宁某公司承担变更增加款项。5.本案系因中铁某公司未做好现场查勘工作等原因导致取土成本增加。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3)》明确合同总金额时,中铁某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设计变更事项,其针对该问题时隔三年多时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悖常理与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反了诉讼时效的规定。6.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果认定运距增加属于设计变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与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均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是对投标文件及原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原合同中的条款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三)辽宁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起反诉,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第三项判令“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二审判决已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判决由辽宁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增加的取土成本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发包人高建局与承包人中铁某公司签订。中铁某公司提交的有高建局、设计单位、项目指挥部、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的《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载明,在投标之前的现场调查中确认新民市高台子料场储量丰富,满足剩余借土填筑需要,因地方政府对取土场开采政策调整和取土场储量不足导致借土填筑费用增加。辽宁某公司关于异地取土系中铁某公司过错所致而非设计变更的申请再审主张与《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载明的内容相悖,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显示,总监办、设计单位、项目指挥部对中铁某公司申请增加的取土费用进行了审查与调整,高建局盖章予以认可。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异地取土费用系案涉工程建设支出的必要成本,高建局知晓变更后的取土地点,对中铁某公司异地取土及将取土应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未表示反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异地取土属于设计变更,并判令高建局的承继单位辽宁某公司承担因异地取土增加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辽宁某公司在已实际获取取土利益的情况下,又提出《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未经其上级单位审批、不应由其承担取土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异地取土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问题,并非当事人背离中标合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对辽宁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因一审诉讼中辽宁某公司未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主文关于“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确有瑕疵,但该瑕疵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未影响本案的实体结果。

综上,辽宁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麻锦亮

员 季伟明

员 孙勇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 涛

员 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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