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某地产公司、资中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1/23 18:11:54 浏览数:8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某地产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资中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重龙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水城县某镇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某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军,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资中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资中建筑公司)、水城县某镇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一审被告贵州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地产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贵州业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系按照合格的工程所做造价,而案涉工程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在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某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但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即判决给付工程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承包人诉请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发包人应当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不合格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地产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亦未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
案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案涉合同无效。某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由某地产公司按照案涉工程的价值向资中建筑公司作出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盘水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田庄
书记员伍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