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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实业公司、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2/12 17:58:00 浏览数:1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申7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埠前小屋岭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北京双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永新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2017年1月20日为30#、31#、38#、39#厂房的付款截止日错误。此后至2019年2月,某实业公司仍然向尹某支付了超过1500万元的工程款,一、二审判决将该部分款项计入剩余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5栋厂房,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建某实业公司永新县铜产业园标准厂房(6栋)合同书》和《承建某实业公司永新县铜产业园标准厂房(4栋)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合同虽然无效,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且在本案诉讼前,某实业公司均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处理工程款事宜时应按此确认付款截止日和违约金支付日。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30#、31#、38#、39#厂房的交付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该日期可认定为竣工日期,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此后尚有24个月的付款周期,即某实业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前付款均符合约定。截至2019年1月20日,某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586242.2元,加上双方均认可某实业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5596049.2元,30#、31#、38#、39#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0日为工程款利息起始日错误。2.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某实业公司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适用前提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一、二审判决已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判决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还支持了利息,使尹某因合同无效而获益,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亦已明确将利息、违约金排除在外。3.本案一审存在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依法回避的情形。一审审判长陈晨系尹某同乡,二人有亲戚关系,某实业公司申请陈晨回避,但一审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庭长决定陈晨不需要回避,属于程序错误。且一审法院未将结果依法告知某实业公司,剥夺了某实业公司依法申请复议的权利。4.尹某从某实业公司处共承建了10栋厂房,至今仍有1栋厂房未开始施工,5栋厂房未完工,已交付的30#、31#、38#、39#厂房亦不具备交付条件,某实业公司迫于无奈才使用,尹某停工及延期完工的行为给某实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二审判决却将某实业公司大部分已付款预留给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的其他5栋厂房,属于认定错误。5.案涉厂房造价鉴定的前提不存在,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江西鑫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案涉9栋已施工的厂房均未完工,不存在竣工验收,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定额计价方式,该9栋厂房使用的混凝土的造价共计288万元,与根据施工图纸、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混凝土290元/吨的单价计算得出的混凝土造价730万元相差巨大,可见该9栋厂房质量不合格,不存在造价鉴定前提。本案鉴定机构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的相关规定未进行现场测量,采取的计价方式亦违反该规定,特别是金刚砂地面材料价格,某实业公司已在复核阶段反复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金刚砂地面材料的单价为18元/㎡,而市场价为185元/㎡,案涉9栋厂房仅此一项的差价就有550万元,且未计人工费。本案鉴定机构对此未进行任何解释说明,亦未提供同时期吉安市信息价的文件依据。一、二审判决在未确定尹某实际施工的厂房及厂房质量是否合理,并存在前述问题的情形下,依然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尹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施工了某实业公司永新县铜产业园的9栋厂房,并就此起诉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一、二审鉴于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其中30#、31#、38#、39#厂房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对该4栋厂房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并释明尹某就其他5栋厂房工程价款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某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和焦点问题为:一、二审判决对本案4栋厂房工程价款的处理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一审是否存在审判人员未依法回避的情形。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认定依据的问题。首先,某实业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9栋厂房混凝土造价,远低于按施工图纸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计算的造价,故9栋厂房质量均不合格,本案不存在工程造价鉴定的前提。但本院注意到,根据某实业公司在2020年12月22日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的混凝土造价系以本案未处理的5栋厂房部分已完工工程的混凝土工程数据推算得出,并无相应合同依据,尹某亦不认可。而本案处理的30#、31#、38#、39#厂房已于2017年8月1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于同年9月30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且某实业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将该4栋厂房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故某实业公司关于该4栋厂房质量不合格、不存在工程造价鉴定前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某实业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机构未现场测量违反鉴定规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金刚砂地面材料单价与市场价差距巨大,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本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注意到,一审法院根据尹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本案鉴定机构对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30#、31#、38#、39#厂房未做工程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其他5栋厂房已做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初稿,在征求双方意见后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附件4《回复函》已针对某实业公司所提金刚砂地面材料单价与市场价不符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二审中,因某实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二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杜永红出庭接受询问。杜永红针对金刚砂地面材料的定价依据作出了解释说明,并出示了相关询价和现场调查的文件资料,对本案鉴定机构现场测量情况亦作出说明。现某实业公司虽仍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一、二审判决对经庭审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已付工程价款截至时间的问题。一、二审已查明,尹某实际施工的9栋厂房中,30#、31#、38#、39#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2015年11月至2019年1月,某实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3934060元,其中截至2017年1月20日,尹某共收到5534060元。鉴于上述情况,并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实业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价款等具体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1日为应付款日,某实业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的款项为30#、31#、38#、39#厂房的工程价款,总体符合公平原则,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尹某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就竣工验收合格的30#、31#、38#、39#厂房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某实业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等规定将“利息排除在外”的主张,与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以应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审判人员应否回避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一审审判长陈晨与尹某虽同为永新县人,但并非近亲属,亦无证据表明二人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关系或者交往。本案一审并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一审法院院长作出驳回某实业公司回避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另经核实,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主张一审审判长应当回避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某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某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黄 鹏

员  汪 军

员  李绍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镜玄

员  徐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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