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3/13 16:07:51 浏览数: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风力发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慈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东,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风力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建筑公司承担叶片损失费用146万元错误。案涉两只叶片均非建筑公司原因造成损坏。F60号叶片在安装前发现外观破损,《事故报告单》显示F60号叶片是在二次倒运过程中受损,且建筑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该事实。F38号叶片安装时外观完好,在安装完毕调试过程中才发现问题,亦不能认定是由建筑公司保管不当致损。另,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叶片损失数额的证据是与发电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叶片生产商单方出具的函,依据不足。2.一、二审判决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589600元错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工期,且发电公司未按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建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发电公司提交意见称,1.建筑公司对叶片负有保管责任,发电公司已举证证明叶片在建筑公司保管期间受损,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叶片受损与其无关。同时,建筑公司在一审时认可《关于宁夏龙源黑山墩项目F38和F60两只叶片问题的函》(以下简称《两只叶片问题的函》)的真实性,该证据载明叶片损失费用为146万元。故,建筑公司应向发电公司支付叶片损失费用146万元。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个月,建筑公司施工已超过9个月,且建筑公司以天气等因素主张工期顺延,与合同约定相悖。建筑公司逾期交工,应向发电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一、二审判决建筑公司承担叶片损失费用146万元是否正确;2.一、二审判决建筑公司向发电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589600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叶片损失费用的责任主体及数额问题
本案查明,建筑公司与发电公司签订的《宁夏同心黑山墩(49.5MW)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风机安装施工合同》)第5.2.7条约定“发包人采购的本期工程所有设备和材料,均由承包人负责代保管,并报出保管的管理办法及具体管理措施”;第30.4条约定“承包人负责发包人供应的材料从交货地点至安装现场的装卸、运输以及现场保管。”建筑公司举证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按照龙源宁夏风力公司要求在本月20日完成黑山墩风机吊装、自检、终检全部施工达到带点投运条件”。宁夏重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龙源宁夏同心黑山墩(49.5MW)风电工程监理项目部出具的《龙源宁夏同心黑山墩49.5MW风电工程考核单》载明“2015年你公司承包的吊装工程,截止到2016年4月9日,18台风机吊装完成后无一台进行自检,严重影响了风机投产”。案涉两叶片到货检查结果均为“完好”,F60号叶片在吊装前损坏,F38号叶片在安装完成后的调试阶段损坏。一、二审判决以建筑公司对叶片负有从卸车后至安装现场的装卸、运输、现场保管及安装、吊装的义务,且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叶片损坏与其无关为由,判令建筑公司承担叶片损坏的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F60号叶片是发电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在倒运过程中致损,并提交《龙源同心黑山墩49.5MW风电项目风机设备倒运协议》(以下简称《倒运协议》)作为新证据,拟与《事故报告单》相印证证明该事实。发电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建筑公司接受叶片,建筑公司未发现在倒运完成后叶片损坏,也无证据证明叶片损坏系由案外人所致,其负有叶片的保管责任,故应承担叶片损坏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倒运协议》不涉及叶片损坏的问题,《事故报告单》是由叶片生产商在叶片损坏数日后根据现场反馈单作出,并反映出叶片有维修痕迹,且叶片生产商并无相关鉴定资质,发电公司对《事故报告单》也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事故报告单》并无不当。建筑公司提交的《倒运协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叶片损坏系案外人所致,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建筑公司负有叶片从交货地点至安装现场的装卸、运输、现场保管、吊装及自检等合同义务,案涉叶片到货检查均为“完好”,叶片损坏时段均在合同约定的建筑公司管控期间,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叶片二次倒运后,仅进行了外观检验,未进行再次验收,且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叶片损坏与其无关,故一、二审判决建筑公司承担案涉叶片损失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叶片损失费用数额问题,《两只叶片问题的函》载明了叶片费用、运输费用及吊装费用共计146万元。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两只叶片问题的函》的真实性,在二审中又以该函内容与《事故报告单》相悖以及出具者与发电公司有关联关系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事故报告单》未涉及两只叶片损失费用问题,建筑公司再无其他证据推翻《两只叶片问题的函》的真实性,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叶片损失费用为146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问题
根据案涉《风机安装施工合同》第11.4条约定,建筑公司应于2015年5月1日至7月30日内完成合同工程。建筑公司自认其实际施工时间已超过9个月,即便扣除工作联系单中上报的窝工天数,其仍然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建筑公司依据《监理工作联系单》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工期,且发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认定其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监理工作联系单》为监理公司出具,其内容不能反映建筑公司与发电公司存在变更工期的合意,建筑公司亦未提交发电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的相关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建筑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风机安装施工合同》第11.5条约定,迟延交工支付违约金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因建筑公司及发电公司对逾期交工均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酌定建筑公司承担合同总价10%,即589600元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并无不当。建筑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赵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