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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山东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5/12/26 17:27:37 浏览数: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终53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胜,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开发区旺牛路。

代表人:谢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书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山东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张某以山东某公司及宁夏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山东某公司及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案涉《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的效力、山东某公司及宁夏分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付款责任等作出认定,然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张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作出判决。本案原审判决在认定张某系挂靠宁夏分公司施工,山东某公司及宁夏分公司对张某仅负有工程款转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张某主张的工程款系哪些工程的工程款,相关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交付、结算等情况,工程款的数额,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将张某实际施工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宁夏分公司,宁夏分公司是否在收到款项后转付给了张某等案件基本事实均认定不清。另,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通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初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71元,上诉人山东某公司宁夏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111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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