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之家

曹某、安徽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2/26 17:13:48 浏览数:1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申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重鑫,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远县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某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公司、怀远县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有关“因双方已协商一致、某置业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的1亿元款项应按约抵销某置业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1亿元工程进度款”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曹某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偿付的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某置业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之间形成的6000万元代偿债务和提前预支4000万元工程款(实际为借款)合计1亿元债务为一般约定债务,二者虽为金钱债务,但二者因债务性质不同,不属于同一种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的规定。安徽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认定“该1亿元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销”法律适用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适用该条款规定的前置条件是当事人达成的相互债务抵销协议必须合法有效,且对协议履行无争议。安徽某公司、某置业公司与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安徽某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既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又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损害包括曹某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应为无效,安徽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属于新的独立的合同,安徽某公司、某置业公司已对该《补充协议》的抵销发生争议,也无法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实现互负债务的抵销。某置业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抗辩安徽某公司借款债务与某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债务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没有严格考量《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也未考量安徽某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抵销已发生争议,认定“某置业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的1亿元款项应按约抵销某置业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的1亿元工程进度款”适用法律错误。曹某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属类案判决,对工程款偿付债务与借款债务法律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观点理应作为本案判决法律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的依据。再次,某置业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的1亿元,属于借款性质,与工程款无关。案涉禹泽园住宅小区一、二期工程结算审计至诉讼之日未完成,安徽某公司、某置业公司之间借款债务与应付工程款债务发生相互抵销的条件和期限也未成就,双方未发生互负债务抵销的事实。案涉《三方协议》、《补充协议》系恶意串通签订,侵害曹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为无效。

安徽某公司提交意见称,1.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置业公司存在欠付安徽某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的事实,其诉请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针对曹某申请再审主张某置业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之间发生的1亿元是借款,不能从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问题,该1亿元是由6000万元和4000万元两笔款项组成。6000万元为安徽某公司代为垫付偿还银行贷款,系为安徽某公司发生的垫付款项,并非是某置业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而4000万元的款项系安徽某公司施工过程中向某置业公司申请发生的工程预支款项,亦非是某置业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款项。某置业公司将为安徽某公司垫付的6000万元及为其预支的4000万元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查明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才能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某置业公司并无欠付安徽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曹某在此情形下仍主张禹泽园在欠付安徽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滥用司法诉讼资源。3.曹某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安徽某公司并未对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初130号之一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某置业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之间发生的1亿元已从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实际抵扣的事实以及某置业公司已向安徽某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提出上诉,在案涉禹泽园住宅小区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均对此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作为案外人的曹某对总包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某置业公司并不知悉案涉1、2号楼工程已被安徽某公司转包给曹某,某置业公司就工程款均支付给安徽某公司或者按安徽某公司委托进行支付,在某置业公司不知悉曹某参与案涉工程建设、未与曹某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曹某主张某置业公司与安徽某公司恶意串通,系主观臆断,并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曹某的再审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主要审查的问题为:某置业公司代为安徽某公司偿还的6000万元银行贷款和提前预支的4000万元工程进度款能否视为某置业公司已付安徽某公司应付工程款。

曹某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某置业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的1亿元款项依约抵销某置业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1亿元工程进度款,适用法律错误。从当事人的再审理由看,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抵销问题。从法律规定看,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分别请求和分别履行所带来的不便和不公平,节省履行费用,降低交易成本,法律规定了抵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前述法律条文分别为债务法定抵销和债务约定抵销的规定。

就当事人争议的某置业公司代安徽某公司偿还的6000万元银行贷款和提前预支的4000万元工程进度款能否视为某置业公司已付安徽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该争议实质涉及某置业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的1亿元款项能否抵销某置业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的1亿元工程进度款的问题。本案中,某置业公司按照安徽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1亿元(6000万元+4000万元)。就6000万元款项的处理问题,某置业公司与安徽某公司约定该款由某置业公司按月从应支付给安徽某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且某置业公司已履行完毕。而就4000万元款项的处理问题,某置业公司与安徽某公司约定该款由某置业公司分别从案涉北3#、5#、8#、9#楼承包班组上报的进度款中扣除且某置业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此节事实表明,就案涉1亿元的款项问题,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某置业公司就其应当支付安徽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通过代为安徽某公司偿还债务的方式消灭了安徽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并约定通过抵扣工程进度款的方式予以抵销。对此问题,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且已履行完毕。而曹某在诉讼中提交的本院(2013)民提字第96号民事判决,该案与本案的基本情况并不相同。本案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的安徽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安徽某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某置业公司负有向安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当事人约定通过某置业公司代为安徽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后,通过代扣工程款的形式予以抵销,此与工程发包人在受让债权后以此主张抵销其应向承包人所承担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有所不同,也即本案案情与本院(2013)民提字第96号案件存在不同,二审法院未予参照适用并无不当。且从已生效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初130号之一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看,该判决认定安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置业公司工程款24099330.94元,也即某置业公司不仅不欠付安徽某公司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付安徽某公司工程款24099330.94元。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某置业公司不欠龙湖工程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综上,曹某申请再审主张以某置业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的1亿元款项不能抵销某置业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的1亿元工程进度款为由,进而认为某置业公司代为安徽某公司偿还的6000万元银行贷款和提前预支的4000万元工程进度款不能视为某置业公司已付安徽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长 赵风暴

员 尹晓春

员 王 灯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庆刚

员 刘依珊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