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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建设公司、四川某建设公司华盛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1/9 18:15:50 浏览数:3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建设公司华盛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某建设公司华盛分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一审第三人:某集团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滨区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四川某建设公司华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某及一审第三人某集团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设公司和华盛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其所持具体理由为:

1、原一审法院认定询价表错误。总承包方(北京公司)与业主方(六盘水恒鼎实业公司)是在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执行的是当时价格,而史某提供的《富源县大河镇祥达煤矿材料询价表》是2010年10月,两个当时的价格是不一样的。申请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的询价表是恒鼎公司对北京公司的一套完整询价表,也是北京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询价表,故应当以恒鼎公司对北京公司询价表为准。

2、原一审法院认定栈桥花纹钢计入史某施工错误。史某采用花纹钢板为自行变更施工图纸,业主方也未给北京北京公司和申请人按花纹钢板结算此项相关费用,故不应按史某所述作出结算。

3、原一审法院认定只有“齐悦”签字的工程签证单系史某施工是错误的。总承包范围内并没有要求增加此内容,北京公司的项目经理齐悦在庭审中多次否认签过此字,“齐悦”的签字绝对是史某伪造的(复制粘贴的产物)不应认可。总承包方要求增加施工内容应有总承包方给某建设公司的书面文件,并明文规定需要李全红的签字,李全红签字应是“李全红”三个字;如果是业主方变更内容属实,必须是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会签才有效,仅有一方签字是无效的。

4、原一审法院未将鉴定机构多计的163万元扣除。对于鉴定机构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价格表,鉴定总承包范围内工程造价为11917766.63元,此处还多计1630000元,应为10287766元。

5、原一审法院未认定代付工资78576元错误。申请人在祥达选煤厂垫付了1478576元,由当地劳动局组织发放,史某出具1400000元收据,余78576元史某并没有出具收据。《富源恒鼎集团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中有当地劳动局签字盖章的说明,表中明确写明了史某领款1478576元,不能认为史某没有在表中签字就与其没有关联,单凭史某不承认就不予认可。

6、原一审法院未认定申请人代史某支付租赁周转材料租金和材料款1129325元是错误的。黄建明施工队和史某施工队都不是申请人名下的队伍,他们之间互相拆借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2013年9月22日史某拿一张说是黄建明借他的材料清单,请申请人帮代扣,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怕史某拿的是假的或伪造的,小心的签了“由史某和黄建明核定清楚数量、价格后或法院判定后并由黄建明出具委托书后代扣”。“由法院判定”这个批注显然是指黄建明和史某两个作为自然人主体之间的“官司”,而不是盘县隆昌建筑租赁门市部状告申请人和史某施工队的两个法人主体“官司”。

7、原一审法院未认定申请人代史某垫付水电费12万元错误。水电费是史某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从史某施工的工程中本应扣水电费达21万多,但考虑到水是用电抽取的,所以只收取了电费。北京公司结算费用并从申请人处扣除,业主方也是在总承包方北京公司结算中直接扣除,也没给票据。

8、原一审法院未认定申请人代史某支付税款230321.88元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由史某承担其承建工程产生的税费,申请人税款也已经由北京公司代缴代扣,申请人之前扣过史某的应付税款,法院也认可的,只是没有结清。

史某、北京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某建设公司及其华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材料价款确定依据问题。申请人与史某20**年1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材料价格执行恒鼎公司对北京公司询价表(祥达煤矿项目)”。某建设公司和华盛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华盛分公司提供的祥达煤矿总承包部分概算执行的材料价格表认定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相比较而言,史某虽未提交恒鼎公司对北京公司询价表,但其提交了富源县大河镇祥达煤矿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询价表,而祥达公司系与北京公司签订协议的发包方,为恒鼎公司下属企业,故原审据此将祥达公司的询价表价格视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恒鼎公司对北京公司询价表,并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13081113.06元并无不当。某建设公司和华盛分公司此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基于工程造价应依据其主张的价格来确定并据此认为鉴定结论另多计1630000元的主张亦因缺乏基础而无法支持。

关于栈桥花纹钢板费用确定问题。史某主张采用花纹钢板系经甲方同意实施,而华盛分公司则认为史某系自行采用花纹钢板。史某虽未能提交相关签证单,但经现场勘察,实际施工情况确为花纹钢板,史某施工的成果实际存在,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史某施工的工程量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只有北京公司项目经理齐悦签字的327809.58元工程签证单的认定问题。申请人虽对“齐悦”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而依据2011年11月22日华盛分公司向史某送达《工作程序及管理规定》的规定:1.工程量签证程序,1)由业主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和总承包范围外的内容,以及生活区项目验槽及变更内容,由项目部资料员做好资料,交总承包方李全红经理签字上报,监理和业主方签字认可;2)由总承包方要求增加的内容及各项目部所做范围由李全红经理直接签字认可。史某提交的该签证单有北京公司项目经理齐悦的签字,齐悦的签字应当认定是代表北京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签证单已符合“总承包方要求增加的内容”的形式要求,在某建设公司和华盛分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此部分属于“业主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和总承包范围外的内容”或是没实际施工的情形下,原审将之计入史某所完成的工程量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代付工资78576元的认定问题。《富源恒鼎集团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中虽写明史某领款1478576元,但无史某签名认可,而史某出具三张收条只载明先后三次140万元,原审依据有史某签字确认的收条认定代付工资140万元,而对没有史某签字、亦没有相关收条的78576元不予认定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1129325元代扣款的认定问题。史某提交的证据《祥达煤矿钢材移交清单》上,某建设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陈某批注“待史某和黄建明核定清楚数量、价格后或由法院判定后由黄建明出具委托书后由公司代扣”。根据该批注,移交完成且“史某和黄建明核定清楚数量、价格后或由法院判定后”,由黄建明出具委托书,再由某建设公司或华盛分公司代扣。因相关款项涉及案外人,各方权利义务亦尚不明晰,原审不将之作为已付工程款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12万元水电费的认定问题。关于水电费,某建设公司及华盛分公司未提交任何凭证,某建设公司和华盛分公司在二审中认为祥达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史某和某建设公司及华盛分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没有关联,不同意调取相关结算材料,其申请再审以业主方也是在总承包方北京公司结算中直接扣除没给票据,试图类推适用,既不能证明具体金额,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对其相关申请事由亦无法支持。

关于230321.88元税款的认定问题。原审认定本案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为21235346.56元,依据协议约定,原审已将未实际发生的税款120余万元认定为某建设公司支付的价款,对没有任何依据且明显超出约定税率的230321.88元税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建设公司与华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建设公司、四川某建设公司华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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