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云南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1/23 18:09:13 浏览数: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虎,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储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云南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请称:一、一审、二审在没有陈某授权及认可下,将某建筑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6168753元款项认定为支付给陈某的工程款错误。1.某建筑公司向云南蓝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野公司)支付40万元,向蓝野公司、张常昆、杨杰、龙海云转账100万元,向张宝福、龙海云、杨杰、陈某、张常昆、赵禄文、云南昆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欣公司)转账150万元,向昆欣公司、赵禄文转账100万元,向吴国良、赵禄文转账105万元,共计450万元。其中,只有55万元转账至陈某账户内,其余440万元某建筑公司均未转账给陈某,不能仅凭陈某在记账凭证上签名就视为陈某已收取该款项。2.某建筑公司向资尧余转账388753元,先由某建筑公司转账,后由陈某在记账凭证和电子转账凭证上签名不能否定平时为先签名后转账的事实,也不能视为向陈某支付。3.陈某向某建筑公司借款3万元的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审批单,虽有陈某签字,但当时正处于审批阶段,陈某并未收到该笔款项。4.2012年11月13日的电子转账凭证上载明某建筑公司向俞亚平、易玲转账35万元,但陈某仅在记账凭证上签名,不能视为某建筑公司向陈某支付了该笔钱款。5.某建筑公司向刘衡锋转账100万元的电子转账凭证上,“陈某”二字不是陈某本人所签。二、一审认定玉溪景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共计345万元,应在陈某的工程款中抵扣错误。1.景泰公司向政府相关机构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而非交给陈某,且政府相关机构也未将该保证金退还陈某,故该款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某建筑公司委托景泰公司向赵禄文支付劳务款50万元,向龙海云支付水泥款15万元,向赵禄文支付农民工工资150万元,向其他案外人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向其他案外人支付工程材料款90万元。以上款项的支付均未得到陈某的认可,是陈某退场后,某建筑公司继续施工产生的费用。三、二审认定陈某应承担案涉工程19幢房屋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费用错误。该19幢房屋并没有被拆除,而是经加固后继续使用。某建筑公司仅支付加固费用168万元。四、二审认定应扣除1132401.06元税费,无事实依据。只有某建筑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才由陈某负担。某建筑公司未缴纳上述税款,故该款项不应在陈某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五、与本案关联的其他案件中,某建筑公司承担的1466564.66元费用,二审认定该款应由陈某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建筑公司对陈某的再审申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不服二审判决,主要系对下述款项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不服,故本院结合查明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6138753元是否应当抵扣工程款的问题。
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与电子凭证上记载金额能相互印证,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转账6138753元属实。虽陈某认为其在记账凭证上签字不代表陈某授权某建筑公司代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但至少可以证明陈某对某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金额无异议。结合查明事实,某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对象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提供者和材料供应商,款项用途是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而上述劳务费及材料款本应由实际施工人陈某负责支付,故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实质是代陈某支付其应支付的款项。现陈某主张其未在部分电子转账凭证上签字或非其本人签字,但因电子转账凭证载明金额与记账凭证载明金额一致,且陈某也在记账凭证上签名,同时并无证据证明陈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以在记账凭证上签字作为请款依据的交易习惯,故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在某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建筑公司对陈某出借的款项3万元是否应当抵扣工程款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记账凭证系证明财务实际收支情况的凭证,陈某在某建筑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上签字,证明其确认该凭证上载明的款项已经实际发生。如前所述,陈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记账凭证上签字是请款的交易习惯。且陈某并未就该3万元借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抵扣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对该3万元借款的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景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345万元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景泰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材料款和劳务费应由陈某负担,且陈某主张上述费用发生在某建筑公司的后续施工中,但陈某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并无不当。
四、关于某建筑公司因案涉工程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应支付的费用1466564.66元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某建筑公司分别在与景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应承担款项为743214.66元,在与蓝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应承担款项为723350元,共计1466564.66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中所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及各种税费和经济纠纷、刑、民事责任均由陈某负责处理,故该款应由陈某承担,且陈某未对该款项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对该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当。
五、关于税费1132401.06元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由陈某缴纳将完税证明交给某建筑公司。若需由某建筑公司代扣代缴,陈某需将税款交给某建筑公司。虽然某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代扣代缴的完税凭证,但鉴于陈某已经退场,工程税费将由某建筑公司缴纳,故二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税费1132401.06元由陈某承担,并在其应收工程款中抵扣并无不当。
六、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19栋房屋的工程价款问题。
在某建筑公司与景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某实际施工修建的19栋房屋经鉴定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拆除。陈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19栋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即使某建筑公司对该19栋房屋加固施工后交付给了景泰公司并投入使用,某建筑公司为加固该19栋房屋支付的费用也应当由陈某负担,并在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陈某陈述的19栋房屋加固的费用为168万元计算,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5856875.91元(23209296.06元+4150642.1元+176937.75元-1680000元)。鉴于某建筑公司已向陈某支付的工程款为29524102.30元,超过陈某应得的工程款金额,故陈某的诉讼请求仍不能得到支持,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