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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2/19 18:15:34 浏览数:147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民申78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9号楼某某中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隆天花园3号楼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某某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铁)、贵州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26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董某某申请再审称,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约定工程款以审计为准,二审法院采纳审计认定双方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与中铁十局之间没有书面的施工合同,申请人与中铁十局之间没有约定工程款以审计为准。2.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未约定工程款以审计为准。3.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4.整个审计过程申请人未参与,不知情。因此,二审法院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缺乏合同依据,在审计结论正式出具之前,当事人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应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准,审计结论不影响双方结算效力。故,本案不应采纳审计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第二、申请人与中铁十局的结算真实合法有效,应采纳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1.结算书中路某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丝毫不影响结算书的效力。首先,路某某的签名,无论是其本人签名还是他人代签,是中铁十局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此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其次,路某某签名的真伪不是判断结算书是否生效的条件和依据。结算书是否生效,取决于中铁十局是否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印章确认,而不取决于编制人员路某某的签名是否真实。结算书中加盖中铁十局印章是真实的,且在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放弃对结算书中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视为其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中铁十局项目部对结算书进行盖章,系对结算书的工程价款,以及他人代签路某某名字的行为的认可、追认,结算书认定的工程价款是申请人与中铁十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在中铁十局未举证证明该结算书存在印章为假,或者双方结算时其受到胁迫、欺诈等效力瑕疵的情形下,法院应依法认定结算书的效力,并采纳作为判决依据,无需由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路某某授权他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的事实。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路某某授权他人在结算书上签字为由,不予认可结算书,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用法律错误。3.该工程所有工程资料关于路某某的签名全部都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并非只有结算上路某某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但中铁十局对所有署名路某某的工程资料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他人代签路某某名字的行为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某某提交的结算书中加盖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太阳岛大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然为真,但编制单位“路某某”签名为假,且董某某并未提交路某某授权其他人代签的证据,董某某不能证明结算书中签字或者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因此也不能证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同意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并承担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故该结算书中认定的结算金额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某某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业主方开元城投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和方式确定,具有较高可信度,董某某不认可该报告的结算金额,也未提出合理依据,故二审法院以该报告作为确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驳回董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杨昌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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