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政府、文山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3/13 16:11:39 浏览数: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市政府。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龚某,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生,该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山某地产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开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市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文山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市政府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以下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地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的债权人。原审认定自1997年至2004年期间,地产公司一直负责承建文山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该事实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还与现有事实矛盾。地产公司成立于2006年,而涉案工程是2004年以前的项目,地产公司当时未成立,不可能在1997年至2004年负责文山市的市政项目。所涉的市政工程均是由实际施工人张志明挂靠文山县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第八工程处组织实施的,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第八工程处或实际施工人张志明的相关债权。2.除了2013年《市政工程项目欠款偿还协议》中有申请人印章外,无证据证明某市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债务人。该协议中“经甲方招商引资历年由乙方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及“经审计确认的总工程款4212.89万元”均属虚构事实,没有证据印证,单凭该孤证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认定某市政府从2011年3月11日后,未支付《文山县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第八工程处(张志明)承建的市政项目欠款情况》上的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证据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文山市住建局至少支付了270万元。4.涉案标的就是39项工程的总工程款,其中包括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文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处理过的9项工程。针对该9项工程,构成重复起诉。二、地产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文山县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第八工程处(张志明)承建的市政项目欠款情况》系伪造。在该证据印章签署时,文山市住建局的印章还没有启用。三、《市政工程项目欠款偿还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审认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系以土地拍卖的方式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内容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有串通投标的违法嫌疑,且由政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承担付款责任,将直接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显然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以原审认定地产公司与某市政府是工程相关款项的债权债务人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审中关键证据《文山县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第八工程处(张志明)承建的市政项目欠款情况》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首先,根据(2004)文中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张志明系挂靠文山县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承建市政工程,本案所涉债权基础事实来源于张志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市政工程所产生的债权,某市政府对张志明组织施工了市政工程的事实并未提异议,只是认为地产公司无权继受张志明的工程债权,而债务人并非某市政府。无论是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文山县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第八工程处(张志明)承建的市政项目欠款情况》,还是某市政府与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市政工程项目欠款偿还协议》,均对张志明从1997年至2004年期间承建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进行了清算。某市政府在其签订的《市政工程项目欠款偿还协议》中记载“经甲方招商引资历年由乙方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4212.89万元属于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款”确实与客观事实相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确认的4212.89万元不属实。基于张志明已去世难以核对具体账目,且涉案债权系因十年前的工程欠款所产生,4212.89万元不仅包含工程欠款,还有利息及其他违约金,该数额系双方最终清算的结果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工程系市政工程,工程业主本就是当地政府,该份协议约定某市政府具有付款义务符合实际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原审认定某市政府为债务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次,经查,地产公司成立于2006年,而涉案工程是2004年以前的项目,原审认定自1997年至2004年期间,地产公司一直负责承建文山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该认定确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并不影响对地产公司系债权人的判断。张志明去世后,其享有的工程相关债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志明儿子张永刚,某市政府及其下属文山市住建局均与地产公司就工程相关债权进行了清算,申请再审也没有提出另有其他权利人的主张。由此,原审认定地产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无不当。若确有其他权利人对此有异议,可另行向地产公司主张。最后,《文山县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第八工程处(张志明)承建的市政项目欠款情况》加盖了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财务专用章,某市政府在原审中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以落款时间在印章启用之前为由认为系伪造。某市政府原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银行客户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等证据只能证明文山市住建局使用新机构名称办理相关事务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启用该局财务专用章的初次时间。既然某市政府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就不存在伪造印章的问题,至于何时启用新印章是政府内部管理问题。由此,某市政府关于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某市政府申请再审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文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地产公司与某市政府均不是该案当事人,某市政府认为地产公司重复起诉的再审申请事由并无事实依据。根据《文山县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第八工程处(张志明)承建的市政项目欠款情况》“1997年至2004年,原文山县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第八工程处共承建文山县建设局市政基础设施项目39项。经县建设部门核算,并经对方认可,现尚欠4429.7277万元,其中州法院民事判决的9项工程尚欠1827.53445万元。”的记载,文山市住建局只是将(2004)文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未执行到位的款项纳入了清算范围。对于文山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未按判决支付的款项,某市政府作为业主将其纳入清算给付范围合理合法,地产公司亦未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由此,某市政府认为其替文山县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付款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申请再审理由,并不成立。
三、某市政府申请再审认为与地产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项目欠款偿还协议》系无效协议。从《市政工程项目欠款偿还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其中第二条中载明在土地手续完善和具备招拍挂条件下,某市政府公开向社会公开出让,地产公司应当参加挂牌出让活动,与其他竞投人公平竞争,在同等条件下地产公司具有优先摘牌权。故该偿还协议所涉土地并不是由某市政府直接用于抵偿工程款,而是在同等条件下地产公司具有优先摘牌权。该约定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认定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某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市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刘洪燕