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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某地产公司、山西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2/12 17:16:17 浏览数: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运城某地产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南区财会学校东北边。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婉瑛,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西示范区新化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运城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城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3日,运城某地产公司代山西某集团公司向案外人王国清分三笔共计支付劳务费320万元,应认定为运城某地产公司向山西某集团公司付款。二审判决遗漏认定2013年9月27日运城某地产公司向山西某集团公司支付20万元劳务费。根据(2019)晋0802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及运城市空港管委会劳动局出具的责令支付文件等证据显示,运城某地产公司代山西某集团公司共向案外人王国清支付三层以下劳务费11663248.9元,其中包含上述320万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三层以下及四层工程施工均由王国清的施工队完成,但三层的劳务费债务应早于四层的劳务费债务到期,故320万元应优先清偿三层以下工程的劳务费。320万元本应属于三层以下工程的劳务费,若在本案中不能解决,运城某地产公司会因一事不再理而丧失诉权,合法权益受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运城某地产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不足。

山西某集团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建设实际由王国清进行施工,山西某集团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案涉工程三层封顶,之后山西某集团公司退场,工程由王国清继续施工,运城某地产公司主张320万元应计入已付给山西某集团公司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320万元劳务费指向的工程范围,未能举证证实320万元对应山西某集团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二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运城某地产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遗漏认定2013年9月27日运城某地产公司向山西某集团公司支付20万元劳务费,缺乏依据。

本案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同,运城某地产公司据此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案二审判决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王国清与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某集团公司、运城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9月6日作出,该案中王国清起诉主张劳务费用,运城某地产公司作为该案诉讼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在该案中可就该部分款项向山西某集团公司主张权益,而从该案调解书可以看出,运城某地产公司未提出异议或者抗辩,可视为运城某地产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

综上,运城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运城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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