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某集团公司、郑州某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1/9 18:29:57 浏览数:2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中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某管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北段金融广场。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中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某、原审被告郑州某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9)豫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中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华中某集团公司提交梅河东路《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再审申请新的证据,拟证明其为案涉项目支付材料款为351056元,原审判决未在审核金额中扣除该材料款项。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何某系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何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全部施工,且“人工、材料、设备”均由其组织完成。2.原审判决华中某集团公司向何某支付工程款2607.269519万元是错误的。首先,何某与华中某集团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重新结算的意思表示,华中某集团公司只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何某工程款958.6542万元。其次,何某自认华中某集团公司已支付款项1158.6542万元,但是一审法院仅认定了1158万元,遗漏了6542元。3.华中某集团公司不仅参与了管理和施工,还投入了大量资金购买案涉工程所需材料,一审法院将管理费调整为15%是错误的。4.原判决认定何某向华中某集团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是错误的。原审认定该事实依据的是毛其明向张颜超个人账户转款250万元以及华中某集团公司项目部的收据。原审对主要证据毛其明证言未经质证,没有查清毛其明与华中某集团公司是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张颜超是否受华中某集团公司委托收取保证金。尤其是,在华中某集团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朱转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已经查明,朱转运私刻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应将保证金收据送往公安机关并对该保证金收据上印章进行审核。三、原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何某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庭审中,其认可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已经全部退还。但是,原审法院却判决华中某集团公司向何某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和河南高院(2019)豫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何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某于2015年开始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并向华中某集团公司交纳了250万元保证金,该公司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何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某在开庭时自认2015年8月26日华中某集团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16年2月5日退还200万元。该笔款项华中某集团公司转账备注的摘要为“电力排管施工费”,但实际为华中某集团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华中某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2016年2月5日支付的200万元为施工费。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该200万元为工程款,进而判决华中某集团公司退还何某20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结果虽与事实存在差异,却是基于对法律关系、证据内容作出的正确认定,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何某与华中某集团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分派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是以审计结算为准,原审依据审计报告认定何某工程价款并无不妥。该《分派责任书》中对管理费约定为30.5%远远超出行业合理水平,且在施工过程中,华中某集团公司未尽职尽责、有效管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何某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华中某集团公司与何某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分派责任书》中,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管理费的收取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等相关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华中某集团公司自认向何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上事实说明何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中某集团公司关于何某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认可向何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相矛盾,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认定的问题。华中某集团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958.6542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原审法院以审计报告认定工程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某与华中某集团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分派责任书》及《补充协议》,根据该《分派责任书》关于“华中某集团公司按照本项目结算价的30.5%作为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费和3.477%税金),由何某负责施工,合同暂定价以最终审计计算为准”的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审计结果计算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至于管理费问题,《分派责任书》约定何某应按项目结算价的30.5%支付管理费,一审法院将管理费调整为15%。本院认为,华中某集团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其要求实际施工人给付管理费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鉴于何某明知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仍愿意按照15%比例支付,该支付行为在实体处理上对华中某集团公司有利,一审法院就管理费进行调整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工程款项6542元的问题。经再审审查,何某一审中认可华中某集团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合计958.6542万元,加上2016年2月5日华中某集团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合计1158.6542万元,但是一审法院仅认定了1158万元,遗漏了6542元。再审申请审查中,经询问被申请人何某,其表示可以放弃654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该项事实分歧,双方可在执行中予以解决,不宜仅以此启动再审程序。关于华中某集团公司提交梅河东路《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再审申请新的证据的问题。因该材料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3月11日,形成时间在原审判决作出前,且该证据内容显示的仅仅是案涉工程梅东河路段电力管、顶管、铸铁井盖等材料使用量,无法证明华中某集团公司为案涉项目支付相应的材料款,该《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故不属于再审申请新的证据。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本案中,何某的诉讼请求为“何某要求华中某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09.73193万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一审中,何某认可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并称其中2015年8月26日退还50万元,2016年2月5日退还200万元,但是说明:该笔款项华中某集团公司转账备注的摘要为“电力排管施工费,实际为华中国华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华中某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2016年2月5日支付的200万元为施工费。原审法院依据华中某集团公司向何某开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并结合毛其明转款事实,认定何某已经支付华中某集团公司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审结合2016年2月5日华中某集团公司转账200万元备注该款为“电力排管施工费”,认定该200万元系华中某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判决华中某集团公司返还何某保证金200万元,并无不当。华中某集团公司上诉未主张超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结果与华中某集团公司应负担的给付款项数额相一致,尽管在应付款项性质上作区分,但仍在原告请求的数额范围内,并不对本案实体判决结果造成实质影响。毛其明的证言系对转账事实及收据证据的补强,其质证与否并不根本影响该项事实的判定。因此,华中某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毛其明证言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理由不成立。
综上,华中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中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