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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某开发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3/6 18:47:19 浏览数: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3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阜某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曲阜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与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未竣工交付使用不符。2.在(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案审理过程中,某开发公司主张对其他损失保留诉讼权利另行起诉,并在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商初字第801号案中主张违约金损失等,证明某开发公司此前曾就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向某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施工合同的解除时间与本案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无关。1.某开发公司在(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案中经再审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才能确认某建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再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2.某开发公司在(2004)曲民初字1660号案中主张保留诉讼权利是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某开发公司在(2015)曲商初字第801号案中已主张违约金,后因该案发回重审,某开发公司就违约金问题另行诉讼才产生本案。3.原判决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某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以审查,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某开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决认定某开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经原审查明,某开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02年,案涉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时工期延误的事实即已确定,某开发公司此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某开发公司主张需以另案裁判文书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并以另案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具法律依据。某开发公司主张其在(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案中保留了对其他损失进行诉讼的权利,但其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以工程逾期为由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某开发公司主张其在(2015)曲商初字第801号案中主张了违约金,但此时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某开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判决认定某开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某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阜某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纯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冉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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