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5/12/16 10:27:43 浏览数:144
作者: 转自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4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科,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戒毒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宋某,该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科,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戒毒所(以下简称某戒毒所)及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背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某2公司伪造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欺骗发包人,将我公司的两笔3,134,262.41元、953,189.79元工程款据为己有。经我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某2公司领取上述两笔款项所使用的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系伪造,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出具立案告知书。张某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代为报案,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及立案审查回执中载明的报案人是张某为由,未将本案中止审理,也未对其中的953,189.79元款项作出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判决对垃圾清运费认定错误。某戒毒所向某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返还拆迁垃圾清运费271,278.39元,但原审法院已将该笔垃圾清运费认定为刘某的工程款,造成我公司返还不能,应予纠正。三、案涉工程实际由某2公司施工完成,刘某并非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刘某向我公司介绍两个项目,中介费为30万元。后刘某要求以其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遂以某2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案涉分包施工协议。原审中我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回单、另案民事判决书以及刘某提供的缴税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施工协议在我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四、原审中我公司提交了完税凭证证明案涉项目税金由我公司实际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承担了案涉工程税金,但未对缴税的具体金额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某1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审查意见如下:
一、关于刘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结合当事人实施行为当时的意思表示、实际履行行为及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某1公司虽不认可刘某提交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某1公司在与发包人某戒毒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将刘某列为其公司指定的文件接收人,并向刘某支付过两笔工程款,某戒毒所亦认可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刘某作为某1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结合刘某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挂靠某1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具有事实依据。某1公司虽抗辩主张案涉工程施工方为某2公司,其与刘某之间无合同关系,但某2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其与某1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除混凝土采购外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某1公司也未提供向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有效凭证,仅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抗辩其对刘某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首先,某1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立案审查回执并不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的民刑交叉案件中由刑事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足以影响本案继续审理的事实或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其次,本案原判决认定某1公司向刘某的已付工程款8,300,031.42元中包含某2公司自发包人处领取的两笔工程款转账支票,刘某对其实际取得该两笔款项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则原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某1公司对刘某的已付款并在某1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并未加重某1公司的付款责任,某1公司关于某2公司伪造印章自发包人处骗取工程款占为己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某1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原判决未对某2公司领取的953,189.79元转账支票所涉款项作出认定,属于遗漏案件事实。对此刘某解释称该笔953,189.79元转账支票与原判决认定的某1公司已付工程款943,189.79元系同一笔款项,并对其中的差额10,000元作出了合理说明,可以与原审中刘某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及某1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某1公司虽否认该两笔款项之间存在关联,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某1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1日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收到953,189.79元并表示不再主张该笔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其此项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某1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未采纳某1公司先刑事后民事的意见并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况。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一)关于垃圾清运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8月20日经审核定案,某1公司主张扣减相应垃圾清运费271,278.39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扣减的合同依据或其他事实依据。某1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2023年12月20日某戒毒所出具的《函》属于其在原审中已出示过的证据、某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属于程序性的通知,仅从其内容并不能看出某1公司主张的发包人扣款事实实际发生,上述证据也不属于“新发现”或“原审结束后新形成”的再审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据此,某1公司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戒毒所出具的函件主张扣减本案工程款271,278.39元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税金,某1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项目应缴税额、刘某实际承担的具体税额等事实,但该部分事实属于某1公司在原审中抗辩扣减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某1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某1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扣减税金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 卫 宁
审判员 韩 雅 婷
审判员 杨 丹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