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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农业公司、湖北某控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2/5 12:25:01 浏览数: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5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农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控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柏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以上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洲,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芊憓,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电气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天泰路。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某农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湖北某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柏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农业公司、某控股公司、柏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某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用于案涉工程,应承担不利后果。某电气公司主张的返还工程投入、支付采购及设计合同投入,均属于案涉《总承包合同》项下合同价款部分。某电气公司与某农业公司未对工程价进行结算,也未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且某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向科陆公司转款36854.4元,不足以证明科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某农业公司交付了设备或将采购设备用于案涉工程。天地春公司也未收到设计方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及总承包方某电气公司关于设备选型的图纸及任何技术资料,有理由质疑此合同的真实性。二审判决明确指出2015年12月某电气公司停工,又称某电气公司在2015年12月与科陆公司签订合同,在现场停工的状态下继续与设备厂家签订供货合同,有悖常理。此外,某电气公司委托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承担光伏农业大棚并网发电项目工程设计,向设计院转账33万元并附言设计费,但该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已经开展了工程设计工作,亦不足以证明该图纸用于案涉工程,且某电气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并未得到某农业公司的确认。2.二审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以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4595号(以下简称另案)民事判决内容作为工程款数额认定依据,违背客观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某电气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未能进行,某电气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直接适用另案中采信的鉴定报告没有法律依据,武汉市金金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金盛公司)从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处仅分包了部分工程,其施工范围只是某电气公司与某农业公司之间《总承包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应以另案认定的工程款数额6832134.55元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承包人已将劳务和材料投入物化至建设工程之中,故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条款,结算以后再予以折价补偿。且因本案建设内容是在租赁农田上进行,加之光伏建设需要指标,指标未按时完成就被作废,本案建设工程烂尾不能给建设方带来利益,反而还需要建设方承担恢复原状的损失,故本案客观上不能适用一般建设方对施工方的补偿办法。此外,二审判决中多次提及某农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提供湖北省发改委项目备案审批手续和武汉市电网接入批准手续,此项描述错误。未能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因为某电气公司未能取得施工资质,不能配合某农业公司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某农业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担保人某控股公司、柏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二审判决某控股公司、柏某承担相应责任,法律适用错误。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承包人某电气公司无施工资质。同时,某电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担保人某控股公司、柏某对于主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是在农田上建设光伏发电设备,各当事人在签约时并未意识到本案是一个建设工程总包合同,都认为是承揽合同,后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当事人各方才明白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非明知是无效合同而签订而担保,在签订时并无过错。综上,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应当围绕着某农业公司、某控股公司、柏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某电气公司、某农业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光伏场区内的所有设计、采购和施工工作。某电气公司2015年10月28日与天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总承包合同》项下一期20兆瓦总承包工程相关内容交由天威公司完成,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天威公司转款7696350.4元。2015年11月12日,天威公司通过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将相关土建项目交由金金盛公司承包施工。金金盛公司虽从天威公司处仅分包了部分工程,但某农业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了另案诉讼,对另案所确定的金金盛公司应得工程款6832134.55元未提出异议,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其他施工单位,且某电气公司、某农业公司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二审结合查明事实,选择参照另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并不缺乏依据。对于设计费及设备采购费用,某电气公司提交了相关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二审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亦不缺乏依据。且相关设计、设备采购合同总标的额远大于某电气公司已付款金额,案涉33万元设计费根据设计合同约定也系定金,某农业公司以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科陆公司已履行各自合同项下交付义务为由主张二审认定错误理据不足,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某农业公司称案涉项目未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因某电气公司未能取得施工资质,但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某农业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某电气公司,本身即具有过错。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而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某控股公司、柏某分别以担保人名义盖章、签字,自愿为某农业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某控股公司系某农业公司持股96.8%的控股股东,柏某系订立案涉项目总承包合同、担保合同时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代表某农业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故某控股公司、柏某对于案涉合同的缔约信息,尤其是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中发包人承担的约定审批义务的履行完成情况等信息应当知晓。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控股公司、柏某应当对某农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缺乏依据。某农业公司、某控股公司、柏某该部分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农业公司、某控股公司、柏某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某农业公司、湖北某控股公司、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康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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