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陈某,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5/12/19 18:14:42 浏览数:206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顺,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力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第三人:四川某学校,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龙某,职务不详。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力某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终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第一,因与业主签订合同、开具发票、交纳税收、收取管理费、结算等都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力某公司所为,故即使李某与力某公司有内部承包关系,也应将力某公司纳入责任主体。第二,陈某提出的明确诉求是劳务班组的劳务费(即人工费),而非案涉工程总价款。因此,案涉《鉴定意见书》中除了劳务费503973.25元与本案有关外,其余材料、机械、税收等款项均不应纳入判决范围,除非陈某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提供了材料、机械,并交纳了税收等。第三,刘某是施工员,没有确认工程量的权利,更没有代替李某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故陈某与刘某签订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基础证据使用。第四,案涉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就不能计算利息。综上,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2018)渝0118刑初695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李某庭审时的陈述,足可证明李某系挂靠力某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并将劳务部分再分包给陈某。李某与陈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办理结算均系个人行为,与力某公司无关,故二审判决认定陈某的合同相对人是李某,而非力某公司,并无不当。其次,在力某公司与四川某学校的结算表中,刘某作为工程量确定人员签字,李某作为力某公司项目分管领导签字,这说明李某本身认可刘某具有确认、统计案涉工程量的权限。进而在李某与陈某的结算中,刘某签字的《结算清单》所确认的工程量对李某也应具有约束力。再次,刘某、曹某系李某的工作人员,他们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某垫付了材料、工具等费用,所以案涉鉴定意见中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内容,亦无不当。最后,虽然李某与陈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陈某有权请求李某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渝 梅
审 判 员 徐春鹏审判员王洋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 丹 丹
书 记 员 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