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为鉴 | 审计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出具审计报告 造价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2026/1/16 18: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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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26日,黄某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地提质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以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以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享有相关权益,项目的资金投入、实际施工等均由黄某负担和实施,实际权益由黄某享有。2010年5月4日,发展投资集团公司向建设工程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建设工程公司参加上述建设项目投标,载明资金来源采用BT模式。2010年5月5日,建设工程公司投标,2010年6月15日,发展投资集团公司向建设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9月20日,建设工程公司与发展投资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包括湖面改造、绿化、景观、安装等配套设施,合同价款为62417655.62元,合同同时约定由发包人、监理、市财政评审中心等相关单位对该施工图预算进行评审,确定施工图预算造价,工程实行按实结算,结算造价以市政府审计部门按合同约定并根据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确定的结算数额为准。合同签订后,黄某组织人员及设施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4月2日案涉工程整体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6月28日,另案判决认定黄某为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款支付事宜,黄某将发展投资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依据产生争议,发展投资集团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结算造价以审计为准,黄某起诉时审计未出具结果,诉讼过程中审计部门出具了审计报告,应以此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而黄某认为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至其提起诉讼已过3年,但审计结果迟迟未出,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造价结算依据的情况下,黄某是否还有权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结算金额是否能以造价鉴定金额为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般而言,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发展投资集团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审计局出具《关于项目竣工结算报送审计的函》,至黄某2017年提起案件诉讼,审计局始终未作出审计结论,法院根据黄某的申请,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按实结算,结算造价以市政府审计部门按合同约定并根据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确定的结算数额为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结算造价采用审计结论的前提,一是审计部门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二是根据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关于审计期限的问题,根据上述案件所在省政府的相关文件,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收到发包人交付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核。2014年7月,黄某向发展投资集团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2014年1月7日,发展投资集团公司向市审计局出具《关于项目竣工结算报送审计的函》,请求市审计局进行审计。2018年2月2日,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在黄某于2014年7月向发展投资集团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起,超3年多未作出审计结论,至本案黄某起诉时仍未作出,有违上述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因此未将该审计意见作为结算造价的依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但在实践中,政府的审计部门可能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无法及时出具审计意见,此时让承包方无限期等待审计意见不利于建设工程市场的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上述案例中,法院在核查了当地关于审计意见出具时间的相关规定后,作出了诉讼过程中的审计意见已经超出了正常期限、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并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而是在考虑了事实的复杂程度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作者: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刘新 苌冬梅
来源:中国建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