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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某厂、江苏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1/9 18:17:23 浏览数: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某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民,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某集团东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太原某厂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某集团东锦公司(以下简称东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某厂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的基础合同是《太原某厂丰硕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系2011年山西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公司)、山西正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功公司)与太原某厂签订,后由东锦公司于2013年7月承继了《合作开发协议》中正功公司、尚城公司的合作开发权利义务,后又于2015年转让给了某集团公司,故太原某厂和某集团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合作开发协议》存在关于太原某厂提供土地、不承担经营风险、收取固定利益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合作开发协议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又因案涉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且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故合同无效,《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作为与《合作开发协议》有关的补充文件,也应认定为无效。《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所涉及的款项,主文虽表述为“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3391万”,但结合《补充协议》附件1-10载明的内容,除了附件9《太原某厂二层办公楼双方结算确认》中的76万为工程款外,其余附件中的绝大部分款项为“购房者未交房款”(附件1、2、3、4、6、7)、“由房款转化而来的借款”(附件5、8)、“由房款转化而来的欠款”(附件10),是合作开发售房收入或是由该收入转化的借款,非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在《合作开发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某集团公司无权进行主张。(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认定太原某厂与某集团公司同时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不当。二审判决认定“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又发生合作、借贷等法律关系,补充协议的内容具有对多个法律关系所形成债权债务清理结算的一般特征”及“太原某厂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与某集团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清理结算后形成补充协议应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认定”,缺乏证据。太原某厂不认可《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是将意定之债变更、转化而形成的清理结算文件,因基础合同(无论是《合作开发协议》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两份文件不是最终的清理结算文件。就《合作开发协议》而言,因约定的主要合作事项未完成,项目是亏损还是盈利不确定,不具备分配利益的条件。即使某集团公司因《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享有债权,太原某厂也有足够的理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来拒付相关款项。即使认定太原某厂和某集团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成立了有效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那么双方之间就前后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和建设工程承包两个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两个合同关系同时存在。(三)二审判决超出某集团公司诉讼请求,剥夺了太原某厂上诉权。在重一审时,某集团公司多次明确其诉请范围为“两份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工程结算款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在重二审中,某集团公司又称《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中实质上既有工程款又有合作开发收益款。太原某厂认为,既然某集团公司重一审主张的是“两份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那么二审的审理范围就不应超出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关于其他法律关系下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二审判决却将《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文件《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错误认定为清理结算文件,实质是越权审理了合作开发协议法律关系,超越了某集团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而剥夺了太原某厂的上诉权、辩论权,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

某集团公司、东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是太原某厂、某集团公司基于案涉项目“已完成全部工作并入住和投入使用”,就太原某厂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余款”确定及支付时间达成的一致内容。结合该协议所列附件1-10,上述款项虽名为“工程款余款”,实则包括工程款、房款(性质为售房款)、借款(其中包括由房款转化来的借款)等不同款项,其源于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与太原某厂之间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又发生合作、借贷等法律关系。《补充协议》系双方对此前多个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清理结算的结果,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的一致意思表示,《还款承诺书》是对双方上述一致意思表示的再次确认。《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的形成虽源于双方此前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但作为双方通过变更和转化等一致意思表示新设立的合意之债,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新的约束力,某集团公司得以此为权利依据向太原某厂主张欠款。当然,对其中的具体内容的效力,人民法院还要结合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加以审查,以排除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二审法院对《补充协议》附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必要和适当的审查,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另太原某厂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并以此否定《补充协议》的清算性质,这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且即使在双方间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当事人亦可对既有债权债务进行阶段性清算,相关清算结果对当事人亦具有约束力。

关于案涉《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太原某厂主张《补充协议》附件中涉及的售房款,属于《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合作开发收入,附件中涉及的大部分借款也是由房款转化而来的,而《合作开发协议》因约定太原某厂提供土地而不承担经营风险,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案涉土地作为划拨用地,转让未经政府批准也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故《合作开发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太原某厂作为项目建设主体,除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外,还承担公建部分的装修、装饰费用、设备层建安费用,负责项目范围内拆迁改造、三通一平等工作并承担费用,并提供施工条件,太原某厂关于其除提供土地外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主张,与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明显不符。太原某厂还主张案涉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且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4月核准对太原某厂位于太原市解放北路99号丰硕苑小区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批准太原某厂利用厂区原划拨工业用地进行丰硕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故太原某厂以案涉土地性质及批准问题主张《合作开发协议》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补充协议》附件中所涉及的由应分配售房款(“房款”)转化来的部分借款,是在基础法律关系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形成,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太原某厂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某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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